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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故意伤害、猥亵儿童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西灵川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8日作出(2012)灵刑初字第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犯故意伤害、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经济损失人民币34167.31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3月10日交付执行。刑期至2025年8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5年9月15日提出对罪犯赵**减刑一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2012年6月起至2015年6月止累计获奖励分96.08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赵**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赵**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经济损失人民币34167.31元不变(刑期至2024年8月20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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