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华盖创意**有限公司与北京正**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华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与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嘉禾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盖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正丰嘉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及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美国GettyImages,Inc(以下简称盖**司)是专业图片公司,对其网站上公开发表的品牌为Stockbyte,编号为dv052028A、dv052003A、71058790、57436248的4幅摄影作品;品牌为Photodisc,编号为dv346085、BU008884、dv370002A的3幅摄影作品;以及品牌为DigitalVision,编号为dv437068的1幅摄影作品享有著作权。华**司依据盖**司的授权,取得了在中国地域范围内以自己名义销售和许可第三人使用上述图片的权利,同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通过任何合法形式追究相关侵权者的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相关法律责任。华**司发现正**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在其《北京贝尔国际》宣传册中使用了上述8幅图片,且未向华**司支付报酬,侵犯了华**司的著作权。故华**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64000元、赔偿为诉讼支出的公证费500元、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正丰嘉禾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图片的作者应为摄影师,盖**司没有著作权;同时涉案图片在其他国家网站上均有销售,因此华**司也只是非排他性供货商;华**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第二,我公司通过付费委托北林**公司提供印有涉案图片的手册,所印制的二千份手册中由学员自取了596份,其余在收到原告“未经授权使用图片”的通知后已封存。北林**公司告知我方上述图片系其从网站上下载,该网站上未申明著作权人,我公司没有侵权故意,北林**公司使用涉案图片与我方无关。第三,涉案图片在盖**司的网页上标有售价,华**司要求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同时其所主张的公证费和律师费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华**司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盖**司系美国专业提供图片的企业。盖**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Joh**Ⅲ于2010年9月20日签署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确认盖**司对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盖**司的网址为www.gettyimages.com的互联网网站上;确认华**司系盖**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授权代表,盖**司授权华**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华**司的网址为www.gettyimages.cn的互联网网站上;确认华**司是唯一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侵犯盖**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以及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任何法律行为,且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现的侵犯盖**司知识产权(版权、包括精神权利)的行为等。上述附件A所列品牌包括Photodisc、Stockbyte、DigitalVision等。

2011年1月20日,登录网址为www.gettyimages.cn的网站,在该网站上有编号为bu005570、dv346085、bu008884、dv370002a、dv052028a、dv052003a、71058790、57436248、dv437068的9幅摄影作品。其中dv052028a、dv052003a、71058790、57436248为Stockbyte品牌,dv346085、bu008884、dv370002a为Photodisc品牌,dv437068为DigitalVision品牌。华**司自2005年8月4日至2014年6月4日注册登记并拥有www.gettyimages.cn的网站域名;该网站上亦载有上述编号为dv346085、bu008884、dv370002a、dv052028a、dv052003a、71058790、57436248、dv437068的8幅摄影作品,该8幅图片上均有“gettyimagesu0026reg;”的水印;图片下均有版权申*称:盖**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华**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司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对上述内容,华**司申请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该次公证共保全10幅摄影作品,支出了公证费500元。

华**司提交了正丰**公司的宣传册,在该宣传册中使用了与编号为dv052028A、dv052003A、71058790、7436248、dv346085、BU008884、dv3700002a、dv437068的8幅涉案图片相同的摄影作品。宣传册封面载有“北京贝尔国际”,封底载有“北京**训中心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十条甲22号南新仓国际大厦1708单元”等,所宣传内容系正丰**公司的企业培训、远程教育、教师职业培训等内容,所留有的地址、电话和网址均系该项目运行所在的办公地址。正丰**公司承认此宣传册系其委托北林**公司设计印刷并由其使用。

华**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9724号公证书、(2010)京方圆内经证字第24859号公证书、(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7号公证书、宣传手册、域名注册证书、图片使用许可合同、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另原告提交了(2010)宁钟证经内字第805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其在维权和解协议中及对外许可使用中其享有权利的摄影作品的价格。

被告主张盖**司不拥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及被告正丰嘉禾公司的行为不具有侵权故意等,提供了从美**监会网站下载的盖**司提交的2007年度报告、盖**司对华**司授权文件内容的翻译、美国著作权法的条款、(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5927号公证书、(2011)京中信内经证字第04637号公证书、书面证词等。原告认为该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涉案图片上有盖**司的水印,即其公司署名。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故可以认定盖**司系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其授权华**司在中国境内进行相关图片的许可使用及以自己的名义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华**司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正丰嘉**司在其宣传册上使用了涉案8幅摄影作品,该行为未经华**司许可,侵犯了原告享有的著作权的相关权利。对此,被告正丰嘉**司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正丰嘉**司提出涉案图片的作者应为摄影师,盖**司没有著作权等理由否认华**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一节,华**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将参考华**司同类图片实际的市场许可价格、涉案图片的创作难度、知名度、正丰嘉禾公司使用图片的方式及其过错程度,酌定赔偿数额。关于华**司主张的为诉讼支付的律师费确系为本案诉讼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公证费部分系为多个图片而支出,本院对与本案关联的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华盖创意**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人民币二万七千元;

二、驳回原告华盖创意**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八十八元,由被告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О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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