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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亚长城**有限公司与酷溜网(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上诉人美**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酷溜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溜网信息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7日作出的(2011)朝民初字第2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视公司原审起诉称:美**公司享有电影《PTU(机动部队)》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溜网信息公司未经美**公司许可,将上述电影直接上传至其经营的酷6网(网址为http//www.ku6.com),提供在线播放服务,未经美**公司同意,侵犯了美**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美**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酷溜网信息公司立即从酷6网删除涉案电影,并赔偿美**公司经济损失25380元和案件合理支出律师费2000元、公证费2470元、差旅费15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酷溜网信息公司原审答辩称:第一,香**协会出具《发行权证明书》对证明的信息不做详细审查,因此不足以证明其已经获得了涉案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第二,美**公司未证明涉案电影经过行政审批可以在中国大陆合法传播,其无法获得经济利益,故即使侵权也不应获得赔偿;第三,酷溜网信息公司运营的酷6网,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影为网友上传,酷溜网信息公司接到诉讼通知后已经删除了涉案电影,符合法律免于赔偿的规定,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综上,不同意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3年,九洲**公司出版发行了《PTU机动部队》DVD音像制品,影片片头署名为“美亚**限公司”、“银河映像(香港)有限公司制作”,影片片尾署名为“美亚**限公司u0026copy;2003ALLRIGHTSRESERVED”。

香**协会曾出具电影《PTU(机动部队)》发行权证明书。该发行权证明书显示,电影《PTU(机动部队)》于2003年4月首次在香港公映,美亚**限公司为该电影的版权持有人,美亚**限公司已将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北京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亚**公司),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

2009年12月18日,经北京**管理局核准,美亚影视咨询公司名称变更为美**公司。

酷**息公司是酷6网(网址为http//www.ku6.com)的经营者。在酷溜网首页通过搜索“PTU”可以看到名为“PTU机动部队PTU2003”的搜索结果,相关视频被放置在“电影”栏目中并可以正常播放,视频内容与电影《PTU(机动部队)》一致。在搜索结果页面以及视频播放页面均显示有“发布者007sex”信息,发布时间为“2年前”,播放次数为5772次。对上述内容,美**公司于2010年11月11日申请浙江**湖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美**公司认可酷6网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但认为涉案电影为酷**息公司直接上传。另,美**公司认可酷6网上已经没有涉案电影,并据此撤回了要求酷**息公司在酷6网删除涉案电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音像光盘、(2011)杭证民字第1988号公证书、《香**协会发行权证明书》、(2010)浙杭西证民字第5635号公证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涉案电影的署名信息、香**协会的发行权证明书和美亚**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美**公司合法取得了电影《PTU(机动部队)》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上述权利。

至于酷**息公司关于涉案电影未取得行政审批因此美**公司不能获得侵权赔偿的答辩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涉案电影已经在香港公映,而涉案电影是否可以通过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在中国大陆传播,属行政管理方面的问题,不影响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对相关作品予以保护,故对于酷**息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酷**息公司经营的酷6网为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涉案电影搜索结果及播放网页显示有发布会员信息,美**公司虽主张涉案电影为酷**息公司直接上传,但并未就此充分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美**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涉案电影为网络用户上传。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将涉案电影上传至酷6网,侵犯了美**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对于酷**息公司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商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应当审查酷**息公司是否符合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免责条件。第一,我国相关法律并未要求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他人利用其技术服务传播的作品是否侵权承担事先主动审查、监控的义务。第二,根据涉案公证书,美**公司仅为通过搜索关键字的方式查询到涉案侵权视频内容,相关视频并未放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以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认定酷**息公司直接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进行了选择、分类和整理;涉案电影为2003年在香港首映,距今已有8年时间,现有证据未显示该电影属于热播类视听作品或者具较高的知名度以至于酷**息公司对涉案侵权视频不可能不发现,故综上,酷**息公司无法知道在酷6网的海量视频中存在涉案侵权视频。第三,现有证据未证明酷**息公司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侵权视频进行了改变或者因涉案侵权视频而直接获利。第四,美**公司未举证证明其诉前向酷**息公司发送过权利通知,且酷**息公司在收到本案诉讼通知后在合理的时间内删除了网站上的涉案侵权视频,已经履行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义务。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酷**息公司不具有过错,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对于美**公司要求酷**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美亚长城**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视公司以酷**息公司的涉案行为不符合免责条件为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美**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酷溜网信息公司服从原审判决,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同意上诉人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涉案电影的署名信息、香**协会的发行权证明书和美亚**公司的名称变更通知,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认上诉人美**公司合法取得了电影《PTU(机动部队)》2010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29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上述权利。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酷溜网信息公司作为酷6网(网址为http//www.ku6.com)的经营主体,主张其为涉案影片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相关公证书记载的涉案影片上传者信息,认定涉案电影为网络用户上传,本院不持异议。

鉴于上诉人美**公司并未授权网络用户对涉案电影进行传播,被上诉人酷溜网信息公司亦无证据证明网络用户的涉案传播行为系经过权利人的合法授权,故网络用户未经授权将涉案电影上传至酷6网,侵犯了美**公司对涉案电影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酷溜网信息公司为涉案影片提供了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其行为本身并未构成对于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直接侵犯。

根据相关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本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酷溜网信息公司在其网站上明确标示其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其公司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涉案影片内容;未从服务对象提供的涉案影片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在接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书后,及时删除了权利人认为侵权的涉案影片。故本案的焦点在于酷溜网信息公司是否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涉案影片侵权。

鉴于上诉人美**公司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酷溜网信息公司明确知晓网络用户在其网站中传播的涉案电影侵犯了美**公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酷溜网信息公司“知道”网络用户提供的涉案影片侵权。

作为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不具有事先逐一审查每一份视频文件的著作权情况的法定义务。只有当其根据自身技术能力和专业水平尽到一般注意义务,足以发现侵权内容时,才构成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影片侵权。根据本院查明事实,涉案电影为2003年在香港首映,距今已有8年时间。涉案电影并未放置于首页、其他主要页面或者其他可以为服务提供者明显所见的位置。现在证据亦不足以证明酷溜网信息公司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影片存在于其网络空间中并属于非法上传。故酷**公司行为符合免责条件。

综上,上诉人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美亚长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美亚长城**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О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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