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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公司诉上海华**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诺**公司诉被告上海华**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4日、2013年10月17日和同年11月21日三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均参加了三次庭审,原告原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原委托代理人孟**参加了首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技术辅助人刘**、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参加了后两次庭审,被告技术辅助人钱*、何*参加了第三次庭审。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进行技术鉴定,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意见后,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第四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刘*,原、被告的前列技术辅助人,鉴定人游*、张*及咨询专家谢*、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主张的ZL94193864.6号专利,名称为“用户设备、蜂窝无线电网及其中的位置更新方法”,申请人为诺**信公司,后原告合并了该公司,成为专利权人。该专利共有12项权利要求(原告在诉讼中最终以权利要求4确定保护范围),是中国标准YD/T1214-2006中的必要专利。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M90和L109D型手机。因该手机必须符合YD/T1214-2006标准,而原告的专利又是该标准的必要专利,故被告显然实施了原告的专利。为使被告认识到侵权,并与原告就专利使用费问题进行公平协商,故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M90和L109D型号手机的行为侵犯了原告ZL94193864.6号专利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被控侵权产品并非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且该产品也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告主张其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进而推论产品必然采用标准技术是不能成立的。因为YD/T1214-2006标准是国家推荐性标准,不是产品必须采用的标准。此外,原告未声明其专利为标准必要专利,基于国际上的不歧视原则,对标准必要专利不能提出侵权之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994年10月19日,诺**信公司申请了一项名为“用户设备、蜂窝无线电网及其中的位置更新方法”的发明专利,于2002年2月2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4193864.6。2007年7月13日,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

该专利权利要求4记载:“用于蜂窝无线网的用户设备,在蜂窝无线网中每个单元广播一或多个位置区标识或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该无线网包括能够移动的移动用户设备以便以包括蜂窝无线网中一或多个单元的位置区的精确度来存储移动用户设备的位置数据,其特征在于用户设备包括

从一个单元接收位置区信息的装置,该位置区信息包括该单元所属的至少两个分层设置的位置区层次上的位置区的位置区标识,

选择位置区层次的装置,和

在用户设备从一个位置区移动到所选的位置区层次上的另一个位置区时进行位置更新的装置。”

专利说明书记载:“蜂窝无线网通常是以一个位置区的精度来定位一个移动无线站的位置,该位置区包括一个适当数量的预定单元及其相应基站。从基站广播的位置区信息向移动无线站指示该单元所属的位置区。当移动无线站在同一位置区内改变单元时,不需要蜂窝无线网进行位置更新。当移动无线站在切换到一个新的基站,发现位置区改变时,它通过向蜂窝无线网发送一个位置更新请求来指示位置更新。作为这个位置更新请求的结果,蜂窝无线网在用户位置寄存器中存储新的移动无线站位置。”

“若所知的移动无线站位置只精确到一个位置区,则有必要通过位置区中所有的单元来寻呼该移动站以建立一个移动终接呼叫,这就造成无线路径上及交换局和基站间无线网中相当大的信令负载,因此,由用户寻呼导致的信令量与位置区的大小有直接的关系。另外,为了避免上述缺点而缩小位置区则会导致移动站更频繁地改变位置区,从而增加了位置更新频率和与之相关的信号传输。目前人们致力于增大位置区以减少位置更新。”

“蜂窝无线网中各个用户的移动性差别非常大。某些用户频繁地越过位置区边界而另一些用户一般则停留在位置区的一个很小的部分内。这样不必使所有用户使用同一位置区,而是根据不同的用户而使用不同大小的位置区就将能优化用户寻呼并更好地把涉及位置更新的信号传输分配到蜂窝网的不同部分中。”

“本发明的目标是使得能够根据蜂窝无线网中不同的用户来灵活使用不同大小的位置区……基于本发明的无线网的特征在于至少一部分蜂窝无线网包括至少两个分层设置的具有位置区的逻辑位置区层次,而位置区的大小在不同的位置区层上各不相同。”

“本发明可以与任何诸如数字GSM移动电话系统,NMT(Nordic移动电话),DCS1800,PCN(个人通信网),UMC(全球移动通信),UMTS(全球移动电信系统),FPLMTS(Futute公共地面移动电信系统)等的蜂窝无线系统一起使用。”

“众所周知,在蜂窝无线网中由网络覆盖的地理区被分成较小的分立的无线区,即单元,如图1所示,基于这样的方式在单元C中一个移动无线站MS通过一个位于该单元中的固定无线站,即基站BS,与网络进行通信……通常蜂窝无线网知道具有一个包括一或多个单元区的精确度的MS的位置,该区通常被称作位置区。”

“在当今的蜂窝无线网中,整个网络被分成处于同一层次的位置区LA,即每个单元固定地只被分配到一个位置区上。这会导致许多与在前面描述中提到的位置更新和用户寻呼有关的问题。”

“根据本发明,蜂窝无线网被分成几个一致的根据位置区大小划分层次的位置区层。图1说明了三个位置区层次Ⅰ、Ⅱ和Ⅲ,而位置区层次数目可根据需要来改变。每个单元C1、C2、C3、C4、C5和C6均属于处于位置区层次Ⅰ、Ⅱ和Ⅲ上的一个定位区。在图1的例子中,所有六个单元C1-C6构成一个位置区LA1(L1),在位置区层次Ⅱ上,位置区结构较密而且规模较小,即单元C1、C2和C3构成位置区LA1(L2),单元C4、C5和C6构成另一个位置区LA2(L2)。相应地,在位置区层次Ⅲ上,定位区结构变得更加密集而且规模更小,即单元C1、C2构成位置区LA1(L3),单元C3、C4构成另一位置区LA2(L3)且单元C5、C6构成第三个位置区LA3(L3)。这样,在本例中,在从位置区层次Ⅰ切换到层次Ⅱ和层次Ⅲ的过程中位置区配置将变得更加精确。”

“参照图1,例如单元C3同时属于在层次Ⅰ上的位置区LA1(L1),在层次Ⅱ上的位置区LA1(L2)和在层次Ⅲ上的位置区LA2(L3)。单元C3的基站同时广播涉及所有层次Ⅰ、Ⅱ和Ⅲ的位置区标识LA1(L1)、LA1(L2)和LA2(L3)。位于单元C3中的移动站MS不断接收有关所有逻辑位置区层次Ⅰ、Ⅱ和Ⅲ的位置区信息,并从中得知不同位置区的边界。”

下面参照图1中的例子,在假定MS可以动态选择某个位置区层次的情况下详细描述基于本发明的蜂窝无线网的操作。每个基站BS广播基站区标识BSAI和所有位置区层次的位置区标识,不同位置区层次的位置区标识总是以一个预定顺序被广播。在图1的例子中,基站BS广播位置区标识如下:

CellC1:LA1(L1),LA1(L2),LA1(L3)

CellC2:LA1(L1),LA1(L2),LA1(L3)

CellC3:LA1(L1),LA1(L2),LA2(L3)

CellC4:LA1(L1),LA2(L2),LA2(L3)

CellC5:LA1(L1),LA2(L2),LA3(L3)

CellC6:LA1(L1),LA2(L2),LA3(L3)

当在蜂窝网中移动时,移动站MS同时且不断地接收由几个基站广播的信息。通过使用某个确定的标准,如信号电平,移动站MS确定其通过哪个基站可以与网站进行最佳通信。若在单元之间正好存在一个位置区边界,则有可能在基站区改变时进行一次位置更新。结合位置更新,移动站MS存储新的位置区标识以便在从一个单元移动到另一个单元时能够不断地比较位置区数据并确定位置区改变的时刻。当根据存储的位置区数据和由基站BS广播的位置区信息发现位置区改变时,MS向网络发送一个位置更新请求。在传统的蜂窝网中,只使用一个位置区层次且每当发现位置区改变时即进行一次位置更新。在基于本发明的网络中,有可能以二维方式进行位置更新。”

另查明:2009年6月至2010年6月期间,原告关联公司的人员曾数次致函被告总裁,商谈专利许可费问题。未见答复。

2010年8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电脑接入互联网,进入www.huaqin.com网站。“关于华勤”页面显示:被告是一家国内领先的手机设计公司,……主要致力于GSM/GPRS/CDMA/WCDMA移动终端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2010年9月,原告方人员周*等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被告处与程*(姓名为自称及名片所示)等人洽谈。同年10月15日,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以电汇方式向珠海**限公司(被告控股的子公司)支付了人民币18,257.50元。同年11月16日,周*等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前往被告处,程先生向周*交付了48件产品,包括L109D产品5件、L160A产品5件、L70C产品5件、V91产品5件、S300C产品5件、L90D产品5件、L75B产品5件、S520A产品3件、M90产品5件、L18产品5件、TF卡1个及华勤**限公司(被告全资子公司)的英文发票复印件1张。

诉讼中,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M90和L109D型号手机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记载:鉴定组假设M90、L109D型号手机符合YD/T1215-2006标准,参考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提取两款手机的技术特征,并将其与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特征比对。

经比对,两款手机具有专利权利要求4中记载的以下两项特征:“用于蜂窝无线网的用户设备”及“在蜂窝无线网中每个单元广播一或多个位置区标识或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该无线网包括能够移动的移动用户设备以便以包括蜂窝无线网中一或多个单元的位置区的精确度来存储移动用户设备的位置数据”特征。两款手机的技术特征包含小区标识(CI)和路由区标识(RAI),是两个手机位置管理层次的标识,但小区标识并不是位置区标识,且路由区标识属“适于这样使用的标识”,亦非位置区标识,故两款手机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4中“从一个单元接收位置区信息的装置,该位置区信息包括该单元所属的至少两个分层设置的位置区层次上的位置区的位置区标识”的技术特征不同。相应地,两款手机也就不存在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选择位置区层次的装置”和“在用户设备从一个位置区移动到所选的位置区层次上的另一个位置区时进行位置更新的装置”特征。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及鉴定人确认,标准中的“小区”和原告专利中的“单元”为同一概念。

还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900/1800MHz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名词术语”(YD/T1080-2000)的规定,位置区(LA)的含义是“移动台可以在该区域内自由地移动而不需要进行位置更新。位置区可以由一个或若干个小区组成。”路由区(RA)的含义是“在GPRS业务中,移动台可以在该区域内自由地移动而不需要进行路由区更新。路由区一般为位置区的一个子集。”小区(Cell)的含义是“一个基站或该基站的一部分(扇形天线)所覆盖的区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通信行业标准“900/1800MHzTDMA数字蜂窝移动通信网通用分组无线业务(GPRS)设备技术要求:移动台”(YD/T1214-2006)5.5.3.6有关“位置管理功能”的记载,“GPRSMS应能支持多种类型的位置更新,包括:

-小区更新;

-路由区更新;

-路由区/位置区联合更新,联合更新仅在网络运行模式I下,适用于A类或B类手机;

-周期性的路由区和位置区更新。”

以上事实由专利登记簿副本、发明专利说明书、(2010)京中信内京证字14013号公证书、(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22319、10720、24976号公证书、邮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公司资料、YD/T1214-2006标准、YD/T1080-2000标准、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告在本案中还提供了产品宣传资料,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鉴于可采证据已可证明相关事实,故本院对此不再认定。原告提供(2010)京长安内经字第24977号公证书、(2010)京中信内京证字01646、24773号公证书及相关翻译、行业标准、(2011)京方正内经字第04441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告销售的手机符合中国通讯标准及其引用的3GPP标准,鉴于鉴定机构假设被控侵权手机符合中国标准已可解决技术争议,故本院对该等证据不再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作为“用户设备、蜂窝无线电网及其中的位置更新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人,原告的专利权在保护期内受到法律保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问题是被告是否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了两款被控侵权的手机。原告提出该等主张,被告予以否认。就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告确实购得了该两款手机,尽管收款人和开票人并非被告,但该交易系原告与被告商*后达成,且原告也是从被告处提货,故被告实施销售行为是毫无疑问的。被告否认两款手机系其生产,但却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等产品另有来源,且其在网站上也自称为手机制造商,故本院认定被告制造了被控侵权的两款手机。原告还主张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但未能就此提供可供采信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争议问题是前述两款手机是否落入了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被告是否实施了原告的专利取决于被告的两款手机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权利要求4,专利产品必须具备的技术特征中应当包含从一个单元接收位置区信息的装置,该位置区信息应当包括该单元所属位置区的位置区标识,而该位置区分层设置,至少有两个层次。现经鉴定,被告的两款手机中具备小区标识和路由区标识。原告认为,被告的手机中包含位置区信息的接收装置,“单元”(或者“小区”)和“路由区”都是“位置区”的下位概念,属于位置区的不同层次,该两区域的标识均为位置区标识,故该产品特征与专利相应技术特征相同。被告主张,小区并不是原告所谓分层设置的位置区的一个层次,小区标识不是位置区标识,且路由区标识亦非位置区标识,故其产品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不同。鉴定人支持被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产生前述技术争议是因为其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位置区”概念有不同理解。根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进一步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权利要求,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说明书对权利要求用语有特别界定的,从其特别界定。因此,对专利权利要求中的术语进行解释,必须首先以专利说明书等内部证据为依据。

根据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的目的是减少信令负载,采用将位置区进行逻辑分层的技术手段,使位置区的范围具有灵活性,从而在减少信令负载的同时,满足存在流动性差异的不同手机的位置管理功能。专利说明书分别使用了“单元”和“位置区”两个概念,但并未对其含义进行特别界定。它提示了位置区包括一或多个单元,由此可以断定,单元在位置区的覆盖范围内,但并不能断定单元是最小的位置区层次。值得注意的是,专利说明书对于单元与位置区的关系不仅没有明确的特别界定,反而在实施例中有除外表达。其中记载,在现有技术中,每个单元被固定地分配到一个位置区上,导致许多位置更新和用户寻呼方面的问题,而根据本发明,C3单元同时属于位置区L1、L2和L3层次。显然,此时的C3单元是被灵活地配置到不同的位置区层次上,是位置区所覆盖的最小区域,而其本身并不是位置区的某个逻辑层次。而且将单元理解为位置区所覆盖的最小区域,也完全可以解释“位置区包括一或多个单元”,两者并无矛盾之处。在这种情况下,原告主张单元是位置区,并未得到专利说明书的支持。

原告还主张,全球移动通信系统(GSM)技术中的小区(或单元)并不具有位置管理功能,既然现在单元和位置区同样具备位置管理功能,那么单元就是最小的位置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以专利说明书等不能明确权利要求含义的,可以结合工具书、教科书等公知文献以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进行解释。据此,在内部证据不足以确定权利要求的含义时,也可以结合外部证据来解释。

首先,原告的专利文件并未提示单元具有位置管理功能。原告主张单元和位置区均具有位置管理功能,故单元就是位置区。本院注意到,YD/T1214-2006标准提到的手机位置更新包括小区更新、路由区更新、路由区/位置区联合更新等,故小区具有位置管理功能,但是小区在GPRS技术中具有位置管理功能并不代表单元在原告专利技术中也具有同样功能。事实上,原告的专利技术是以GSM等技术为背景,专利文件中提及的位置更新只有两种:同一位置区层次上的位置更新和不同位置区层次上的位置更新,无论哪一种都是对位置区的更新,并未涉及单元更新。因此,就现有证据而言,本院并不能认定原告专利技术中的单元具有位置管理功能。

其次,原告对单元的解释不符合标准的解释。退一步讲,假设原告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的主张成立,那么该专利技术方案应与行业标准相符。于是,根据YD/T1214-2006标准,单元具有了位置管理功能。然而,根据YD/T1080-2000标准,小区(或单元)是一个基站所覆盖的全部区域或扇形区域,而位置区则是手机在其中自由移动而不需要位置更新的区域。据此,位置区虽然由单元构成,但单元是以基站覆盖区域为依据来定义,强调的是以基站为中心的地理区域;位置区以位置更新区域为依据来定义,强调的是进行手机位置更新的逻辑区域。单元与位置区的含义本不相同。上述标准构成了一个自洽的体系,在后标准如果没有重新定义,应认为其概念符合在先标准的定义。因此,根据标准,即使小区具有了位置管理功能,它仍然没有被定义为位置区。本案中,原告将具有位置管理功能的区域统称为位置区,与标准中“位置区”的定义不符。这种解释具有明显的扩张解释的意味,使原告专利丧失了标准依据,这与原告关于其专利是标准必要专利的主张产生了内在的矛盾。

综上所述,原告关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解释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能认定被告的两款手机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在本案中提出了四组证据,分别试图证明原告专利的权利范围受到限制、原告的专利权不稳定、被告采用了现有技术以及被告不构成侵权等。鉴于通过前述分析,已经可以对本案结果作出判断,故本院对被告的其他抗辩理由不再分析,相应的证据也不再赘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诺**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8,832元,均由原告诺**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诺基亚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上海华**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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