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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辽宁兰**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辽宁兰**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司)为与被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民法院(2013)沈**四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司委托代理人孙*、赵*、被上诉人焦煤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4日,阜新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2012年1月25日,库**司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兰**司。2013年5月29日,该专利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010220304.0,专利权人为兰**司。该专利至今有效。

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1、一种使用聚氨酯发泡袋深层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方法,其特征是:深层封堵,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先竖向将聚氨酯发泡袋的一端用胶带缠绑在瓦斯抽放管上,防止入孔时聚氨酯发泡袋从瓦斯抽放管上脱落或错位,所使用的发泡袋的规格尺寸应与瓦斯抽放孔的直径尺寸相匹配,一般情况下,在抽放管的同一位置缠绑两袋为一组,对向缠绑,组与组的间距根据作业要求而定,入孔前,两手分别攥住袋的上下两个部分,使袋的隔离中封处于两只手中间,两手稍加用力即可把隔离中封冲开,或解开外部的隔离装置,然后,两手分别一松一紧依次揉攥,以使袋中两类物料充分混合,将缠绑着聚氨酯发泡袋的瓦斯抽放管送入瓦斯抽放孔,其中包括垂直向上或垂直向下的瓦斯抽放孔,袋中物料膨胀,当其膨胀力大于袋的材质所能承受的强度时,就会产生自爆,连续产生的泡沫就会将抽放孔与抽放管的空间充满,并具有一定的粘合力,从而达到封堵效果。”

焦**司**责任公司。该公司在2008年1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向库**司购买聚氨酯发泡袋(矿用合成树脂)产品用于封堵瓦斯抽放孔。庭审中,焦**司自述该公司实际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施工方法为“将3个聚氨酯发泡袋为一组捆绑在瓦斯抽放管上,将发泡袋从中间隔离处撕开,将两种物料在袋内揉攥混合后,放入抽放孔中,物料发生化学反应,燃爆后将孔堵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兰**司是ZL201010220304.0号“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发明专利权人,其合法权利依法受到保护。

兰**司主张焦**司实施的瓦斯抽放孔封堵方法侵犯其专利权,应当首先证明被诉侵权方法全面覆盖上述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技术特征。兰**司提供一份录像作为焦**司侵权的证据,该录像中的谈话对象身份不明,且是在未经谈话对象知晓和同意的情况下采集的,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信。故依据现有证据,原审法院确定以焦**司自述的施工方法确定被诉侵权方法的具体技术特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根据兰**司专利权利要求记载,“深层封堵,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是该专利的一项必要技术特征。现兰**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焦**司实施的施工方法具备该技术特征,即不能证明被诉侵权方法落入其专利权保护范围,仅以国家标准为由进行推定没有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兰**司主张焦**司侵害其专利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辽宁兰**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辽宁兰**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兰**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明案件主要事实,在适用法律上存在严重的错误。一、焦**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完全落入兰**司所有的方法发明专利全部权利要求中。一审判决中以焦**司自述的使用方法作为依据,判断焦**司使用行为是否侵犯了兰**司的专利权,据此作出判断认为焦**司的行为没有满足“深层封堵,越过松散煤层,瓦斯抽防控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专利要求特征,因此认为焦**司没有落入兰**司专利的权利要求这一结论是错误的。在庭审中,焦**司从来没有否认过其封堵长度超过8米深。焦**司所拥有的煤矿绝大多数为顺层,按照国家规定封堵长度必须超过8米深度,且封堵至实体煤层。国家标准和焦**司合法采矿事实的结合,就直接得到其封堵煤层超过8米的事实。二、一审法院认为兰**司向法庭提供的录像谈话对象身份不明,认定错误。兰**司向法院提交了录像证据和其他书面证据,足以证明焦**司侵权行为存在。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兰**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焦**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另查明,被上诉人焦**司自认其使用行为有三个步骤进行。第三步是将上述瓦斯抽放管送入瓦斯抽放孔,若是穿层钻孔,则封孔段长度在6米左右;若是顺层钻孔,则封孔段长度在10米左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焦**司实施的施工方法是否落入兰**司专利权保护范围;焦**司是否构成先用权。

原审庭审中,焦**司自述该公司实际使用聚氨酯发泡袋封堵瓦斯抽放孔的施工方法为“将3个聚氨酯发泡袋为一组捆绑在瓦斯抽放管上,将发泡袋从中间隔离处撕开,将两种物料在袋内揉攥混合后,放入抽放孔中,物料发生化学反应,燃爆后将孔堵住。”焦**司自认其施工方法与兰**司的专利方法相比缺少“深层封堵,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和“两手分别一松一紧依次揉攥”两个特征,其他技术特征都有。虽然一审中焦**司主张其封堵深度未达到8米,但是二审中焦**司主张其实施的方法若是穿层钻孔,则封孔段长度在6米左右;若是顺层钻孔,则封孔段长度在10米左右。兰**司专利的技术特征“深层封堵,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其中“应达到8米深”应理解为大于等于8米。焦**司自认的施工方法“顺层钻孔,则封孔段长度在10米左右。”与兰**司专利的“深层封堵,越过松散煤层,封堵到实体煤层,瓦斯抽放孔的封堵深度应达到8米深”的技术特征一致。焦**司“将两种物料在袋内揉攥混合”与兰**司的专利方法“两手分别一松一紧依次揉攥”的特征系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构成等同。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侵权方法全面覆盖专利技术特征,即构成侵权。焦**司的被控侵权方法落入专利技术特征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兰**司的专利权。上诉人兰**司关于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

关于焦**司是否构成先用权问题。构成先用权需具备二个条件,1、先用者通过合法途径获知,2、其实施行为符合诚实信用原则。本案焦**司通过购买兰**司产品获得了专利使用方法,后来就不从兰**司进货,而从其他供货商进货,这时如果再用兰**司的专利方法,同时不给专利使用费,必将导致兰**司的专利方法得不到市场化利益的回馈,因此焦**司以先用权进行抗辩,不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焦**司亦不构成先用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兰**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焦**司的获利情况,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焦**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性质和情节以及兰**司为维权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沈阳**民法院(2013)沈**四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害上诉人辽宁兰**限公司第ZL201010220304.0号专利权的方法;

三、被上诉人沈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上诉人辽宁兰**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辽宁兰**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沈阳**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7600元,由上诉人**展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被上诉**有限公司负担76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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