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东原**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当庭向本院提出申请鉴定,但因被告不预交鉴定费用,无法进行鉴定工作。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于2008年8月29日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9-2008-F-1173及19-2008-F-1174。此后,原告的该项著作权在海**署申请了备案登记。

原告的上述动漫形象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的知名度。2013年3月26日,被告向天**海关申报出口家具到印度尼西亚,经海关查验其中有课桌270套涉嫌侵犯原告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经原告比对确认,被告申报出口的课桌上使用的卡通图片,与原告上述动漫形象高度近似,属于侵权产品。原告故此请求天**海关查扣上述货物,并向海关提供了人民币2万元的担保金。天**海关随后扣留了上述货物。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著作权的产品已经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停止侵犯原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作品登记号19-2008-F-1173)、“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作品登记号19-2008-F-1174)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二、被告赔偿原告包括维权合理开支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作品登记公证书,证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

二、作品登记公证书,证明“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美术作品著作权。

三、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证明天**关下属新**关查获被告出口的侵权产品。

四、侵权产品照片,证明内容同证据三。

五、关于扣留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口货物的申请书,证明原告函复天**被告出口的货物属于侵权产品并请求予以扣留。

六、汇款证明,证明原告支付了2万元的担保金请求查扣货物。

七、委托合同,证明原告的维权支出。

八、律师费发票,证明内容同证据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不是被告所为。被告未在2013年3月26日向天**海关申报出口家具到印度尼西亚,被告也从未委托或授权其他人从事上述行为,原告所诉侵权行为被告根本不知情。被告的公章等印鉴一直由法定代表人亲自保管,从未丢失过。故原告所诉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没有关系。

二、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被告根本未从事向天**海关申报出口业务的情形下,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明查。

被告针对其抗辩提供了如下证据:

一、申请刻制印章登记卡,证明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已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登记。

二、刻章许可证、印章启用申报书,证明公司的公章,财物章已在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区分局备案,印章启用申报书有印模。

三、中国**据中心深圳分中心业务受理登记表,证明在电子口岸办理业务时盖的印章与已备案的印章一致。

四、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互联网办税服务变更表,证明在地税局办理变更业务盖的公章与已备案的公章一致。

五、中华**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证明公司出口货物报关单,报关专用章印模。

六、代理报关委托书,证明公司代理报关委托书,公章、私章印模。

另,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取了涉案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装箱单、发票、销售合同、代理报关委托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扣物品的照片、授权委托书等证据,已进行当庭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上述作品于2008年8月29日进行了作品登记,作品登记号为19-2008-F-1173及19-2008-F-1174。此后,原告的该项著作权在海**署申请了备案登记。

又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向天**海关申报出口家具至印度尼西亚,报关单号为020220130520247258。经海关查验,发现其中有270套课桌使用“喜羊羊、美羊羊”卡通形象。由于涉嫌侵犯了原告上述美术作品著作权,2013年4月22日,天**关致原告确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通知书,通知原告是否申请扣留上述侵权嫌疑货物。同日,原告向天**关提交关于扣留被告出口货物的申请书,并提交担保金人民币2万元。2013年6月18日,天**关作出津关法知字(2013)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深圳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6日向天**海关申报出口家具至印度尼西亚,报关单号为020220130520247258。经海关查验,实际货物中有使用“喜羊羊、美羊羊”标识课桌270套,价值人民币26747.42元。对上述货物,著作权人广东原**有限公司认为侵犯了其著作权,并向天**关提出采取知识产权保护措施的申请。天**关经调查,认为深圳市**有限公司出口的货物上使用的“喜羊羊、美羊羊”标识,事先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著作权货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没收上述侵权货物。

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支付了相关的律师费18000元(包括差旅费、食宿费及复印费)。

另,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就其单位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林其学印章的真伪提出申请鉴定,但因被告不预交鉴定费用,无法进行鉴定工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是“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二喜羊羊”、“动画片《喜羊羊与灰太狼》主角造型之五美羊羊”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其作品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原告的许可,申报出口的课桌上使用了与原告作品高度近似的卡通形象,且该行为已被天**关行政处罚,因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依法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其未从事向天**海关申报出口业务,虽然就其单位公章以及法定代表人林其学印章的真伪提出申请鉴定,但因被告不预交鉴定费用,无法进行鉴定工作,视为撤回鉴定申请。因此,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由于原告既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口侵权商品所获得的利益,因此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作品的知名度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同时考虑到本案中被告的侵权货物已被海关没收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四万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所主张的数额,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喜羊羊、美羊羊”美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四万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690元,由被告负担161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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