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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本溪**限公司、深圳**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与被告本**限公司、深圳**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银行存款XXX元或其它等值财产。并已提供担保人宋**所有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5-2号两处房产作为担保。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查封担保人宋**名下的位于沈阳市浑南新区世纪路5-2号两处房产。

二、查封被告本溪**限公司、被告深**公司银行存款XXXX元或查封、扣押其它等值财产。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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