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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农垦影视节目发行中心与精河县广播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乌**农垦影视节目发行中心诉被告**电视台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乌**农垦影视节目发行中心以“双方已协商解决”为由,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乌**农垦影视节目发行中心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乌**农垦影视节目发行中心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征收为525元,由原告乌**农垦影视节目发行中心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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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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