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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北京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北京麦迪盛艺术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公司)诉被告北京麦迪盛艺术书店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由原北京**民法院于2010年9月9日受理,后因原北京**民法院被撤销,由新成立的北京**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担任审判长,和代理审判员亓蕾、樊雪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的负责人傅**及委托代理人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嘉**公司诉称:原告拍摄制作《中华图片库》,并由北**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拥有《中华图片库》中所有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使用。原告发现被告销售的《中国传统图片库》(典藏版)(以下简称涉案出版物)第15张光盘使用了原告《中华图片库》“巨幅风光27”中的19张摄影作品,且涉案出版物为非正式合法出版物。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销售涉案出版物,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北京**术书店辩称:第一,被告是一家销售艺术设计类图书的专业小型书店,在北京**管理局注册为个人独资企业。被告为确保销售商品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要求,在进货环节已经对所售商品进行了严格审核,事先并不知道涉案出版物的部分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且涉案出版物在2008年11月后就已下架停止销售。被告虽对所售商品进行了严格审核,但由于经营图书品种种类较多,同时由于受到专业知识、精力和时间的局限,不具备对所有在售图书所含内容、图片、章节进行全部审核的条件。第二,涉案出版物中部分图片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应由复制发行该出版物的单位或个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仅为销售商,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任何事实依据,应按照销售所得进行赔偿。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由北**出版社出版发行、原告制作经销。《中华图片库》系列光盘包装盒内,附有版权注册回函卡和版权声明,称原告享有并保留《中华图片库》光盘的著作权。该套光盘第27张光盘为“巨幅风光”,盘面标注版号为ISBN7-900632-9-3/J.00,盘内有标号为V4-002至V4-006、V4-008、V4-010至V4-014、V4-016至V4-018、V4-020、V4-021、V4-023、V4-025、V4-026的19张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

2008年11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涉案出版物,该出版物共有32张DVD光盘,并配有一本图书。光盘包装盒封面标注有:中国传统图片库(典藏版),中**协会发行、中**协会协办、中**家协会监制、中国**公司出版,包装盒封底无出版版号;32张DVD光盘上未标注出版单位、出版版号、光盘压制单位代码号。配套图书封面标注内容与光盘包装盒封面相同,图书内容为光盘所载图片,该图书也没有出版版号。涉案出版物标号为DVD-15的光盘以及配套图书第117页中,使用了《中国图片库》第27张光盘“巨幅风光”中的涉案图片。原告购买涉案出版物在内的两套光盘及配套图书,共计支付费用人民币950元。原告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03元。

庭审过程中,被告称涉案出版物是被告通过QQ聊天方式与网名为“阿源”的人订货,销售完毕后再与“阿源”结算,将货款汇入在广州开户的姓名为“吴**”的银行账号。被告对此并未举证,原告对此亦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中华图片库》“巨幅风光”27号光盘、(2008)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8339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547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4548号公证书、涉案出版物光盘及配套图书、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获取报酬。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作品,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图片库》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作为《中华图片库》的著作权人依法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涉案出版物无出版版号,且未经许可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涉案图片,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财产权。被告作为涉案出版物的销售方,不能提供该出版物的合法进货渠道,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依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方式、影响范围等酌情确定。关于合理支出,本院亦参考上述因素酌情确定。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术书店停止销售含有涉案图片的涉案出版物《中国传统图片库》(典藏版)。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麦迪盛艺术**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千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九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麦迪盛艺术书店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艺术书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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