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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猥亵儿童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未检刑诉字(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猥亵儿童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7月23日、10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金月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常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刘*、陈*(2001年1月13日出生)在连界镇滨湖小区9栋1单元306号刘*某家中留宿。刘*某要求刘*、陈*二人洗澡后裸睡,刘*某用生殖器正面在陈*大腿间摩擦,后又从陈*背后将生殖器插入陈*肛门。

2.2014年暑假的一天,刘*、易*(2000年11月出生)在连界镇滨湖小区9栋1单元306号刘*某家中留宿。刘*某要求刘*、易*二人洗澡后裸睡,刘*某从背抱住易*将生殖器在其肛门处摩擦,后又套上避孕套插入易*肛门摩擦。

公诉机关起诉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自愿认罪悔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常*提出:刘某某1.主观恶意小,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2.自首情节;3.系初犯,取得被害人的谅解;4.被害人有自愿之意。因此,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刘*某曾开办缝纫培训班,2013年5月,陈*(初中肄业)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告人刘*某,与被告人刘*某是所谓的“师徒”关系;陈*与刘*是朋友关系;易*与刘*是同学关系。

1.2014年下半年的一天,陈*(未满14周岁)、刘*到威远县连界镇滨湖小区9栋1单元306号刘*某家中玩,玩耍到较晚了刘*某让二人留宿,并要求二人洗澡后不穿衣服睡觉。刘*睡在靠窗位置,陈*睡在中间,刘*某睡在靠衣柜位置挨着陈*。被告人刘*某先正面抱住陈*,用生殖器在陈*大腿间摩擦,后将陈*翻身,从后面抱住陈*用生殖器在陈*肛门处摩擦插入,继后刘*某又将生殖器在陈*大腿间摩擦。

2.2014年5、6月份的一天,刘*邀约易*(2000年11月9日出生)一起到连界镇滨湖小区9栋1单元306号刘*某家中耍,看了一会儿电视,刘*某要求刘*、易*留宿,并要求二人洗澡后裸睡。刘*睡在靠窗位置,易*睡在中间,刘*某睡在靠衣柜位置。刘*某从背抱住易*侧卧将生殖器在其肛门处摩擦,后又将自己的生殖器套上避孕套,拿出润滑液在易*的肛门处抹上,用生殖器在易*的肛门摩擦。

另查明:

1.2015年5月22日,刘某某主动到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案发后,被害人陈*、易*(包括监护人)因多中考虑,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并出具了《谅解书》。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举证证明:

1.李家辉的报案笔录,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于证人报案

2.证人吴*、周*、谭**(均属连**级中学教师)、张门面、黄门面、刘*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刘*某有猥亵(男性)儿童嫌疑;

3.被害人陈*、易*的证言,均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

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被告人刘某某避孕套、男用湿巾、润滑剂、锁精环等性用品;

5.被害人及证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易*、陈*,证人刘*均从12张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刘*某是猥亵被害人易*和陈*的嫌疑人;

辨认(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了起诉书指控其事实犯罪的地点及具体位置;

6.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7.被告人刘某某的多次供述,供认了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

8.《谅解书》、二被害人监护人询问笔录及威远县公安局连界派出所《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陈*及监护人、易*及监护人谅解了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满足自己的欲望,猥亵儿童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猥亵儿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向被害人及监护人谢罪,取得其谅解;又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意见和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危害程度和认罪态度,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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