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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吴**因与被上诉人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吴**提交的证明被告主体资格的证据系一张名片,该名片上标注有“小阿*?”“永祥**限公司”“张*永”及地址、电话、银行卡号等信息。该证据无法查清“永祥**限公司”系企业法人或个体工商户,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永系“永祥**限公司”个体经营者,张*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吴**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吴**的起诉。

吴**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具体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吴**提交的主要证据共三组:第一组权利证据,第二组侵权证据,第三组合理费用支出证据。第二组证据中的3警告函、4公证书、5销货清单形成了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销售涉案童车的商铺(侵权行为地),销售者(侵权行为人),即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系张**。原审中,被上诉人张**没有提交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原审法院应当缺席判决,但却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错误。原审裁定不利于专利权保护,纵容了侵权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侵权成本低、费用小,所获得的往往是暴利。不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是其惯用办法,这种情况下法院在认定主体资格方面,如果过分强调“工商注册登记”而以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无疑放纵了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且本案的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是作为公民侵权被起诉的,目前仍在销售侵权产品,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仍在扩大。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吴**提交的(2014)保古证民字第0415号公证书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点为河北省保定市白沟国际商贸城三楼标有“小阿*童车城”字样的商铺。公证书中附有被控侵权产品销售者提供的名片,该名片上印有“小阿*?”、“永祥**限公司”、“张贺*”字样,印有地址、电话、银行卡号等内容;名片上张贺*的电话号码即销货清单上所留电话号码,可以确定销售者为张贺*,张贺*的自然人身份、地址等是确定的。吴**以自然人张贺*为原审被告提起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有明确的被告”的规定。综上所述,原审裁定以张贺*的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吴**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河北省**人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113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北省**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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