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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视网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星**有限公司、北京天**限责任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公司)诉被告北京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线空间公司)、被告北京**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罗网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宋**参加的合议庭,于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被**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星线空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乐**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电影《四个丘比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权利人。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天**公司未经许可,使用被告星**公司的影视平台通过该公司经营的网吧电脑,提供涉案影片的客户观看。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分别从各自经营的网吧及院线平台系统中删除涉案影片《四个丘比特》;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3、案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于庭审前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答辩称:一、星线空间公司是具有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及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资质的企业,具有利用互联网传播音像产品的权利;二、涉案影片的时效性较弱,网吧因播放该片的获利甚微,只能给原告造成微弱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天**公司答辩称:一、天**公司就使用星**公司的“2009网吧影视平台”与星**公司达成了协议,向星**公司支付了对价,并且双方约定关于“2009网吧影视平台”中影视作品的版权纠纷由星**公司负责;二、天**公司对星**公司的资质文件及影视作品授权文件进行了审核,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三、由于涉案影片存储于星**公司的服务器中,天**公司无法控制或自行删除。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影片《四个丘比特》DVD片头显示:中**家协会、中国**制片厂、北京万**有限公司出品;片尾显示:中**家协会、中国**制片厂、北京万**有限公司联合摄制。

2009年7月13日,国家广**电影管理局就涉案影片核发电审故字[2009]第048号《电影片公映许可证》,其中载明:出品单位、摄制单位:中**家协会、中国**公司、北京万**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内容,北京**证处出具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12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此后,中**家协会、中国**公司、北京万**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授权书》,其中载明:中**家协会、中国**公司将涉案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及合法维权的权利全部永久授权给北京万**有限公司。针对上述内容,北京**证处出具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13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10年4月8日,北京万**有限公司向北京紫**行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现授予:北京紫**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授权方)使用授权节目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湾及海外)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节目:四个丘比特;独家使用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专有使用权(包括但不限於高*及标清版本),北京紫**行有限公司有权排除包括著作权人(包括授权方)在内的任何人以同样的方式使用该授权节目;转授权的权利:在授权范围及期限内的转授权、复制权、销售权、发行权;授权范围:2、制止侵权的权利,领权方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上述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3、转授权的权利,就上述权利领权方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授权期限5年,自院线首映日后15天后起算。自2010年4月24日—2015年4月29日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自2010年4月9日—2015年4月29日止。针对上述内容,北京**证处出具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14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10年4月9日,中国**制片厂出具《权利声明书》,其中载明:作为电影《四个丘比特》的出品单位,我公司对于北京万**有限公司对本电影的相关权利已经以及将要做出之转让、授权行为,表示授权、同意并确认。同日,北京紫**行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本公司合法拥有影视节目《四个丘比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将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北京星**有限公司;授权范围:2、制止侵权的权利,领权方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上述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3、转授权的权利,就上述权利领权方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五年(2010年4月29日起到2015年4月28日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五年(2010年4月9日起到2015年4月28日止)。针对上述内容,北京**证处分别出具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15号、3216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10年4月21日,北京星**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其中载明:本公司合法拥有影视节目《四个丘比特》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现将该节目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独占专有的形式授予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限公司;授权范围:2、制止侵权的权利,领权方有权独立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以第三方的名义在上述授权环境下追究非法使用授权节目侵权者的法律责任;3、转授权的权利,就上述权利领权方有权许可第三方使用,有权对第三方进行授权(包括独占授权),有权许可第三方再行授权;授权使用期限:五年(2010年4月29日起到2015年4月28日止);独占专有维权的权利期限:五年(2010年4月9日起到2015年4月28日止)。针对上述内容,北京**证处出具了(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17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10年6月9日,北京**处公证员会同乐**公司委派的调查员来到北京**西黄村物美超市二楼的“天罗网吧”,由调查员在该网吧内随机挑选的一台计算机上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主要过程为,通过点击桌面上“网吧影院”图标,进入“星线宽屏星线空间”的界面后,在“影片搜索”栏中输入“四个丘比特”,点击搜索图标进入“四个丘比特(抢鲜版)”的界面,点击界面中的“立即播放”,可以播放涉案影片《四个丘比特》(抢鲜版)的视频内容,播放内容与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影片具有同一性,在“四个丘比特(抢鲜版)”界面的下方显示“北京星**有限公司提供数据传输”,同时还公证了其他5部影视作品的播放情况。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证处出具了(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2号公证书进行公证,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2000元。

2010年10月11日,乐**公司为购买涉案影片《四个丘比特》DVD光盘,向北京世**有限公司通州分公司支付8.6元。

2009年,天**公司(合同甲方,下同)与星线空间公司(合同乙方,下同)签订《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购买使用协议,协议主要约定:《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是由乙方开发运营、通过卫星广播和互联网为用户提供数字娱乐内容服务的专网运营平台,系一整套网吧影视服务解决方案;点播平台和直播平台同时使用为3000元(¥)/套/年,其中包含硬件设备、星线空间数字娱乐平台软件、直播平台首年使用、点播平台首年使用;甲方所购买《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使用期限自2009年8月10日起,至2010年8月10日止。

2009年8月10日,星线空间公司(合同甲方,下同)与天**公司(合同乙方,下同)签订《星线空间解决版权问题的补充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甲方提供的影视平台上的一切内容均符合国家各项法规与部门规章,相关影视内容均获得了著作权人的网络播映授权;《星线空间-网吧影视平台》所提供的节目内容由享有版权许可的合作商提供。若在乙方正常使用《星线空间-网吧影视平台》过程中出现版权纠纷或争议,遇有任何第三方向乙方主张权利,均由甲方指派相关人员全权负责该事宜的处理,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

经查,星**公司持有中华**文化部核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及北京**理局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天**公司亦向法院提交上述材料复印件,以证实该公司审查星**公司上述的资质文件。

经法庭询问,天**公司自认系“天罗网吧”的经营者。天**公司在签约时审核了星**公司提供的资质文件,但文件中没有涉案影片的授权文件。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星**公司获得了涉案影片的授权。乐**公司认可,涉案影片系存储于星**公司的服务器中,星**公司能够对“星线空间-网吧影视平台”软件上的影视作品进行远程更新,并且由于星**公司对平台软件进行了加密,技术上完全由星**公司控制,天**公司对“星线空间-网吧影视平台”上的涉案影片无法自行删除。

上述事实,有《四个丘比特》DVD光盘、(2010)京东方内民证字第3212号至3217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2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购买DVD光盘发票、《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购买使用协议、《星线空间解决版权问题的补充协议》、《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根据涉案影片DVD的片头、片尾署名情况,涉案影片的著作权人系中**家协会、中国**制片厂和北京万**有限公司。依据中**家协会、中国**公司、中国**制片厂的授权以及北京万**有限公司、北京紫**行有限公司和北京星**有限公司依次履行涉案影片的授权及转授权行为,本院认定乐**公司取得了涉案影片自2010年4月29日起到2015年4月28日止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2010年4月9日起到2015年4月28日止的独占专有维权权利。

结合《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购买使用协议和《星线空间解决版权问题的补充协议》的内容,及(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062号公证书中“四个丘比特(抢鲜版)”界面下方显示的内容,能够认定星线空间公司通过“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向网吧提供了涉案影片的在线观看服务。审理中,星线空间公司未就取得涉案影片的合法授权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本院认为,星线空间公司通过“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向网吧经营者提供涉案影片在线观看的行为,侵犯了乐**公司对涉案影片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乐**公司主张应由天**公司与星**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影片系由星**公司向天**公司提供,故本院认为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而定,而对其注意义务的判断应以其经营活动的内容、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

天**公司经营的天罗网吧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办、可以依法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性网吧。其经营范围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具体体现为向社会公众提供上网场所、上网设施。而作为涉案影片提供者的星**公司具有**化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根据**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的规定,星**公司具有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以及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的资质,属于合法的网络文化内容产品经营企业,即可以经营性地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文化产品;从事制作、编辑、集成视音频节目,并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在本案中,天罗网吧为获得“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软件及该平台软件上的影视节目向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天罗网吧查验了星**公司的相关证件、并要求星**公司保证对发生的版权问题负责。由此可见,天罗网吧是与合法的网络文化内容产品经营企业进行的经营往来,双方订立的购买使用协议符合国家相关部门为净化网吧市场对网吧经营者提出的要求。因此,本院认定天罗网吧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乐**公司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星线空间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认为根据涉案影片的知名度、影响力、上映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关于乐**公司主张的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由于在本案提交的公证书内容中还有针对非涉案影视作品所进行的公证,因此与本案无关的公证费用应予扣除,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及购买光盘的费用,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庭审中的答辩及质证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北京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删除存储于该公司服务器中的涉案影片《四个丘比特》;

二、北京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限公司经济损失四千元及诉讼合理开支四百元,以上共计四千四百元;

三、驳回乐视网信息技术(北京**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北京星**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北京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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