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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司)、原审被告北京文**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峰基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278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朗**司在一审诉称:1999年11月14日,朗**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发明专利申请,发明名称为“用于数据处理系统的快闪电子式外存储方法及其装置”,专利申请号为99117225.6,该专利申请于2002年7月24日授权,至今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朗**司从大**司的官方网站得知,大**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使用“飚王(SSK)SFD217”闪存盘产品并使用涉案专利所保护的方法。近日,朗**司于文**公司在天猫商城开设的“文峰基业数码专营店”购得前述闪存盘产品。经对比分析,前述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了朗**司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此,朗**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大**司、文**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朗**司发明专利权的行为;2、连带赔偿朗**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万元;3、连带赔偿朗**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10万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大**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原告朗**司和被告大**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在原告朗**司并未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的情况下,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侵犯专利权行为而提起的诉讼,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法*(2013)9号)第五条的规定,对于这类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第六条规定,原告以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也有管辖权。原告朗**司在起诉被告大**司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同时,还起诉了被告**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该销售行为地在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上述地区的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鉴于被告**公司的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依据上述规定,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既是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地人民法院,也是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大**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其异议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大**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要理由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朗**司和大**司的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朗**司起诉时并未证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地,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广东省**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朗**司诉大乘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文**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引发的侵权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鉴于本案原审被告文**公司的住所地为北京市,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大乘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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