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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有限公司与广东新岸**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新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岸线公司)、北京苏**限公司三元西桥店(以下简称苏宁三元西桥店)、北京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权法院(2014)京知民初字第00150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新岸线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我公司合法享有的200680025787.0号专利已被纳入3GPPTS25.321V6.16.0(即第6版)媒体接入控制(MAC)协议规范,又称WCDMA(R6版本),成为该标准的必要专利。我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奥**公司生产、销售的“AUXV999”、“AUXV936”型号手机支持WCDMA(R6版本),因此被告奥**公司在从事上述行为时必然实施了我公司的上述专利。被告苏宁三元西桥店未经我公司许可,擅自销售侵犯我公司上述专利的产品。苏宁三**宁公司的分支机构,销售行为系二者共同实施。据此,我公司认为上述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侵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苏**司、苏宁三元西桥店停止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奥**公司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产品,被告奥**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向被告奥**公司送达起诉状后,奥**公司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浙江省**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侵害专利权纠纷,被告苏**司、苏宁三元西桥店住所地均位于该院辖区内,且被诉侵权行为地亦位于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奥**公司主张将案件移送至浙江省**民法院管辖,没有法律依据。故裁定驳回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奥**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上诉人住所地即侵权行为发生地均在宁波市,因此本案应由深圳**民法院管辖。故请求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民法院审理。

针对奥**公司的上诉,被上诉人新岸线公司表示不提出答辩状,被上诉人苏宁三元西桥店、苏**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新**公司以奥**公司为生产者和销售者、苏宁三元西桥店、苏**司为销售者提起的侵害发明专利纠纷之诉。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根据新**公司提交的《公证书》[(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637号],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苏宁三元西桥店销售,该销售地位于北京市。北京**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奥**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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