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珠影**有限公司与北京我**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珠影**有限公司(简称珠**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北京千**有限公司(简称千橡网**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我乐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千钧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旗到庭参加了诉讼,千橡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珠**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依法拥有电影《乡情》的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网(www.56.com)系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及千**公司共同经营的网站。从2010年起,我乐网即开始传播影片《乡情》,且累计点击已达6万多次。2012年我公司曾因该网站播放我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31部影片向我乐信息公司和千**公司主张过权利,其中网络用户“zw_1154”及“zxd5301”均曾上传过我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影片,在该批案件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表示已经删除并且不再提供相关影片的播放。但2013年1月,我公司发现我乐网在播放影片《乡情》的上传者中仍包含“zw_1154”及“zxd5301”,其侵权故意非常明显。同时,我乐网的影片播放页面存在大量商业广告,影片中也插入大量贴片广告,属于典型的商业行为。我乐网号称“中国最大的视频分享网站”,其网站点击量大、传播范围广,三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影片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我公司权益。**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及千**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共同经营的www.56.com网上播放影片《乡情》,并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3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元。

被告辩称

我乐信息公司答辩称: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为千钧网络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钧网络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影视频由网友上传。起诉前珠**公司没有通知过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视频是侵权内容。其次,我乐网是视频在线存储的开放平台,视频上传、专辑制作、内容分类均由网友独立完成,我乐网没有进行编辑、修改、选择、整理和分类,也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涉案影片并没有在我乐网的首页、其他页面的首页或明显可见的位置展示,也不是正在热播、上映或知名度较高的影视作品。而且,在收到起诉之后,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影片删除,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珠**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没有合理依据。总之,我公司不同意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乐网是我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经营的人人网是社交网站,而我乐网是视频分享网站,之所以在人人网和我乐网上均出现对方网站的标识及简介,是基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目的在于使网络用户更便捷的了解并享受不同类型网站的网络服务。我公司不参与我乐网的经营活动,亦不应对其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电影《乡情》系珠**制片厂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摄制出品的国产电影。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珠**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均予以认可。

我乐网(www.56.com)在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备案的主办单位是千**公司。在本院做出的多份生效判决书中均确认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是我乐网的共同经营者。该网站系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珠**公司另主张在我乐网的网页底部注明我乐网是人人网旗下网站,同时在人人网的公司简介中写明人人公司的产品与服务包括我乐网,因此千**公司是我乐网的共同经营者之一。对此,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及千**公司均不予认可。

2013年1月10日,在网络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56.com登录我乐网。在网站首页上方的搜索栏内输入“乡情”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3031个含有“乡情”字样的搜索结果,每个搜索结果均显示有视频的缩略图、时长、清晰度及上传者名称。页面中部有“全部”、“视频”、“专辑”三个栏目;在“全部”栏目中点击“筛选”图标,出现原创、游戏、娱乐、电影、电视剧等18个分类。选中其中的“电影”分类,显示搜索到130项结果。点击搜索结果中上传者为“千里冰封”的视频缩略图,进入播放页面,可正常播放电影《乡情》,视频时长为96分10秒。影片刚开始播放时显示有片名“乡情”以及“珠**制片厂”的署名。播放画面上方显示上传者“千里冰封”已上传个1624视频;下方显示有“播放:63,447”、“发布:2010-1-19”、“标签:5656乡情”等信息。该网页播放器在正式播放影片之前首先播放约60秒广告内容,播放页面右上角的广告栏内有广告滚动播出。对上述操作过程,北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410号公证书。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认可上述公证网页播放的视频内容与珠影网络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电影内容同一。

庭审中,千钧网络公司为证明我乐网已删除涉案视频提交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21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2013年9月13日在我乐网上已搜索不到与“乡情”相关的内容,珠**公司对此公证结果表示认可。为证明我乐网上涉案视频系网友上传,且各项分类系由网站设定后由网友上传视频时自行勾选呈现,千钧网络公司提交了昵称为“千里冰封”的上传者在我乐网的注册信息,以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千钧网络公司代理人于2010年12月29日在我乐网上传动物视频过程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

另,2012年,珠**公司就其享有权利的31部影片在我乐网存在相同视频的事实,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诉至本院。在该批案件中,用户名为“zw_1154”(昵称为“怀旧的年代”)的上传者曾经上传过《逆光》、《毕*》、《逆风千里》、《洋妞寻师》等4部影片,用户名为“zxd5301”的上传者也曾上传过影片《逆光》。在该批案件审理过程中,千**公司针对涉案影片的名称进行搜索并采取处理措施,其提供公证书证明我乐网上已搜索不到与上述影片名称相关的视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共同向珠**公司支付每部影片4500元的和解款,本院于2012年7月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现本案中,2013年1月10日在我乐网搜索“乡情”的130项影片搜索结果中,亦存在用户“zw_1154”及“zxd5301”上传的相关视频。

另查,珠**公司提交了涉案影片的正版光盘及发票,但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光盘、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记录、授权书、(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4313号公证书、(2011)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4220号公证书、(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410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215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认可珠**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影《乡情》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我乐网的备案信息可以认定千**公司是我乐网的所有者。根据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为我乐网的共同经营者,我乐信息公司虽否认其为我乐网的经营者,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珠**公司另主张千**公司是我乐网的共同经营者之一,证据不足,且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及千**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我乐网上电影《乡情》的视频系网络用户上传,我乐网属于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珠**公司主张其未许可他人在我乐网上传播涉案电影,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网络用户在我乐网上传播该剧获得了授权,故网络用户在我乐网上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侵犯了珠**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作为网络服务经营者对于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实施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供服务对象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并具备下列条件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明确标示该信息存储空间是为服务对象所提供,并公开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名称、联系人、网络地址;(二)未改变服务对象所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三)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侵权;(四)未从服务对象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五)在接到权利人的通知书后,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删除权利人认为侵权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

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我乐网上明确标示该网站是为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并显示有相应的联系方式;其次,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未对网络用户所提供的涉案作品进行修改;第三,虽然在涉案侵权视频开始播放前显示有广告,但该广告系在影片内容播放前,由视频播放器自动加载,并非我乐网针对涉案作品专门投放的广告,故不能认定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从中直接获得了经济利益;第四,珠**公司在进行涉案公证前并未向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发送通知,在接到起诉之后,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对涉案影片进行了处理,现在我乐网上已搜索不到相关的视频。基于上述情况,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已符合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规定的四项免责条件。在此前提下,本案确定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是否应免除赔偿责任的关键在于其是否符合“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服务对象提供的作品侵权”这一免责条件,即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对于网络用户通过其经营的我乐网传播涉案侵权视频是否明知或者应知。

关于明知和应知,根据信息存储空间网络服务的特点,认定此类网络服务提供者存在明知,应由权利人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当根据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进行判断。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定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知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一)将热播影视作品等置于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明显感知的位置的;(二)对热播影视作品等的主题、内容主动进行选择、编辑、整理、推荐,或者为其设立专门的排行榜的;(三)其他可以明显感知相关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为未经许可提供,仍未采取合理措施的情形。就本案而言,首先,涉案影片系上世纪80年代出品的影片,并非处于热播期或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视作品;其次,珠**公司在取证时是以关键词搜索的方式查找到涉案影片的视频并进行播放,没有证据显示涉案影视作品置于我乐网首页或者其他主要页面等能够为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所明显感知的位置;第三,虽然我乐网上有原创、影视等栏目分类,涉案电影存放在我乐网的电影栏目内,但相关栏目分类属于我乐网的固定设置,由此无法推定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对涉案影片视频主动进行了选择、编辑、整理或推荐。第四,在2012年诉讼中虽然有个别上传者上传过侵犯珠**公司其他影片权利的视频,但与本案中涉案影片视频的上传者和影片名称均不相同。因此,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知道网络用户在我乐网上传播了涉案侵权视频。综上所述,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符合网络服务提供者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对于珠**公司要求其赔偿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目前我乐网上已搜索不到涉案侵权视频,珠**公司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已经实现,故本院对此不再处理。

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州珠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广州珠影**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