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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安**限公司与沈阳**有限公司、河北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河北平**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不服石家**民法院(2014)石民五初字第0037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系专利侵权纠纷案件,被告之一河北平**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河北省**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沈阳**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沈阳**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裁定书仅凭“被告之一河北平**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北省沧州市”,即作出“河北省**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裁定,有悖于事实和法律规定。具体说明如下:

1.沈阳**有限公司是注册成立于辽宁省沈阳市的公司,从未在河北省生产、销售过涉案产品,更未与诉状中所称的河北平**有限公司有过任何业务关系。诉状中所称河北平**有限公司使用的涉案产品与沈阳**有限公司毫无关系。

2.首安工业消防有限公司将河北平**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是依据河北平**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顺达捷通(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火灾探测器购销合同这一证据。但是,该购销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到货验收合格时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仍属于出卖人所有”,第十条还约定“需方如未在5个工作日之内未盖章回传合同且未打款,此合同自动失效”。可见,尽管该购销合同已经签订,但并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已经履行。即,并无任何证据证明该合同产品已经转移给诉状中所称的第二被告河北平**有限公司。同理,也并无任何证据证明河北平**有限公司已经按合同第十条之约定给供货方付款。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按合同第十条之约定,该合同目前应为失效合同。有鉴于此,不能依此合同作为确定河北平**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二被告的基本证据,相应地,其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当然不是本案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

3.根据首安**限公司提供的产品供货合同,上诉人虽在2014年10月24日与案外人顺达捷通(北京**有限公司就火灾探测器签订过产品供货合同(合同编号P011004)。但根据双方约定,该产品全部用于北京小汤山变电所项目,与河北平**有限公司无关。

综上,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依法撤销一审裁定书并将该案移送至辽宁省**民法院或北京**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有限公司、河北平**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被控侵犯发明专利权产品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及其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提供的河北平**有限公司与顺达捷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七条规定:“货物运至需方所指定地点最近的火车站或物流站,需方*包裹票(物流单)、身份证等领取货物,运费由供方承担。收货人:王*,收货地址:河北省沧州市东光县。”本案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点在河北省沧州市,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和被告住所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专利纠纷第一审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和最**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故石家**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关于上诉方提出的河北平**有限公司与顺达捷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属于实体审查时需要进一步查明的问题。

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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