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州珠影**有限公司与北京我**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州珠影**有限公司(简称珠**公司)与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我乐信息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简称千钧网络公司)、北京千**有限公司(简称千橡网**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珠**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我乐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千钧网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旗到庭参加了诉讼,千橡网**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珠**公司起诉称:我公司依法拥有电影《智收姜*》的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我乐网(www.56.com)系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及千**公司共同经营的网站。我公司曾因该网站上播放涉案影片向我乐信息公司和千**公司主张过权利,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表示已经删除并且不再提供涉案影片的播放。但2013年1月,我公司发现我乐网上仍在播放涉案影片,其侵权故意非常明显。我乐网号称“中国最大的视频分享网站”,其网站点击量大、传播范围广,三被告在明知的情况下未经许可使用涉案影片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我公司权益。**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及千**公司立即停止在其共同经营的www.56.com网上播放影片《智收姜*》,并连带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费用1000元。

被告辩称

我乐信息公司答辩称:涉案网站的经营者和所有者为千钧网络公司,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钧网络公司答辩称:首先,我公司只是向服务对象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涉案电影视频由网友上传。起诉前珠**公司没有通知过我公司,我公司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视频是侵权内容。其次,我乐网是视频在线存储的开放平台,视频上传、专辑制作、内容分类均由网友独立完成,我乐网没有进行编辑、修改、选择、整理和分类,也没有获得直接经济利益。涉案影片并没有在我乐网的首页、其他页面的首页或明显可见的位置展示,也不是正在热播、上映或知名度较高的影视作品。而且,在收到起诉之后,我公司已经将涉案影片删除,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外,珠**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没有合理依据。总之,我公司不同意珠**公司的诉讼请求。

千**公司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乐网是我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以自己的名义对外开展经营活动并自行承担责任。我公司经营的人人网是社交网站,而我乐网是视频分享网站,之所以在人人网和我乐网上均出现对方网站的标识及简介,是基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目的在于使网络用户更便捷的了解并享受不同类型网站的网络服务。我公司不参与我乐网的经营活动,亦不应对其经营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电影《智收姜*》系珠**制片厂于1981年摄制出品的国产电影。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珠**公司经授权取得了涉案电影独家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均予以认可。

我乐网(www.56.com)在工业和信息化产业部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备案的主办单位是千**公司。在本院做出的多份生效判决书中均确认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是我乐网的共同经营者。该网站系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网站。珠**公司另主张在我乐网的网页底部注明我乐网是人人网旗下网站,同时在人人网的公司简介中写明人人公司的产品与服务包括我乐网,因此千**公司是我乐网的共同经营者之一。对此,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及千**公司均不予认可。

2010年9月29日,珠**公司发现我乐网上存在多个“智收姜*”视频,其中用户“Fjminxi”“上传于2008-11-12”的“智收姜*”视频与珠**公司享有权利的涉案影片一致。北京**证处对此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2012年,珠**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将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诉至本院。同时,珠**公司就其享有权利的其他30部影片在我乐网存在相同视频的事实一并提起诉讼。在该批案件审理过程中,千**公司提供公证书显示,在我乐网上搜索“智收姜*”等31部影片的片名已经没有相关的视频。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共同向珠**公司支付每部影片4500元的和解款,本院于2012年7月出具调解书予以确认。

2013年1月10日,在网络浏览器地址栏内输入www.56.com登录我乐网。在网站首页上方的搜索栏内输入“智收姜*”进行搜索,可以搜索到492个含有“智收姜*”字样的搜索结果,每个搜索结果均显示有视频的缩略图、时长、清晰度及上传者名称。名为“fyton”的上传者上传了若干视频,其中两段名为“越调电影《智收姜*》(上)”、“越调电影《智收姜*》(下)”的视频时长分别为56分58秒及54分57秒。点击第一段视频的视频缩略图,进入播放页面,可正常播放电影《智收姜*》,影片刚开始播放时显示有片名“智收姜*”以及“珠江**公司”的署名;播放画面上方显示上传者“fyton”,下方显示有“播放:27,751”、“发布:2011-1-4”、“标签:越调智收姜*电影”等信息。点击第二段视频的缩略图,进入播放页面,可正常播放电影《智收姜*》,播放画面上方显示上传者“fyton”,下方显示有“播放:16,397”、“发布:2011-1-5”、“标签:越调智收姜*”等信息。网页播放器在播放两段电影视频之前均先播放贴片广告,在播放页面的右上角的广告栏内有广告滚动播出。对上述操作过程,北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了(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410号公证书。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认可上述公证网页播放的视频内容与珠影网络公司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电影内容同一。

庭审中,千钧网络公司为证明我乐网已删除涉案视频提交了(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215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2013年9月13日在我乐网上已搜索不到与“智收姜维”相关的内容,珠**公司对此公证结果予以认可。为证明我乐网上涉案视频系网友上传,且各项分类系由网站设定后由网友上传视频时自行勾选呈现,千钧网络公司提交了上传者“fyton”在我乐网的注册信息,以及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千钧网络公司代理人于2010年12月29日在我乐网上传动物视频过程所作的证据保全公证。

另,就我乐网上显示上传者“fyton”上传涉案影片的时间早于2012年千钧网络公司公证我乐网上已搜索不到相关视频的时间一节,千钧网络公司解释称在2012年的诉讼过程中,该公司针对涉案影片的片名设置了“黑词”,并将与“黑词”相关的视频断开链接,因此相关视频在我乐网上无法搜索并显示,但尚存在于我乐网的服务器上,后因“黑词”期间届满,相关视频又自动出现在我乐网上。

经询,珠**公司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智收姜*》光盘、批复、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企业变更记录、授权书、(2012)朝民初字第20242号案卷、(2013)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0410号公证书、(2013)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1215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认可珠**公司经授权取得了电影《智收姜*》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我乐网的备案信息可以认定千**公司是我乐网的所有者。根据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为我乐网的共同经营者,我乐信息公司虽否认其为我乐网的经营者,但并未举出相反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珠**公司另主张千**公司是我乐网的共同经营者之一,证据不足,且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及千**公司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我乐网作为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站,其网上播放的涉案电影视频系来源于网络用户上传。现我乐信息公司与千**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我乐网上传播的涉案视频获得了授权,珠**公司亦未许可他人在我乐网上传播涉案电影,故我乐网上传播的涉案电影系侵犯珠**公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同时,在2012年珠**公司因涉案影片第一次起诉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之时,我乐网对相关视频采取了断开链接的处理措施,涉案视频仍留存在该网站服务器上,且其对断开链接设定了一定的期限,致使涉案视频在期限届满之后再次出现在我乐网上向公众传播,直至2013年9月我乐网再次对涉案影片采取处理措施。综上,本院认为我乐信息公司和千**公司对于涉案侵权视频在我乐网上的传播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鉴于珠**公司认可目前我乐网上已经搜索不到涉案电影,其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客观上已经实现,本院对此不再进行处理,但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应当采取措施避免针对涉案电影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珠**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我乐信息公司、千**公司的侵权获利,本院将根据涉案电影的具体情况、我乐网的侵权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就珠**公司所主张的诉讼开支,虽然珠**公司就律师费及公证费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律师确已出庭和侵权公证的事实,本院亦酌情支持。

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珠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千元;

二、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广州珠影**有限公司合理支出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珠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北京我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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