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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猥亵儿童案(2015)隆昌刑初字第19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未检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春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昌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被告人魏*春及其辩护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隆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25日13时许,任职隆昌**中心幼儿园教师的被告人魏**趁该幼儿园学生午休时,将被害人陈某某(男,5岁)带到山川**儿园男厕所内,让被害人陈某某用口含其生殖器的方式寻求刺激实施猥亵。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隆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受害人人口信息,证人曾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指认笔录、被告人魏**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为寻求刺激,猥亵年仅5周岁的儿童,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了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魏**猥亵儿童,依法应从重处罚。魏**对本案的被害人陈某某负有特殊职责而对其实施猥亵行为,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应从严处罚。魏**的辩护人提出魏**系初犯,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亦相符,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春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魏**的刑期自二O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二O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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