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慧**有限公司与北京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诉被告北京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俣偲,被告委托代理人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易美公司诉称:我方为中国领先的视觉创意素材提供商,被告慧**司未经我方许可,擅自在“慧聪网”(www.hc360.com)中使用了我方的大量图片,其中包括编号为403739200、内容为蔡*“不了情”青岛新年演唱会的图片。我方在发现该侵权行为后,多次与被告慧**司联系,其均置之不理。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编号为403739200、内容为蔡*“不了情”青岛新年演唱会的图片的著作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20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慧**司辩称:原告汉*易美公司的证据本身不能证明涉案图片的权属情况,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涉案图片所在文章系我方根据协议转载自《都市时报》,其文图是一体的,汉*易美公司应向《都市时报》主张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汉**公司为经营图片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法人。2009年6月10日,北京**理局向其颁发了京ICP证09027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电信经营许可证》),其上载明经营单位名称为汉**公司,网站名称为“视觉中国图片网”,网址为“www.chinafotopress.com”,证件有效期自2009年6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汉**公司亦申请注册了第6708107号“CFP”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肖像、照片、图画、油画等类别,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

“视觉中国图片网”上出售的编号为403739200的图片,内容为歌手蔡*在其2010年1月1日“不了情”青岛新年演唱会上演唱的场景。根据汉**公司提交的该图片存档文件的属性信息显示,该图片的“艺术家”(拍摄者)为何*,版权为“ChinaFotoPress”所有,原始拍摄时间为2010年1月1日21时21分。2011年1月24日,何*发表声明,称其为汉**公司的签约摄影师,编号为403739200的图片系其拍摄,依约定该图片的著作权由汉**公司所有。

慧**司为经营互联网信息服务等业务的企业法人,其经营的网站名称为“慧聪网”,网址为“www.hc360.com”。

2010年4月22日,北京**证处出具(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65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汉*易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于2010年4月12日申请对相关网站上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公证员茹*与公证人员王*的监督下,汉*易美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查看并实时打印了慧聪网网站相关网页,同时将过程录像并将录像所得文件刻录于光盘附于该公证书。该公证书所附的《工作记录》显示,王**通过方圆公证处局域网登陆互联网,在浏览器地址栏内键入“www.hc360.com/”,进入慧聪网首页,后在浏览器地址栏内键入100个网址显示各新闻页面,其中第38项为“蔡**用调音师赠其生日礼物:水钻话筒架”,网址为“http://info.audio.hc360.com/2010/01/071552113129.shtml”。该新闻页面载明新闻来源为都市时报,页面上显示有歌手蔡*演唱的图片一张,图片下附有“元旦节,蔡*让青岛观众近距离感受巨星风采CFP/图”文字。

经比对,慧聪网新闻网页“蔡**用调音师赠其生日礼物:水钻话筒架”中使用的蔡*演唱图片与“视觉中国图片网”编号为403739200的图片作品具有一致性。慧**司使用该图片,未获得汉**公司的许可并支付相关费用。

另查,汉**公司为证明其为本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提交了数额为2000元整的公证费发票及数额为5000元整的律师代理费发票各一张。因(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659号公证书除公证了本案涉案图片外,还公证了其他与本案无关联性的图片,故汉**公司主张本案公证费为20元。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电信经营许可证》、摄影师声明、涉案图片存档文件光盘、(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0659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其著作财产权益。根据编号为403739200图片存档文件属性信息所显示的拍摄者名称,版权归属方及原始拍摄时间,拍摄者何*的声明,以及“慧聪网”网页上涉案图片所附的文字“CFP/图”,在不存在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判定汉**公司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慧**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图片的权属情况,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慧**司未经汉**公司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www.hc360.com上使用了汉**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并未支付任何报酬,侵犯了汉**公司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慧**司称涉案图片系其根据协议转载自《都市时报》,汉**公司应向《都市时报》主张权利的抗辩主张。《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慧**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抗辩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慧*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照片的创作难度、市场价值,以及慧*公司的主观过错、侵权性质等酌情确定。汉**公司所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将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予以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从域名为www.hc360.com的网站上删除涉案图片;

二、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汉**限公司合理支出人民币三千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一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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