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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网**限公司与安徽省**责任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公司)诉被告北京网**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由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樊*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邓**、人民陪审员曹**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北**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文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原告系《“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作品登记证号:2011-D-323-01;作品内容:“艺人大S、何**婚纱摄影作品”)的合法著作权人。2011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www.vv8.com上使用了前述主题摄影作品中名称为“天使的爱14”的图片,被告该行为侵犯了原告所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在涉案网站上使用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2、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0元(其中经济损失人民币4969元、公证费1000元、快递费8元、交通费260元、住宿费763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1、原告不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无权要求被告承担责任;2、涉案照片来源于网络,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主观过错;3、被告已经删除涉案照片;4、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0日,黑龙江**有限公司与原告**公司签订版权转让协议,合同第二项约定,将《“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的《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权利转让给安**公司。2011年4月9日,原告**公司向安**权局申请著作权登记,获得2011-D-323-01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名称为《“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为安徽省**责任公司。作品登记证书后附有安**权局盖章的上述摄影作品的打印件。该作品登记证书经安徽省合肥市中安公证处进行一致性公证,公证书号为(2012)皖合中公证字第13215号。

www.vv8.com系被告北**公司经营的网站。2011年7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该网站使用原告作品的情况进行证据保全,过程如下:打开IE浏览器,输入(http://ent.vv8.com/img/info/2010/01/20/18180_1.html?page=0),出现“网尚娱乐频道_组图_大*何**婚纱照”网页,共八张徐**(大*)、何**的婚纱照片。经比对,其中包含原告享有著作权的《“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中“天使的爱14”的摄影作品。

另查,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

在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2012年9月21日出具的付款单位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公司的住宿费发票一张、2012年11月21日付款单位为安徽**有限公司的住宿费发票一张、付款单位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公司的加油费发票、付款单位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的快递费发票及2012年7月25日原告与北京**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用以证明其支出了其他四项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2012)皖合中公证字第13215号公证书、(2011)沪东证经字第6263号公证书、上海**证处出具的公证费发票、版权转让协议、住宿费发票、加油费发票、快递费发票、委托合同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著作权属于作者。作者可以是公民,也可以是法人。除法定情形外,使用他人作品应当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根据版权转让协议及作品登记证书的情况,可以判定原告安**公司是《“第一费加罗”主题摄影作品》的作者。被告**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网站www.vv8.com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一节,鉴于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停止使用涉案摄影作品并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主观过错、使用情况等酌情确定。针对合理支出一节,本院认为,合理支出应当是实际发生且与本案相关,由法院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的原则酌情确定。针对原告主张的除公证费之外的四项合理支出,本院意见如下:1、住宿费。原告委托代理人所在地为北京,代理合同签订时间为2012年7月,而其提供的两份住宿费发票发生时间为2012年11月,且其中一份住宿费发票付款单位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故无法确定住宿费是否为本案发生。2、快递费。原告提供快递费的发票付款单位亦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3、交通费。原告提供的汽油费发票的付款单位为正途知识产权代理(上**限公司,与本案无关联。4、律师费。鉴于原告未提供相关发票,委托合同中也并未就此进行约定。综合以上,对原告提出的上述四项合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网**限公司赔偿原告安徽省**责任公司人民币一千元及合理支出人民币一千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网**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北**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Ο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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