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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天罡**表计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威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罡公司)因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代傲公司)、原审被告北京红枫爱晚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红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44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代**司在一审中诉称:2004年9月29日,代**司向中华人**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用于确定流动介质的流量的超声波计数器”的发明专利,该专利于2013年3月20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0810176267.0(简称涉案专利)。代**司发现,天**司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了超声波热量表,包括但不限于RC15、RC20、RC25,红**司销售了以上型号的超声波热量表。代**司经拆解并分析后认为,天**司生产的超声波热量表已经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中的权利要求1-13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3的保护范围。天**司制造、使用、许诺销售和销售所述产品的行为以及红**司销售所述产品的行为从未得到代**司授权。根据天**司网站上的内容可知:天**司2010至2013年,每年出售超过40万台超声波热量表,目前已经生产并销售了超过150万块的热量表。上述内容已经可以证明天**司、红**司制造和销售的侵权产品数额较大、销售对象范围广泛,对代**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已侵犯了代**司的专利权,且给代**司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综上,代**司请求法院判令:一、天**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制造、使用、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二、天**司向代**司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4904400元;三、红**司停止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四、天**司支付适当使用费人民币4464000元;五、天**司承担代**司为制止专利侵权行为的合理支出人民币260571.90元;六、红**司向代**司赔偿财产损失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天**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天**司住所地(山东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天**司生产制造的产品在北京市并没有销售,也不存在专利侵权的行为。综上,天**司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天**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代傲公司以天**司、红**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为由,提起侵权之诉,被告红**司的住所地在北京市。因此,在代傲公司起诉时,一审法院对于部分被告住所地在本院辖区内的、有关专利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纠纷案件具有管辖权。代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天**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威海市**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天**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天**司生产制造的产品在北京市并没有销售,也不存在专利侵权的行为。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即天**司住所地(山东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代傲公司诉天**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红**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引发的侵权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代傲公司提交证据初步证明,红**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公司住所地和销售地位于北京市,且根据《最**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关于“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第一审案件”之规定,本案作为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的第一审案件,属于北京**法院的管辖范围。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均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天**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威海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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