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京网**限公司与上海宽**限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网**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司)诉被告上海宽**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娱公司)、北京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刘*、代理审判员宋**参加的合议庭,于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网**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诉称

原告网**司起诉称:原告获得授权,享有电视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在互联网和局域网环境下传播的权利)以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上述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行使法律追究的权利。2009年4月,原告发现万**公司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电视剧《败犬女王》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经原告向北京市公证机关申请保全证据,并依法进行了公证。原告发现,侵权电视剧《败犬女王》系由宽**司向万**公司提供,并存储于万**公司服务器内,宽**司作为专业服务提供商,其传播侵权影视剧范围非常广,侵权行为恶劣,后果严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停止播放并删除涉案电视剧;2、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3、二被告支付原告为调查侵权行为和起诉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其中包含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宽**司、万**公司共同答辩称:一、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电视剧的原始著作权人系三立电视公司,亦不能证明原告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原告未提交我国行政机构对涉案电视剧审批引进的证明文件,不能证明涉案电视剧在我国大陆地区具有合法传播权。因此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取证时保存视频文件的设备未经过清空,且公证书中只有一位公证人员的签名,不符合法定程序。因此不能证明二被告实施侵权行为;三、万**公司通过与宽**司签订《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并支付对价后,由宽**司提供的“英雄宽频影视服务软件”,链接到宽**司服务器上,实现在万**公司经营的网吧中播放涉案电视剧,因此依据《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约定,应由宽**司对其所提供影视内容引起的版权纠纷负责。故万**公司不是侵权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四、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二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涉案电视剧《败犬女王》DVD片头显示:三**视台;片尾显示:金牌公司制作、三**司监制。

2009年3月1日,三立**限公司出具《授权证明书》,其中载明:三立**限公司合法拥有电视剧《败犬女王》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著作权;现授予:北京网**限公司独家使用电视剧《败犬女王》在授权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地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地区);授权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共2年整;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制止侵权的权利。针对上述内容,北**证协会出具(2009)京公核字第502号证明,北京**证处出具(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25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09年9月8日,我国台湾地区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出具《情况说明》,其中载明:三立**限公司在我国台湾当地简称“三立电视”。三**视台本身未进行相应商业登记,系三立**限公司设立的下属单位。三**视台对外的权利、义务由三立**限公司享有、承担。同日,我国台湾地区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出具《版权证明书》,其中载明:根据三立**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本会审查确认,三立**限公司对以下电视节目于全世界地区拥有完整合法著作权及智慧财产权益之权利;片名:败犬女王;出品年份:2009年;出品公司:三立**限公司。针对上述内容,北京**证处出具(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89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10年1月18日,国**权局核发第00023364号《著作权登记证书》,其中载明:申请者北京网**限公司(中国)**有限公司(中国台湾)授权,取得了电视连续剧《败犬女王》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含香港、澳门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3月1日起至2011年2月28日止。申请者北京网**限公司申请对上述权利进行登记。针对上述内容,北京**证处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73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10年7月21日,金牌**限公司出具《声明书》,其中载明:三立**限公司出品的电视剧《败犬女王》,系三立**限公司委托我司制作,但我司不享有该剧任何版权,该剧的永久全部版权为三立**限公司所享有。针对上述内容,北**公证处出具(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765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09年4月21日,北京市方**同网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地铁斜对面二层的飞龙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网尚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网吧内随机挑选一台计算机进行保全证据公证。主要过程为,通过点击桌面上“英雄宽频”图标,进入“英雄宽频”首页,该页面左上方显示“英雄宽频网荣誉出品”字样,点击该页面上方的“全部电影”,进入新的页面后,在“台湾影片”列表中查找“败犬女王(第1-15集连)”,进入新页面,先后分别“点击播放”列表中的“1集、5集、10集、15集”,可以播放涉案电视剧《败犬女王》的视频内容,视频播放的内容与网尚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电视剧具有同一性。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北京**证处出具了(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03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2008年9月3日,宽**司(合同甲方,下同)与飞龙网吧(合同乙方,下同)签订《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其中载明:一、服务内容:甲方授予乙方有偿使用甲方英雄宽频影视服务软件产品2000G方案,并提供上门安装、维护、升级等服务;二、安装要求:2、乙方按甲方要求在客户端安装指定的播放软件,以保证客户机的正常观看;三、权利义务:7、甲方对所提供影视内容在其产品平台上使用引致的版权问题负全责;五、产品使用期限及费用支付:1、产品使用期限:2008年9月3日至2010年3月3日;2、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后1日内支付产品费用,包括初装费1元及为期12个月使用费¥3600元。2008年9月4日,飞龙网吧向宽**司支付“电影服务器使用费(2008.9.4~2010.3.3)”3600元,宽**司则向飞龙网吧出具收据。

经查,宽**司持有中华**文化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国家**视总局颁发的《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及上海**理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针对上述内容,上海**证处分别出具(2010)沪杨**字第4727号、4728号、4729号公证书进行公证。

经法庭询问,万**公司承认系“飞龙网吧”的经营者。万**公司在签约时审核了宽**司提供的经营资质和电影版权授权文件,但文件中没有涉案电视剧的授权文件。万**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宽**司获得了涉案电视剧授权。宽**司向万**公司提供影视作品播放软件及影视内容,对于影视内容的增加与删除,仅能由宽**司控制。

上述事实,有《败犬女王》DVD光盘、(2009)京公核字第502号证明、(2009)京东方内民证字第6425号公证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089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273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765号公证书、(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03号公证书、《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收据、《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2010)沪杨**字第4727号、4728号、4729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自己行使著作权,也可以授权他人行使著作财产权。根据涉案电视剧DVD片头、片尾署名情况,及我国台湾地区卫星广播电视事业商业同业公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情况说明》,涉案电视剧《败犬女王》的著作人系三立**限公司。依据三立**限公司签署的《授权证明书》,结合国**权局出具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本院认定网**司取得了涉案电视剧自2009年3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期间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以网**司名义进行维权的权利。宽**司、万**公司未提供涉案电视剧著作权人另有他人的证据,故对于宽**司、万**公司提出的三立**限公司不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及网**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鉴于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管理的通告》第一条中明确规定,在境内通过包括国际互联网络在内的各种信息网络传播广播电影电视类节目,须报国家**视总局批准。在本案中网**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电视剧已经通过国家**视总局的审批,故涉案电视剧属于未经行政审批的作品。

虽然因涉案电视剧未经行政审批,网**司不能主动实施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行为,但网**司依法有权对于他人未其经许可对于涉案电视剧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予以制止。考虑到未经行政审批的影视作品的权利人在侵权行为发生时既未自行实施,亦未许可他人实施复制、发行或信息网络传播等由著作权所控制的行为从而获得现有利益,因通常情况下权利人均具有自己使用作品以获益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获益的现实可能性,故侵权行为的发生通常会导致预先挤占权利人作品的市场份额,或影响权利人作品使用许可的发放,从而使得权利人的合理的预期利益受到损害。如果此种合理的预期损失不认定为属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将会使得权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综上,在本案中应认定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相关权利人享有合理的预期利益,该预期利益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宽**司未经许可实施了对涉案电视剧进行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对网**司所享有的涉案电视剧信息网络传播权的预期利益造成了损害,理应予以赔偿。

对于未经审批的合法影视作品,之所以认定侵权行为人须赔偿权利人合理的预期利益,系因为该影视作品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尚未通过我国行政审批仅意味着权利人尚不享有现有利益,而并不意味着该影片将来必然不会通过行政审批从而不具有预期利益。对于此类影视作品,只要内容合法,其即具有通过我国相关行政机关审批在我国大陆地区合法传播从而获利的可能性。鉴于此,对于未经审批的影视作品,权利人亦对其享有预期利益,而对于该预期利益,本院认为属于合理的预期利益,应当受到保护,侵权行为人对权利人该合理预期利益的损失亦应予以赔偿。综上分析,对于宽**司、万**公司提出的因涉案电视剧未经我国行政机构审批,网**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北京**证处出具的(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03号公证书中,详细记载了网**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万**公司经营的飞龙网吧内操作网吧电脑观看涉案电视剧的过程。宽**司、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公证书的公证程序违法或记载的事项不真实,故对于宽**司、万**公司质疑该公证程序的真实性和公正性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结合《英雄宽频网最终用户使用协议》的内容及(200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03号公证书中“英雄宽频”首页上方显示的“英雄宽频网荣誉出品”字样,能够认定宽**司通过英雄宽频影视服务软件向万**公司所经营的飞龙网吧提供了涉案电视剧的在线观看服务。审理中,宽**司未就取得涉案电视剧的合法授权向本院提供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宽**司通过英雄宽频影视服务软件向万**公司所经营的飞龙网吧提供涉案电视剧在线观看服务的行为,侵犯了网**司对涉案电视剧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司主张应由万**公司与宽**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涉案电视剧系由宽**司向万**公司提供,故本院认为万**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当视其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而定,而对其注意义务的判断应以其经营活动的内容、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

万**公司经营的飞龙网吧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办、可以依法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性网吧。其经营范围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具体体现为向社会公众提供上网场所、上网设施。而作为涉案电视剧提供者的宽**司具有**化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等资质文件。根据**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宽**司具有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以及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的资质,属于合法的网络文化内容产品经营企业,即可以经营性地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文化产品;从事制作、编辑、集成视音频节目,并为他人提供上载传播视听节目服务。

在本案中,飞龙网吧为获得英雄宽频影视服务软件及该软件上的影视节目向宽**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飞龙网吧查验了宽**司的相关资质文件,并要求宽**司保证对发生的版权问题负责。由此可见,飞龙网吧是与合法的网络文化内容产品经营企业进行的经营往来,双方订立的协议内容符合国家相关部门为净化网吧市场对网吧经营者提出的要求。因此,本院认定万**公司经营的飞龙网吧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网**司主张赔偿的经济损失,由于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或者宽娱公司的违法所得,本院认为根据涉案电视剧的知名度、影响力、上映时间、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对于赔偿数额予以酌定;关于网**司主张的合理支出的诉讼请求,由于未提交与公证书相对应的公证费发票,且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故该公司为本案实际支出的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上海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删除存储于该公司服务器中的涉案电视剧《败犬女王》;

二、上海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北京网**限公司经济损失三千元及诉讼合理开支一千元,以上共计四千元;

三、驳回北京网**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上海宽**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上海宽**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O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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