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昭通**有限公司与中国音**管理协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诉被告昭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2日予以受理。2013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音集协的委托代理人迟学兴、刘**,被告爱**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经权利人授权,依法取得对《地铁》、《绝不放手》演唱者黄*,《吻我的样子》演唱者李**等100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之规定,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集中行使权利人的著作权利。2012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位于昭通市昭阳区朱*步行街“爱尚娱乐KTV”中使用了上述作品,并向公众提供音像作品放映进行经营活动,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该音像作品权利人的相关著作权利。为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由被**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00元,为调查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018.40元(包括公证费2000.00元、包间费及消费160.00元、律师代理费2500.00元、往返交通食宿费286.40元、工商查询及复印费60.00元、邮寄律师函快递费12.00元),共计105018.40元;3、由被**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就目前而言,原告向法院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权以及是合格的诉讼主体;其次,原告诉被告侵权的证据不足,原告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公司是否对原告音集协造成侵权?2、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音集协承担105018.40元损失?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辑》,欲证明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系权利人合法拥有,且权利人已成为原告中**集协的会员,原告经权利人授权后,取得对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集体管理的权利;

2、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公证书,欲证明原告对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可以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维权,拥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

3、公证书(证据保全公证),欲证明被告侵犯本案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的事实;

4、包间消费、公证费、工商档案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所费发票,欲证明原告为调查被告侵权,进行证据保全及诉讼活动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认为:对证据1《专辑》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客观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正书公正的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并且不能证明原告享有起诉的权力。唱片公司权力的获得尚有争议;对证据3《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公正书有瑕疵,文字未准确表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公证人员是两名,但是在公证书上签字的只有一名。只能说明被告的点歌器里有这些曲目,但是不能说明被告就存在侵权;对证据4中除律师代理费票据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这些费用的产生与被告有必然的联系,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中国**权协会制作的《关于向卡*OK歌厅收取音乐作品使用费的公告》(音著协【2007】第1号公告),欲证明原告无权收取版权费。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证明原告分别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后,取得了涉案音乐作品著作权的管理权,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被告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爱尚娱乐KTV”的点歌系统中使用了涉案的100首歌曲进行营利,且未按规定向原告支付使用费,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除律师代理费票据外,被告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关于律师代理费票据,原告陈述没有证据原件提交,律师代理费由法院酌情考虑,其余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原告分担到本案的往返交通食宿费符合案件实际,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证据保全公证费2000.00元、为了取证在被告经营的娱乐场所“爱尚娱乐KTV”消费160.00元、支出交通食宿费286.40元予以采信,至于原告合理开支中的律师费,虽然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但是鉴于原告实际委托了两名律师参加本案诉讼的事实以及原告的代理律师费收费是采用风险代理收费的实际情况,本院在案件处理时综合予以考虑。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关联,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举证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批准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2008年7月28日、2008年9月5日、2009年6月29日、2010年11月11日,原告分别与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上述公司将其依法拥有的音像节目的放映权、复制权等权利授权给原告音集协管理,其中包括了原告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1、《地铁》演唱者:黄*;2、《绝不放手》演唱者:黄*;3、《吻我的样子》演唱者:李**;4、《爱死了昨天》演唱者:李**;5、《你叫什么名字》演唱者:李**、张**;6、《寻找李**》演唱者:李**;7、《LingLingLing))演唱者:谢娜;8、《菠萝菠萝蜜》演唱者:谢娜;9、《牧马人》演唱者:杨坤;10、《穷浪漫》演唱者:杨坤;11、《HASIT》演唱者:羽泉;12、《翅膀》演唱者:羽泉;13、《哪一站》演唱者:羽泉;14、《天下无贼》演唱者:羽泉;15、《DreamParty》演唱者:张**;16、《画心》演唱者:张**;17、《如果爱下去》演唱者:张**;18、《我们说好的》演唱者:张**;19、《我走以后》演唱者:张**;20、《这该死的爱》演唱者:张**;21、《一个人唱情歌》演唱者:陈**;22、《我不是我自己》演唱者:陈**;23、《奇幻之旅》演唱者:陈**;24、《某某》演唱者:陈**;25、《且听风吟》演唱者:陈**;26、《不让你走》演唱者:阿*;27、《坚持到底》演唱者:阿*;28、《认真》演唱者:阿*;29、《死心彻底》演唱者:阿*;30、《他一定很爱你》演唱者:阿*;3l*、《天黑》演唱者:阿*;32、《一首情歌》演唱者:阿*;33、《一天天一点点》演唱者:阿*;34、《编号89757》演唱者:林俊杰;35、《不潮不用花钱》演唱者:林俊杰;36、《曹*》演唱者:林俊杰;37、《第几个100天》演唱者:林俊杰;38、《豆浆油条》演唱者:林俊杰;39、《进化论》演唱者:林俊杰;40、《木乃伊》演唱者:林俊杰;4l、《莎**的天份》演唱者:林俊杰;42、《西界》演唱者:林俊杰;43、《一千年以后》演唱者:林俊杰;44、《醉赤壁》演唱者:林俊杰;45、《背对背拥抱》演唱者:林俊杰:46、《被风吹过的夏天》演唱者:林俊杰、金*;47、《笨蛋》演唱者:金*;48、《不可思议》演唱者:金*;49、《大小姐》演唱者:金*;50、《第三滴眼泪》演唱者:金*;51、《换季》演唱者:金*;52、《空气》演唱者:金*;53、《平行线》演唱者:金*;54、《双鱼座女孩》演唱者:金*;55、《停电》演唱者:金*;56、《委屈》演唱者:金*;57、《我的超人》演唱者:金*;58、《我介意》演唱者:金*;59、《星月神话》演唱者:金*;60、《雪绒花》演唱者:金*;61、《最后一个夏天》演唱者:金*;62、《相思垢》演唱者:金*;63、《亲爱的还幸福吗》演唱者:金*;64、《月亮之上》演唱者:凤凰传奇;65、《一代天骄》演唱者:凤凰传奇;66、《自由飞翔》演唱者:凤凰传奇;67、《古祥如意》演唱者:凤凰传奇;68、《康定情缘》演唱者:凤凰传奇;69、《桂林美》演唱者:凤凰传奇;70、《全是爱》演唱者:凤凰传奇;71、《中国我爱你》演唱者:凤凰传奇;72、《一万个理由》演唱者:郑*;73、《真的用心良苦》演唱者:郑*;74、《变了散了算了》演唱者:郑*;75、《一个人哭》演唱者:郑*;76、《无情的温柔》演唱者:郑*;77、《怎么会狠心伤害我》演唱者:郑*;78、《当我孤单的时候还可以抱着你》演唱者:郑*;79、《过期的情书》演唱者:郑*;80、《难道爱一个人有错吗》演唱者:郑*;81、《有情人终成眷属》演唱者:郑*、赵*;82、《缺点》演唱者:郑*;83、《我不后悔》演唱者:郑*;84、《不想》演唱者:郑*;85、《穿行》演唱者:韩*;86、《风雨中的美丽》演唱者:韩*;87、《格桑花开》演唱者:韩*;88、《家乡》演唱者:韩*;89、《那个冬季》演唱者:韩*;90、《那片海》演唱者:韩*;91、《漂》演唱者:韩*;92、《青藏高原》演唱者:韩*;93、《情人》演唱者:韩*;94、《天空》演唱者:韩*;95、《天亮了》演唱者:韩*;96、《喜玛拉雅》演唱者:韩*;97、《相爱》演唱者:韩*;98、《醒了》演唱者:韩*;99、《雪域光芒》演唱者:韩*;100、《原野》演唱者:韩*)。被告爱**司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爱尚娱乐KTV”的点歌系统中使用了涉案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供消费者在其KTV包间中使用。被告爱**司没有就使用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向权利人支付使用费。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公证费2000.00元,为取证消费支出160.00元,交通食宿费支出286.40元,共计2446.40元。

本院认为:涉案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署名的著作权人分别为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北京华**限公司、北京麒**限责任公司、北京**限公司,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在作品或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的规定,上述公司是涉案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合法权利人。原告音集协是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其分别与上述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后,取得了涉案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爱**司未征得著作权人许可,以及未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在其经营的娱乐场所“爱尚娱乐KTV”的点歌系统中使用了涉案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进行营利,供消费者在其KTV包间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就具体的赔偿数额,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本院综合考虑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公众知晓度,结合被告的经营规模和实际情况,侵权行为发生地昭阳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属于落后地区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至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本院根据对案件的处理情况综合予以考虑。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对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昭**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停止使用涉案的100首音乐电视作品;

二、被告昭**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赔偿经济损失10000.00元、合理开支3500.00元,合计135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中国音**管理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0.00元,由原告中**体管理协会承担2000.00元,由被告昭**有限公司承担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0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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