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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沈阳新**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三终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上**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u0026ldquo;本院另查明,被控侵权光盘内圈印制有国**协会(IFPI)编码,该号码系该协会为防止盗版授予出版单位。u0026rdquo;上**公司认为,上述认定中的编码IFPI应该是指u0026ldquo;光盘复制单位SID码u0026rdquo;,国**协会不从事向出版单位授权编码的业务。二审判决没有明示查明上述事实所适用的法律依据,庭审中没有对该编码进行质证,本案中也没有有关国**协会将该编码授予出版单位的证据。二审判决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二审判决对被申请人的侵权责任认定错误。被申请人实施侵权行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二审判决认定新**司能够证明侵权音像制品来源合法,不承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上**公司的诉讼请求,酌情判决被申请人补偿上海声像

公司因二审、再审而发生的合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司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系购于广东四**限公司,该公司具有经营音像制品的合法资质。除IFPI编码之外,侵权音像制品上还标注有出版单位等信息。二审判决综合考虑有关事实,认定新**司销售的侵权音像制品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u0026times;u0026times;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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