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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提交的证明被告张**主体资格的证据,系一张“童车专卖”的名片,及根据该名片上第一个电话号码查询得到的人名张**。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系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大街261号田*玩具童车行的经营者,张**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吴**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吴**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具体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院作出的(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原**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具体理由:一、原**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法提交的主要证据共三组:第一组权利证据,第二组侵权证据,第三组合理费用支出证据。其中第二组中的证据3公证书、4购车凭证、5手机缴费凭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销售涉案童车的商铺(侵权行为地),销售者(侵权行为人),即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系张**。原审中,被上诉人尽管对侵权者的主体资格进行了辩解,但辩解的理由明显不符常理。然而,原**院对于这些既不符合逻辑,又有悖常理的单方面辩解却作为裁判的依据,其结果必然是认定事实错误,裁判错误。二、原**院有意偏袒被上诉人。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足以证明被上诉人适格的证据,与被上诉人所做的辩解相比明显具有优势。而原**院却采信被上诉人的辩称驳回我的起诉,明显偏袒了被上诉人。三、原审裁定不仅不利于专利权保护,相反却纵容了侵权行为,使侵权者更加有恃无恐,肆无忌惮。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吴**提交的公证书可以明确地证明,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为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西关大街261号的“田田玩具童车行”商铺。根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提交的名片上标注的手机缴费单,可以确定销售者的真实姓名为张**。特别是张**在原审中出庭参加诉讼的事实,也可以印证其即销售者。虽然张**在原审庭审时称其受雇于人,但张**应当就该抗辩主张或者雇主的真实身份承担举证责任。在其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本案被告张**的自然人身份、住址等是确定的,吴**以自然人张**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以张**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吴**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1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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