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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快乐**有限公司与北京暴**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湖南**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乐阳光公司)诉被告北京暴**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宋**参加的合议庭,于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和被告暴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快乐阳光公司起诉称:原告系湖南**媒体公司,独占享有湖**视台自制电视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经合法授权,原告取得电视剧《八百里洞庭我的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通过其经营的网站(www.baofeng.com)及暴风影音2012软件传播了电视剧《八百里洞庭我的家》。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了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415.5元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3594.5元,共计4万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暴风公司答辩称:1、被告公司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搜索链接服务,涉案电视剧并未存储于被告公司服务器,因此被告公司并未侵犯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2、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理由如下:(1)涉案电视剧不属于热播或热映的片子,且并未出现在网站首页的主要位置;(2)不能仅凭网页栏目分类设置认定被告的过错;(3)被告未设立排行榜;(4)原告通过暴风影音软件的搜索栏中获得涉案电视剧的搜索结果,并非被告事先设置或保存在页面上;(5)被告对涉嫌侵权行为的后果是不能预见的;(6)现行法律法规未规定网络提供商具有事先审查义务,被告公司不可能事先对被链接网站的内容是否存在侵权作出判断;(7)被告从未接到原告要求删除涉案电视剧链接的通知,并且被告在收到应诉材料后,立即删除了涉案电视剧的链接,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3、原告是从湖**视台获得许可,属于免费许可,且涉案电视剧没有知名度,制作成本低,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视剧《八百里洞庭我的家》DVD片尾显示:本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由湖南快乐**有限公司独家享有;湖**视台摄制;湖**视台出品。

2006年6月15日,湖**视台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湖**视台将所属卫星频道的自有版权及合法授权的电视节目内容和品牌资源(包括但不限于电影、电视剧、音乐、大型活动、综艺节目等)的开发经营权,在下列领域内授权给湖南快乐**有限公司独家经营;1.与互联网有关的权利;授权期限为十年,自二零零六年六月三十日起至二零一六年六月三十日止。2007年9月28日,湖**视台出具《说明书》,其中载明:湖**视台已于2006年6月将其自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独家授予湖南快乐**有限公司,期限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未经湖南快乐**有限公司书面许可,任何人、任何网站不得以任何形式在互联网上使用、传播湖**视台享有版权的电视节目和电视剧。针对上述内容,湖南省**公证处出具(2008)长芙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09年4月22日,湖南省广播电视剧出具(湘)剧审字(2009)第002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其中载明:剧目名称八百里洞庭我的家;长度20(集);制作单位湖**视台。针对上述内容,湖南省**公证处出具(2009)长开证民字第1809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10年12月17日,快乐阳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湖南**公证处对网站http://www.baofeng.com上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在该过程中,网络用户须先下载该网站所提供的“暴风影音”软件,才可获得涉案电视剧的在线播放。用户安装并运行该软件后,在屏幕上显示“暴风影音”和“中国网络电视暴风台”两个并列的页面,在“中国网络电视暴风台”页面上的“视频搜索”框中键入“八百里洞庭我的家”进行搜索,在“专辑”栏目中可得到涉案电视剧的搜索结果页面。用户点击涉案电视剧的搜索结果即可在“暴风影音”的页面中在线观看。在播放涉案电视剧视频中显示有“土豆网”标识,在“暴风影音”页面上方的边框中显示有“暴风影音八百里洞庭我的家(来源:土豆)”等标识。针对上述公证过程,湖南**公证处出具了(2010)宁证字第1149号公证书。快乐阳光公司为上述公证支付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快乐阳光公司另向法院提交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发票、购买涉案电视剧DVD光盘费37.5元的发票,及为本案诉讼发生的住宿费441元发票和2116元的火车票。

2011年3月31日,暴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就暴风影音软件针对涉案电视剧进行搜索链接的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的主要过程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baofeng.com”,进入“暴风影音”网站首页,下载“storm2011-3.11.01.27.exe”文件,运行该文件,在计算机中安装“暴风影音”软件。启动该软件,在首页页面点击“搜索”,进入“暴风视频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八百里洞庭我的家,再点击“搜索”,显示“八百里洞庭我的家-搜索结果”,在本页面上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下面的“查看专辑内容”,打开下拉菜单查看专辑内容,再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下面所显示的“来源:tudou.com”的标识,则显示网址“http://www.tudou.com/playlist/id/7095923/”,在“暴风盒子”对话框中点击下拉菜单中的链接:八百里洞庭我的家01、八百里洞庭我的家11、八百里洞庭我的家20,在左侧的“暴风影音”软件对话框中播放视频内容,同时在播放视频内容的“暴风影音”软件对话框下方分别对应视频集数显示“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vpSp0gTE5Ag/”、“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QLoYye7vYyk/”、“http://www.tudou.com/programs/view/_WXsIjKy18w/”的内容,在“浮华背后-搜索结果”页面上点击第一个搜索结果中的“tudou.com”,进入“八百里洞庭我的家-视频豆单合集-土豆网”第1页页面,在本页面上分别点击视频“八百里洞庭我的家01、八百里洞庭我的家11、八百里洞庭我的家20”,分别播放上述视频内容。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证处出具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175号公证书。

2011年4月2日,暴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北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暴风影音网站中未搜索到涉案电视剧的链接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该公证的主要过程如下:打开IE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www.baofeng.com”,进入“暴风影音”网站首页,在本页面上点击“高清电影”,进入“720P-720P-暴高清”页面,在搜索栏中输入:八百里洞庭我的家,点击“搜索”,进入“八百里洞庭我的家-搜索结果”页面,显示“共搜索到0条结果”。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证处出具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195号公证书。

庭审中,暴风公司认可其是http://www.baofeng.com网站的经营者。快乐阳光公司对暴风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已删除涉案电视剧链接的事实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涉案电视剧《八百里洞庭我的家》DVD光盘、(2008)长芙证经字第106号公证书、(2009)长开证民字第1809号公证书、(2010)宁证字第1149号公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175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195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购买涉案电视剧DVD光盘发票、住宿费发票、火车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涉案电视剧DVD片尾署名及《授权书》、《说明书》的内容,湖**视台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快乐阳光公司取得涉案电视剧自2006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快乐阳光公司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

暴风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涉案电视剧的网络传播是基于暴风影音软件搜索链接功能,且从第三方网站获取作品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问题的判断需要结合快乐阳光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及附带光盘加以分析:首先,在暴风影音软件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过程中,IP地址栏中不能显示具体的网页地址,播放界面仍属于播放软件的组成部分,不能说明涉案电视剧来源于第三方网站;第二,尽管暴风影音软件具有影视作品的搜索链接功能,但是视频播放界面下部未载明涉案电视剧来源的网页地址,无法凭上述显示内容认定涉案电视剧必然来自于第三方网站。

暴风公司提出涉案电视剧是根据暴风影音软件的搜索功能自动从第三方网站抓取获得,并提供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加以证实。对于暴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应从以下几方面分析:首先,根据暴风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截屏内容显示,在暴风影音软件与土豆网网站页面环境下播放涉案电视剧所反映的具体网址存在差异,不能说明公证文书载明的暴风影音软件播放涉案电视剧系来源于土豆网;第二,根据暴风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载明的播放视频搜索链接时点,与快乐阳光公司主张的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存在较长期限,不能证实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涉案电视剧播放来源情况。

因此,暴**司提供的公证文书不足以证实其开发经营的暴风影音软件仅通过对第三方网站的搜索链接后播放涉案电视剧,亦不能得出涉案电视剧来自第三方网站的结论。本院据此认定暴**司系涉案电视剧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实施了直接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根据暴风公司提供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195号公证书,证明该公司经营的网站已删除了涉案电视剧,目前已无法在线观看,故本院认为鉴于暴风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停止,损害后果亦未延续,可不再判令暴风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快乐阳光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因暴风公司的侵权行为所受的损失及暴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故本院认为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公映时间、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等因素,对于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快乐阳光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委托代理人,需要支出维权成本,但未提供律师代理合同予以证实,同时快乐阳光公司主张的代理费用明显过高,本院将参照诉讼代理的一般费用支出,酌情确定合理的维权支出损失;快乐阳光公司主张的公证费、住宿费、交通费及购买光盘的费用,提供相应证据的证实,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湖南快乐**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二万六千元及诉讼合理支出四千元;

二、驳回湖南快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北京暴**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元,由北京暴**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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