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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五洲**有限公司与北京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诉被告北京五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纵横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人民陪审员徐**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9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权英玲,被告五洲纵横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易美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图片公司,“CFP”、“视觉中国”是其经营和所有的视觉素材品牌,原告是编号为406587296、406587305、406587267、406587269、406587270、406587301、406587273、406587278、406587264、406587279、406587294、406587293(以下简称涉案摄影作品)图片的著作权人。2011年12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管理的网站(www.espnstar.com.cn)上使用了上述12幅涉案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删除网站(www.espnstar.com.cn)上的12幅涉案摄影作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及原告为取证所支出的公证费25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五洲纵横公司辩称:被告认可网站(www.espnstar.com.cn)由其所有,亦认可网站上所刊载的图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12张摄影作品具有同一性。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且原告经济损失计算不合理,远高于同类照片许可使用的价格。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摄影师付增凯出具声明书,声明涉案摄影作品是其独立完成拍摄的,依据其与原告的约定,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属于原告所有。

2011年4月北京**理局发放《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证载原告是网址www.chinafotopress.com的经营单位。该网站刊载了涉案12幅摄影作品,每幅摄影作品的版权声明是CFP。原告于2010年3月28日取得了CFP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的类别是第16类,图画、水彩画等。

2011年11月28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在北京方圆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www.espnstar.com.cn网站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况进行公证证据保全,在该网站“图库”页面下点击“中国足球更多”之后翻到第14页,点击“姐妹花助阵世界杯”,显示涉案12幅摄影作品。经比对,该摄影作品与原告主张著作权的作品具有一致性。被告五洲纵横公司认可www.espnstar.com.cn是其经营管理的网站。

2007年1月31日,原告与北京恒**上海分公司签订《图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幅64000元的价格许可该公司使用chinafotopress图片库网站(网址为www.chinafotopress.com)上的一张图片。2007年2月14日,原告与上海**限公司签订《图片许可使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以每幅8000元的价格许可该公司使用chinafotopress图片库网站(网址为www.chinafotopress.com)上的三张图片。

2010年5月20日,被告(甲方)与北京蓝**有限公司(乙方)签订《osports全体育图片社图片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许可甲方在www.espnstar.com.cn网站上使用乙方网站上的图片,甲方采用图片专线的形式使用乙方图片并支付图片费,图片数量为500张,图片专线价格为25000元。

另查,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2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摄影师声明、《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商标注册证书、(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5318号公证书、涉案摄影作品电子底片、图片许可使用协议、公证费发票,被告提供的图片许可使用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由作者享有,著作权人可以依法处分其著作财产权益。根据摄影师出具的声明书及涉案摄影作品电子底片情况,并结合原告所有的网站上刊载的图片权属声明,可以判定原告汉**公司享有涉案12幅摄影作品的著作权。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被告五洲纵横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www.espnstar.com.cn上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未向原告支付报酬,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创作支出、创作难度、市场上同类图片的使用价格、被告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所主张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五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删除网站(www.espnstar.com.cn)上编号为406587296、406587305、406587267、406587269、406587270、406587301、406587273、406587278、406587264、406587279、406587294、406587293的图片。

二、被告北京五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两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五洲**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50元,由原告北京汉**限公司负担1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展有限公司负担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二年九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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