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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有限公司与刘**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新**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南针公司)、新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中旅)、刘*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与被**中旅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指南针公司及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2001年至2005年独立完成《新疆的100个中国之最》一书的创作,2005年5月由新**出版社出版发行,署名巴银。2008年8月,原告在互联网发现上述作品刊登在网站(www.xjznz.com)后,分别于2008年8月和2009年5月通过网络和信函已向被告新**旅发出要求删除侵权文字的通告。2010年11月,原告又在网站(www.lvyou118114.com)发现上述作品依旧以“1213”为作者,继续被登载,网站备案许可证为新ICP备08002048号,网站名称新**旅,由被**针公司备案登记,网站负责人为被告刘*。被告未取得原告的授权同意,擅自使用原告的作品,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1、停止侵害原告《新疆的100个中国之最》著作权的行为,移除两网站上的侵权文章;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10万元;3、在《新疆日报》上发表道歉声明。

被告辩称

被告指南针公司未答辩。

被告新**旅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原告诉称的侵权行为,上述网站不是我公司所有的网站,网站上是否刊登侵权文章的情况我公司亦不清楚,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答辩。

原告刘**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新疆的100个中国之最》一书、作品登记证,证明原告为该作品作者并享有著作权的事实。被告新**旅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作出的(2008)新乌证内字第006293号《公证书》,证明网站www.xjznz.com上载有涉案作品内容的事实。被告新**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作出的(2010)新乌证内字第019054号《公证书》,证明网站www.lvyou118114.com上载有涉案作品内容的事实。被告新**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的(2011)新乌证内字第30802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网站www.lvyou118114.com、www.xjznz.com的备案号为“新ICP备08002048”,网站主办单位为指南针公司。被告新**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能证实网站www.xjznz.com的所有人及备案号。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了网站www.lvyou118114.com的备案许可证号为“新ICP备08002048”,主办单位为指南针公司,网站负责人为刘*。

5、刘*的社会保险缴费记录单,证明自2006年至2010年3月期间被告新**旅为刘*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被告新**旅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新**旅、指**公司及刘*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系《新疆的100个中国之最》一书的作者,该书包含文字内容及多幅图片,于2005年5月由新**出版社出版,印数5000册,字数70千字。

2008年8月2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作出(2008)新乌证内字第006293号《公证书》,记载:2008年8月29日,在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办公室电脑,进入www.xjznz.com网站首页,进入“新疆百问”,点击“新疆的100个中国之最”,显示载有“新疆的100个中国之最”文字内容的网页,介绍新疆自然地理、风情习俗等内容共100项,系截取了原告《新疆的100个中国之最》一书主要内容,文字有部分删改。该网页上方显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有限公司、免长途费用电话4008-100-100转新疆旅行社,24小时垂询电话:0991-8944861”,作者为“1213”,点击数77次,更新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网页下方显示“新ICP备0800204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有限公司、新疆指**有限公司版权所有”。本院当庭拨打电话4008-100-100,无人接听,原告称电话0991-89xx861为被告刘*个人电话。

2010年11月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公证处作出(2010)新乌证内字第019054号《公证书》,记载:2010年11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中山路339号乌鲁木齐市公证处,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办公室电脑,进入www.lvyou118114.com网站首页,点击页面右上方“新疆百问”条目,进入新页面,点击“新疆的100个中国之最”条目,进入新页面,显示载有“新疆的100个中国之最”文字内容的网页,介绍新疆自然地理、风情习俗等内容共100项,亦系截取了原告《新疆的100个中国之最》一书主要内容,文字有部分删改。该网页上方显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有限公司、新疆旅行社24小时垂询电话:0991-2845444、2849444”,作者为“1213”,点击数2842次,更新时间为2008年7月16日,网页下方显示“新ICP备08002048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有限公司、新疆指**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2011年7月19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第二公证处作出(2011)新乌证内字第30802号《公证书》,记载通过互联网进行ICP备案查询,“新ICP备08002048号”主办单位为指南针公司,审核通过时间为2008年6月24日,网站名称“新疆中旅”,网站首页网址“www.lvyou118114.com”,网站域名“lvyou118114.comWHOISIP”,网站负责人刘*。

新**旅自2006年5月至2010年3月期间为刘*缴纳了职工社会保险各项费用。

另查明,被告指南针公司成立于2006年2月7日,法定代表人为刘*,工商登记电话为89xx861,经营项目为:服务、会展服务、商务信息咨询、计算机系统服务、装饰设计、旅游咨询、门票机票代理等。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网站www.lvyou118114.com及www.xjznz.com现均已关闭,无法登录,故当庭放弃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即放弃要求三被告停止侵害《新疆的100个中国之最》著作权的行为,移除网站上侵权文章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者对其创作完成的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任何组织或个人使用他人作品应当依法为著作权人署名并支付报酬。除法定情形外,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未给著作权人署名、支付报酬的,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一、关于网站www.xjznz.com上侵权内容应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两个网站上均登载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内容,其举证的证据可以证实两个网站登载其作品的事实,但未提供两网站域名持有人、IP地址情况等有关证据;其提供的(2011)新乌证内字第30802号《公证书》仅能反映出网站www.lvyou118114.com的ICP备案人为被告指南针公司,无法证实网站www.xjznz.com的备案主办单位。因此,原告未证实侵权网站www.xjznz.com为本案三被告所有或使用,其关于三被告应当对该网站侵权行为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诉讼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网站www.lvyou118114.com上侵权内容应由谁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新**旅为涉案网站www.lvyou118114.com的域名持有人,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新**旅为该网站的备案使用人;被告刘*虽然于2006年至2010年3月期间由被告新**旅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其同时作为被告指南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网站www.lvyou118114.com的负责人,在被告新**旅不认可该网站与其有关、网站备案使用人为被告指南针公司且被告刘*未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原告仅依据涉案网站页面显示“新疆**有限公司”而要求被告新**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网站www.lvyou118114.com的备案使用主体为指南针公司,指南针公司应对网站上出现侵权作品的行为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刘*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无证据证实在网站登载侵权作品行为系刘*个人行为的情况下,其个人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指南针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备案的网站www.lvyou118114.com上登载原告作品内容,未给作者署名,并对作品进行了部分文字删改,亦未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署名权、修改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及获取报酬的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指南针公司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未提供被告指南针公司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有关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类型、网络点击次数、被告指南针公司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因素,结合参考国**权局《出版文字作品报酬规定》的有关规定,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该规定付酬标准上限计算,五倍赔偿,具体为:侵权字数10212字的基本稿酬(以每千字100元计算,不足千字部分按千字计算,即11100元)+印数稿酬(每千册按基本稿酬的1%支付,不足1000册,按1000册计算,即网站www.lvyou118114.com作品点击数2842次100011元),再乘以5倍。另,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必然支出公证取证等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支出的合理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一并予以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展有限公司赔偿其因在网站www.lvyou118114.com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刘**造成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二、被告新**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就涉案侵权行为在《新疆日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上)刊登致歉声明(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上述报刊上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被告负担);

三、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新**展有限公司就网站www.xjznz.com的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新**有限公司、被告刘*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交),由原告负担93%,即2139元;由被**针公司负担7%,即161元。

以上被告指南针公司应付款项共计71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否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的期限为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逾期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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