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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强奸罪;威胁儿童罪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民法院于2004年2月27日作出(2004)眉刑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杜**犯强奸罪;猥亵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民事赔偿34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04年3月13日起。四川**民法院于2006年8月28日以(2006)川刑执字第1190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减为7年,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8月27日止;四川省**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9日以(2008)雅刑执字第449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8月27日止;四川省**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以(2011)雅刑执字第50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21年11月27日止;四川省**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以(2012)雅刑执字第9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20年11月27日止;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4月4日以(2014)成刑执字第175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减刑后刑期至2019年11月27日止。执行机关四川省邛崃监狱于2015年10月9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提出减刑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杜**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获得标准考核分93分。

以上事实,有刑事判决书、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考核积分统计台帐、罪犯考核记载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杜**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三项,《最**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杜**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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