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滚石国**限公司与酷溜网(北京**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滚石国际**限公司(以下简称滚**公司)诉被告酷溜网(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滚**公司起诉称:滚**公司系涉案148首音乐作品的著作权人。原告发现被告酷**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酷溜网”(网址为:WWW.KU6.COM)音乐频道上提供软件“极速酷6”的下载服务,下载该软件后,该软件向公众提供涉案148首歌曲MV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原告从未许可被告通过互联网向公众传播上述曲目。被告在其网站上通过逐层引导、分类设置、热门推荐的方式对涉案歌曲进行了编排、整理,并对涉案歌曲提供如:MP4(Appleiphone专用格式)、psp(sonypsp专用格式)、3GP(支持各种手机格式)、MP4(支持手持多媒体设备使用格式)、H264(高清MP4格式)、AVI(AVI格式)不同格式的下载行为,该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任何版权费用,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酷**公司:1、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歌曲MV的侵害,停止提供涉案歌曲MV的在线播放和下载服务;2、赔偿原告滚**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45000元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48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酷**公司辩称:第一,对于被告涉案作品版权证明不予认可,不符合中国现行法律的规定,公证手续也不符合规定;第二,涉案作品均属网友上传,被告只是提供一个存储空间,网友在上传的时候通过网络的自动系统进行分类;第三,原告的索赔金额过高,应该参照同类案件的赔偿额进行依法判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根据双方当事人在本案的举证、质证情况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财团法人台湾**业基金会出具《版权认证报告》,确认涉案部分歌曲之版权(视听著作及录音制作者权)由滚**公司拥有。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部分其享有版权的歌曲的正版光盘。

2010年3月,中华人**静安公证处出具了(2010)沪静证经字第1417、1430、1545号公证书。公证书记载:2010年3月,公证人员在中华人**静安公证处监督了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进行的网络保全证据过程。在网站www.ku6.com可以下载到涉案的148首歌曲MV。

2008年7月7日,北京**民法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050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北京千**有限公司、迈视(北京)网络**限公司在经营的网站,未经许可向公众提供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凤凰传奇演唱的《月亮之上》、《我和草原有个约定》、《香香》、《吉祥如意》、《自由飞翔》MTV音乐作品的在线播放服务。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迈视(北京)网络**限公司向原告佛山市顺**片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人民币5万元。

裁判结果

滚石音**有限公司(前身为新格文化**限公司)于2008年10月28日出具了证明,证明该公司系滚**公司的下属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514008号、第746428号的注册商标为滚石音**有限公司所有,滚**公司对上述两个商标具有无限期独占使用权。经查,注册号为第514008号商标,第746428号商标均为滚石音**有限公司在第9类唱片商品上注册的图形商标。

2010年12月16日,中华人**版权局向社团法人台湾**护协会理事长函件,中华人**版权局同意社团法人台湾**护协会为台湾地区影音(音像)制品进入大陆市场的著作权认证机构。

2010年12月10日,广东省**民法院出具(2010)穗中法民三终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网**司赔偿滚**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8000元的一审判决,案件涉及无印良品演唱的《别人都说我们会分开》等7首曲目MV。

另查,滚**公司为本案支付台湾地区公证转递费台币13500元(主张人民币3000元),大陆地区公证费人民币5100元,滚**公司主张赔偿律师费人民币2万元。

经比对,涉案公证书记录的酷**公司网站播放的《LASTDANCE》等89首歌曲MV与滚**公司主张权利的有光盘的涉案作品为同一版本。涉及滚**公司权利歌曲MV《LASTDANCE》等共68首,其中7首重复出现1次,7首重复出现2次,即其中《LASTDANCE》等54首被控侵权歌曲MV在酷**公司网站的专辑中共出现了1次,在《WakeUp》等7首被控侵权歌曲MV在酷**公司网站不同的专辑中共出现了2次,《爱相随》等7首被控侵权歌曲MV在酷**公司网站不同的专辑中共出现了3次。《健忘》等4首歌曲MV,滚**公司提供了《版权认证报告》及CD光盘作为权利依据。播放该4首被控侵权歌曲MV,在画面左上方持续出现“酷6网www.ku6.com”标识,并在播放开始及结束的时候,出现“滚石唱片及图”标识。

《199玫瑰》等34歌曲MV,滚**公司没有提供原始权利光盘,以播放画面出现的“滚石唱片及图”标识作为权利依据,其中《女儿歌》出现2次。播放该34首被控侵权歌曲MV,在画面左上方持续出现“酷6网www.ku6.com”标识,并在播放开始及结束的时候,出现“滚石唱片及图”标识。

双方当事人对上述比对情况均无异议。

滚**公司对《我愿意等待》、《看我》等21首歌曲MV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滚**公司提交的台湾IFPI机构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正版光盘封底、上海**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发票,被告酷**公司提交的函件、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涉案作品《LASTDANCE》等68首歌曲MV的正版光盘的发行或版权提供,署名为滚**公司,此外,财团法人台湾**业基金会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确认了除《我们不哭》之外的涉案作品《LASTDANCE》等67首歌曲MV的版权由滚**公司拥有,故滚**公司是涉案作品《LASTDANCE》等68首歌曲MV的著作权人,其对该涉案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酷**公司认为其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作品是网友上传的,但从滚**公司提供的公证书来看,酷**公司未在相应的播放页面上标示其是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酷**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作品为网友上传。故在现有证据状况下,无法确认涉案作品是网友上传,也无法确认酷**公司针对涉案作品提供的是信息存储空间服务。因此,本院认定涉案作品是酷**公司上载到其网站上的,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该作品,酷**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滚**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涉案作品《健忘》等4首歌曲MV的正版光盘的发行或版权提供,署名为滚**公司,此外财团法人台湾**业基金会出具的《版权认证报告》确认了涉案作品《健忘》等4首歌曲MV之版权由滚**公司拥有,故滚**公司为涉案作品《健忘》等4首歌曲MV的著作权人,其对该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由于滚**公司仅提供《健忘》等4首歌曲MV的CD盘,无法确认酷**公司网站播放的《健忘》等4首歌曲MV与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作品画面为同一版本,但可以认定音源为同一版本,本院认定酷**公司上载涉案作品到其网站上的行为侵犯了滚**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199玫瑰》等34歌曲MV,滚**公司没有提供原始权利光盘,以播放画面出现的“滚石唱片及图”标识作为权利依据。播放该34首被控侵权歌曲MV,在画面左上方持续出现“酷6网www.ku6.com”标识,并在播放开始、中间及结束的时刻,出现“滚石唱片及图”标识。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首先,画面上出现“滚石唱片及图”标识,滚**公司证明了其对该标识中的图形部分具有无限期独占性商标使用权,结合其他歌曲MV中亦出现该标识,故本院可以认定滚**公司系该34歌曲MV的著作权人。虽然酷溜网提出播放画面亦出现“酷6网www.ku6.com”标识,无法认定著作权归属的反驳意见,但其未提供合法授权的来源或为何会同时出现两个毫无关联的标识的合理理由,且播放画面受其控制,故本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认可,并认定酷**公司未经许可,上载涉案作品到其网站上的行为侵犯了滚**公司对该作品享有的著作权。

滚**公司对《我愿意等待》、《看我》等21首歌曲MV在本案中不再主张权利,其有权另行起诉,故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

在具体的赔偿数额方面,鉴于原告滚**公司的索赔数额过高,且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市场知名度、发行时间、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酷**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原告滚**公司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公证费,属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亦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酷溜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从其经营的涉案“酷6网(网址为:www.ku6.com)”中删除涉案侵权音乐电视作品;

二、酷溜网(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滚石国际**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及因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一万元;

三、驳回滚石国际**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899元,由滚石国**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899元(已交纳),由酷溜网(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滚石国际**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酷溜网(北京**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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