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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福建省**份有限公司、郑**、北京燕**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张**因与被申请人福建省**份有限公司(简称惠**司)、郑**、北京燕**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闽民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张**申请再审称,其是“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特供”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二审法院认定前述短语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并对惠**司等使用其作品侵犯著作权不予审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本院再审本案。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惠**司提交意见认为,1、一审、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本案中张**主张涉案的“人民大会堂宴会特供酒”等词句只是词句的简单搭配,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故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2、一审、二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张**的再审申请不具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人民大会堂国宴特供酒”、“国宴特供”等广告语是否能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人民大会堂国庆招待宴会用酒”、“国宴用酒”等系对惠**司相关产品作为人民大会堂国宴用酒这一用途的一般表达,不具有著作权法所要求的独创性,二审法院认定其不构成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并无不当,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张**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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