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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被告本**限公司、深圳**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本**限公司、深圳**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被告本**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原告李**主张本溪**限公司实施的制造侵权行为的事实不存在,应将本案移送至被告深圳**限公司所在地的深圳**民法院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本溪**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辽宁省本溪市,且原告李**提交的2013年9月29日辽宁诚信公证处出具的(2013)辽诚证民字第3495号公证书第九项可见本案涉案专利药品“前列地尔注射液”生产者为本溪**限公司。辽宁省**民法院作为被告本溪**限公司的专利权案件管辖法院有权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原告李**选择向辽宁省**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本溪**限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本**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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