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紫**责任公司与北京暴**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紫**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紫禁城公司)与被告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暴风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代理审判员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禁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暴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紫禁城公司起诉称:原告是涉案影片《离开雷*的日子》的权利人。2009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所有的网站(网址www.baofeng.com)未经合法授权,通过暴风影音软件以盈利为目的,提供涉案电影的在线播放,严重侵犯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9万元、调查取证和合理诉讼支出1.1万元(包括代理咨询调查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暴风公司答辩称:首先,被告开发的暴风影音软件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没有直接上传或存储涉案影片。通过播放界面可以显示出涉案影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其次,由于涉案影片不处于被告经营网站的影视栏目中,被告亦未对影视作品设置影片排行、介绍和推荐。同时,被告对于涉案影片播放不具有事先审查的义务。因此,被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且不具有任何主观过错。第三,涉案影片至今早已过公映期,原告在知晓涉案影片播放的事实后,未在合理期限内行使权利,应自行承担损失扩大的后果。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影《离开雷*的日子》的正版DVD影碟经播放后的屏幕片首显示:北京电**影制片厂出品;北京电**影制片厂、北京**业公司联合摄制。

1996年12月,国家**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核发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中载明:片名离开雷*的日子;出品单位北京电**影制片厂;摄制单位北京电**影制片厂、北京**业公司。涉案影片于1996年获得中国电影华表奖优秀故事片奖;1997年获得大众电影百花奖最佳故事片奖。

北京电**影制片厂曾与紫禁城公司签订协议书,其中约定:甲方(指北京电**影制片厂,下同)与乙方(指紫禁城公司,下同),经协商同意合作拍摄故事片《离开雷*的日子》;双方共同负责对成片的审查;乙方自行组建本片摄制组;本片的版权归乙方所有;本片在国内发行及其它媒介体的收益均归乙方。上述协议,经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2010)社证民字第55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09年4月11日,紫禁城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申请对暴风公司网站的相关信息进行保全证据。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操作人员使用公证机构的计算机登陆互联网进行操作,并由公证机构进行证据保全。

2009年4月15日,河南省社旗县公证处做出(2009)社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公证书内容包括:在打开IE浏览器进入百度网页面,查询www.baofeng.com,查询到信息后点击www.baofeng.com进入到暴风影音的页面,下载、安装并运行暴风影音软件;在暴风影音软件中的搜索栏中输入“离开雷*的日子”,搜索到31653个结果,在搜索结果中随机选择影视“离开雷*的日子”的视频文件,使用暴风影音软件进行点播,开始播放影视“离开雷*的日子”,在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播放点进行播放,该影视均能播放;操作人员使用内录软件“webex”对整个过程进行了同步录像;兹证明现场下载和同步录像数据刻录的光盘三套,内容与实际情况相符,其中一套光盘保存于我处。

暴风公司在知晓本案起诉事实后,委托代理人何**至北京**证处,申请对暴风影音网站(网址www.baofeng.com)中下载、安装暴风影音播放器,在暴风影音播放器中搜索播放视频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2011年5月,北京**证处做出(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35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暴风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我处计算机,经登陆互联网,进入暴风影音网站;安装并启动暴风影音软件,进入暴风视频搜索页面;在搜索栏中搜索离开雷*的日子,点击搜索并进入页面,网页截屏显示“没有找到与离开雷*的日子相关的结果”。上述操作结束后,北京**证处公证员监督何**将操作过程刻录光盘并进行封存后,与公证文书相粘连装订。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播放紫禁城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附带光盘,其中显示:暴风影音软件界面播放涉案电影《离开雷*的日子》的全部内容,播放界面下方未显示影片来源网址;播放界面右侧为暴风盒子,其中有影视搜索框。

另查:2009年4月11日,紫禁城公司与郑州汤**限公司(以下简称汤谷公司)签订服务合同,其中约定:委托方(合同甲方)紫禁城公司、受托方(合同乙方)汤谷公司;甲方就www.baofeng.com网站对电影《嘎达梅林》的侵权行为,委托乙方提供调查、咨询、代理服务;乙方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乙方提供调查服务、咨询服务、代理服务,上述各项费用分别为1万元。紫禁城公司提供2009年4月11日付款收据一张,以证实向汤谷公司支付包括本案在内的15件诉讼案件的服务代理费用共计15万元。

2009年4月11日,汤**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载明:我公司接受紫禁城公司委托,代理紫禁城公司在全国的著作权维权,现指派我公司法律顾问刘*负责工作事项的办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电影《离开雷*的日子》DVD正版光盘、影片公映许可证、协议书及河南**公证处(2010)社证民字第55号公证书、(2009)社证经字第164号公证书及附带公证光盘、北京市方圆公证处(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2350号公证书及附带公证光盘、涉案影片获奖证明、服务合同及付款收据、汤谷公司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品署名是判断作者的首要认定依据,除非有相反证据推翻。涉案影片《离开雷*的日子》的播放过程,能够反映该片片首已经载明作品署名情况,加之与公映许可证相互印证,能够认定北京电**影制片厂是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通过著作权人与紫禁城公司之间的协议约定,紫禁城公司受让取得了涉案影片的著作财产权,暴风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因此紫禁城公司享有涉案影片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包括:1、暴风公司是否实施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紫禁城公司主张合理经济损失的认定。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一,暴风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涉案影片《离开雷*的日子》的网络传播是基于暴风影音软件搜索链接功能,且从第三方网站获取作品的待证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上述问题的判断需要结合紫**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及附带光盘加以分析:首先,在暴风影音软件播放涉案影片《离开雷*的日子》的过程中,IP地址栏中不能显示具体的网页地址,播放界面仍属于播放软件的组成部分,不能说明涉案影片来源于第三方网站;第二,尽管暴风影音软件具有影视作品的搜索链接功能,但是播放界面下部未载明作品来源的网页地址,无法凭上述显示内容认定涉案影片《离开雷*的日子》必然来自于第三方网站。

暴**司提出涉案影片是根据暴风影音软件的搜索功能自动从第三方网站抓取获得,并提供了相应的公证文书加以证实。关于暴**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是否能够足以证实其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根据暴**司提供的公证文书截屏内容显示,在暴风影音软件环境下无法搜索到涉案影片,不能说明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影片播放具体来源。

因此,暴**司提供的公证文书不足以证实其开发经营的暴风影音软件仅通过对第三方网站的搜索链接后播放涉案影片,亦不能得出涉案影片来自第三方网站的结论。本院据此认定暴**司系涉案影片的内容服务提供者并实施了直接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之二,基于对暴风公司侵犯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认定,其应当赔偿紫禁城公司合理的经济损失和维权成本。在无证据证实暴风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数额或给紫禁城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形下,本院将根据涉案影片《离开雷*的日子》的公映时间、影片知名程度、侵权行为持续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紫禁城公司为本案诉讼聘请委托代理人,需要支出维权成本,但未提供付款发票证实具体的实际费用,同时紫禁城公司主张的代理费用明显过高,本院将参照诉讼代理的一般费用支出,酌情确定合理的维权支出损失。紫禁城公司主张的交通费用,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暴**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北京紫**责任公司合理经济损失二万二千元、诉讼合理支出二千元,以上共计二万四千元;

二、驳回北京紫**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北京紫**责任公司负担五百四十六元(已交纳),北京暴**限公司负担五百零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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