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莱**司(L'OrealS.A.)诉减字国际**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莱**司诉被告减字国际**公司(以下简称减字国**司)、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公司)、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莱**司委托代理人佘**、廖**,被告减字国**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青**司委托代理人杨**、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莱**司诉称:原告通过收购,从美国**生物**有限公司合法受让了“个人护理工具的振动刷头连接系统”发明专利(专利号:ZL***1.6)。原告通过公证从被告青**司购买了“WaveBetter声波皮肤清洁系统”新旧款产品。原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1、16,从属权利要求2、4、5、7、9-15、18、19、21的保护范围。经比对,该产品均落入原告发明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同时,被告青**司还销售与该产品配套的专用替换刷头,在安装到该产品机身之后,也落入原告发明的保护范围。该产品由被告减字国**司、上**公司生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减字国**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被告上**公司立即停止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被告青**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包括但不限于“WaveBetter声波皮肤清洁系统”及其配套专用刷头);2、三被告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及其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00万元(以下币种均同);4、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律师费用、调查费用等合理费用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减字国际公司辩称:原告莱**司发明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关于创造性的要求,应属无效,其在诉讼中已对原告上述发明专利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公司辩称:1、原告莱**司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2、其通过减字国际公司书面授权,签订合同对涉案商标产品进行运营和销售,由减字国际公司承担不限于知识产权方面的法律责任,涉案产品具有正当途径和合法来源,且接到原告诉讼后已经停止了产品运营,遣散人员及闲置办公设备,其不存在侵权故意,不构成侵犯原告发明专利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美国**生物**有限公司系名称为“个人护理工具的振动刷头连接系统”专利(专利号:ZL***1.6)的权利人。该专利于2005年6月21日申请,2010年6月16日授权公告,2013年8月19日,专利权利人由**生物**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莱**司,该公司确认原告对转让前任何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有权诉讼且获得赔偿。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用于包括工具本体的个人护理工具的刷头组件连接系统,包括:毂部件,其设置以与个人护理工具的驱动轴连接,所述毂部件包括围绕其周围的多个锁定元件;外刷头部,其具有从其伸展的第一清洁部件,所述外刷头部具有连接结构,其将所述外刷头部与所述个人护理工具可拆卸地连接;和内刷头部,其具有从其伸展的第二清洁部件,所述内刷头部设置成装配在所述外刷头部内部,所述外刷头部设置成包围所述内刷头部,其中所述内刷头部包括多个支撑柱,其至少一些所述支撑柱与所述毂部件上的所述锁定部件匹配,使得所述毂部件的振动让所述内刷头部产生的相似的移动,其中至少其它所述支撑柱被设置成以可拆卸地闩锁在所述外刷头部的一部分中,提供其间的连接关系,但允许所述内刷头部相对于所述外刷头部振动,其中设置所述内刷头部和所述外刷头部相互关联,且与所述毂部件关联,使得通过所述连接结构将所述外刷头部与所述工具本体的连接,产生所述外刷头部与所述工具本体的连接和所述内刷头部与所述毂部件的连接。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系统,其中所述第一和第二清洁部件为刚毛。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系统,其中至少一些所述支撑柱被设置成栓锁在所述毂部件的一部分上。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系统,其中所述外刷头部为圆环的形式,而所述内刷头部是装配在所述外刷头部内的圆形,且其中当所述刷头组件部分处于所述工具上时,所述外刷头部和内刷头部上的所述清洁部件处于相同平面。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系统,其中所述工具本体包括多个伸展销,且其中所述外刷头部中的所述连接结构包括其中的多个装配槽,以与所述伸展销装配,从而将所述外刷头部与所述工具本体连接。9.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连接系统,其中排列和设置所述槽以有助于拆除所述外刷头部,从而解除所述内刷头部与所述毂部件的操作关系。10.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系统,其中所述内刷头部的所述支撑柱包括第一组间隔柱,其中每根柱包括可朝向彼此轻微弯曲的分开部分,并且所述每根柱包括其外表面上的插锁元件,以锁入到所述外刷头部的内表面的一部分上,从而将所述外和内刷头部沿纵向暂时连接在一起,同时允许所述内刷头部旋转移动时,其中所述插锁部分被设置成使用户可将所述内刷头部插到所述外刷头部并且从所述外刷头部拆除。11.如权利要求10所述的连接系统,其中所述支撑柱包括与所述第一组柱交替的第二组分隔柱,其中所述第二组柱与所述毂部件上的装配突起以过盈配合装配,以为其提供旋转作用。12.如权利要求11所述的连接系统,其中所述毂部件上的所述锁定元件包括所述毂部件的外表面上的多个菱形间隔突起,并设置所述锁定元件以提供与所述第二组间隔柱的过盈配合,并且还设置所述锁定元件以提供与所述第一组间隔柱的夹卡式连接。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连接系统,其中其上安装所述突起的所述毂部件的外表面向外轻微地逐渐缩小,从而向外推动所述支撑柱,加强所述支撑柱与所述毂部件之间的稳固配合。1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系统,其中所述外刷头部包括围绕其上部周围间隔开的指形夹具,以有助于用户将所述刷头组件安装至所述工具上。1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接系统,包括所述毂部件中的开口以允许额外的空气到达所述刷头组件的所述清洁部件。

被告减字国**司于2012年5月22日向中华**商标局申请注册了“WaveBetter”商标,使用的商品为刷子、牙刷、化妆用具、电刷(机器部件除外)等,并于2013年8月28日注册公告。

2013年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通过百度进入“WaveBetter”网站(http://www.wavebetter.com),点击“洗脸机”等按钮,显示洗脸机的外观图。该网站相关页面显示“联系我们”地址为被告减字国际公司地址香港上环干诺道西**号高乐花园*室。“WaveBetter”网站(http://www.wavebetter.com)的主办单位是上海**文**限公司,该公司法人为***。

2013年1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在http://www.taobao.com网站输入“WaveBetter”进入“WaveBetter”旗舰店,点击“WaveBetter声波震动洗脸机”,显示“WaveBetter洗脸机促销299.84元”、“公司名:杭州**限公司”等内容,后通过支付宝在线购买了3件“WaveBetter洗脸机”,送货地址为上海市凤阳路***号。该网站相关页面还显示“WaveBetter一周年亚洲热卖832,000台,天猫热销22,000台,日本热销23万台,韩国热销16万台,香港热销26万台;WaveBetter洗脸机促销299.84元,热销宝贝排行WaveBetter洗脸机已售出24,373件”等内容。同年1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凤阳路***号,收取了一个包裹和一份快递详情单,对包裹中三盒货物的一盒货物拆封并拍照,公证人员将拆封后的货物重新装回盒内,与另二盒货物分别装箱密封并加贴封条后由原告保管。

2013年2月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通过在http://www.taobao.com网站输入“WaveBetter”进入“WaveBetter”旗舰店,点击洗脸机图标,显示“WaveBetter洗脸机促销299.84元”、“公司名:杭州**限公司”等内容,后通过支付宝在线购买了3件“WaveBetter洗脸机”,送货地址为上海市凤阳路***号。同年2月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至上海市凤阳路***号,收取了一个包裹和一份快递详情单,对包裹中三盒货物的一盒货物拆封并拍照,公证人员将拆封后的货物重新装回盒内,与另二盒货物分别装箱密封并加贴封条后由原告保管。

上述原告两次公证购买的产品名称均为“WaveBetter声波皮肤清洁系统”,产地为中国,委托方为“香港**限公司”,公司地址为“香港岛干诺道西**层”,被委托方为“上海**限公司”,生产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奉新北路***号”,产品背后标识为“WaveBetter”。

被**公司确认曾在天猫网站上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发明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2、4、5、7、9-15的保护范围。

另查明,被告减字国**司注册办事处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第三街**,拟采用地址为香港上环干诺道西**室,现任董事暨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系私人有限公司。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股东为***,另一股东为***,持有该公司51%股份。被告青**司由***和***各出资25万元成立,***为监事。

2013年5月18日,《温州晚报》刊登文章:“洗脸机上线10个月卖了2,000多万元,一个大男孩希望‘用科技创造美人’”,内容为:***在香港与朋友四人设计用专利做出自己的洗脸机,2012年7月21日“WaveBetter洗脸机”天猫旗舰店开张,第一个月全店营业额就突破了100万元,开业至今累计销售额已经突破2,000万元。

2014年1月3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通过百度进入天猫商城,点击“WaveBetter旗舰店”等链接,页面显示WaveBetter洗脸机专用刷头配件累计售出46,615件;通过百度进入1号店,点击“WaveBetter旗舰店”等链接,页面显示WaveBetter洗脸机微波震动洗脸刷近期销售10件,WaveBetter洗脸机+专用刷头近期销售51件,刷头近期销售10件等;通过百度进入京东官网,点击“WaveBetter旗舰店”等链接,页面显示WaveBetter洗脸机声波微震动洗脸刷42件,专用刷头销售141件。

2014年5月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操作公证处电脑,进行证据保全。通过百度进入天猫商城,点击“WaveBetter旗舰店”等链接,页面显示WaveBetter洗脸机累计售出71,258件,单价299.90元;专用刷头累计售出51,235件,刷头价格39.90元。通过百度进入阿里巴巴网站,点击“声波洗脸机”等链接,页面显示有类似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为134元、100元、95元、96元不等,刷头价格为14元、6元、4元不等。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13,000元、翻译费250元、鉴定费40,000元、侵权产品购买费用1,809.2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证据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手续合格通知书,专利收费收据,确认和重申函,存续证明授权代表身份证明,专利申请过程文档,(2013)沪东证经字第562、563、5236、2143、5238号公证书,(2014)沪东证经字第7120、107号公证书,商标档案,减字国**司、上**公司、青**司、上海***限公司的企业注册资料,2013年5月18日《温州晚报》文献,公证费发票等以及各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被告减字国**司向本院提供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无效宣告请求书、附页,美国专利US4203431A及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文译文,中国专利申请号97203426.9专利材料,美国专利US4595849A及说明书中文译文,中国专利申请号CN86101310专利材料,中国专利申请号CN92236373.0专利材料,美国专利US6021538A及说明书中文译文,中国专利申请号CN88220980.9专利材料,美国专利US5687442A及权利要求书、说明书中文译文,中国专利申请号CN93208147.9专利材料,本案被请求无效专利的国际公布文本公开号WO2006002183,诉争的发明受让人拥有的待审申请公开号WO2006002182,PCT进入中国的申请文件公开号CN1981423B,无效宣告意见陈述书,中国专利申请号CN2190053Y专利材料,中国专利申请号CN2116974U专利材料等以证明其依法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并已被受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其不存在侵权的事实。本院认为,对于被告减字国**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因原告“个人护理工具的振动刷头连接系统”发明专利申请经过实质性审查,被授予专利权,应为有效,被告减字国**司认为涉案发明应属无效,可向国家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但非本案专利侵权审理范围,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个人护理工具的振动刷头连接系统”目前处于有效状态,原告莱**司系涉案专利的权利人。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否则即属于侵害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主要有三个争议问题。分述如下: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莱**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原告莱**司主张其发明专利权利保护范围为独立权利要求1、16,从属权利要求2、4、5、7、9-15、18、19、21,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后原告放弃主张独立权利要求16及从属权利要求18、19、21。

原告莱**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上海硅**心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沪硅所(2014)鉴字第0101号专利侵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申请了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上海**证处封存的两款WaveBetter声波皮肤清洁系统的技术特征与原告莱**司发明专利ZL***1.6的权利要求1、2、4、5、7、9-15、16、18、19、21技术特征相同。鉴定人员**当庭对鉴定意见进行了解释和说明。

被告减字国**司认为,对权利要求1,“允许所述内刷头相对于外刷头部振动”,鉴定人说是被控侵权产品是旋转,专利是振动,旋转不等于振动,旋转是来回摆动,振动是很快的频率振动;对权利要求权5,“所述刷头组件部分”是一个整体,所述后面的词一定要有引用基础,“刷头组件部分”应该理解为“所述刷头组件”、“部分”。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被**公司认为,“可拆卸的连接”具体是指什么连接,在鉴定报告中没有体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选材未经合法途径取得,鉴定结论没有证明力。其余质证意见与被告减字国际公司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莱**司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当庭比对事实予以认定。

被**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PACIFICBIOSCIENCELABORATORIES,INC企业登记信息,以证明美国**生物**有限公司首席财务官是STULL,MICHEAL,而非ROBERTHENNESSY,确认函虚假,原告即使有专利权,也只能对转让后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对转让日以前的不能主张权利;2、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3、美国US4203431A专利文件,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存在该技术方案的现有技术。

原告莱**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因未经公证、认证,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不予认可,STULL,MICHEAL曾是**生物**有限公司首席财务官,ROBERTHENNESSY是该公司现任首席财务官兼任公司董事,因从公司内部任免决定的作出到公司网站信息的更新存在一定滞后性,不能及时反映公司实际信息,目前已完成包括首席财务官在内的网上备案信息的更新;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已根据审查员第一次审查意见对权利要求进行了修改,现有的权利要求已克服美国US4203431A现有技术获得了专利授权。

被告减字国**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青**司提供的证据1、原告莱**司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确认和重申函,其证据效力大于未经公证、认证的证据1,故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3,在**生物**有限公司申请专利过程中,审查员在第一次审查意见中引用了美国US4203431A专利等作为比对文件,审查了现有技术抗辩等,认为部分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新颖性,在申请人对权利要求进行相应修改后,对修改后的发明专利申请,确认创造性、新颖性,授予了发明专利权,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4、5、7、9-15的技术特征相同。关于被告减字国**司、青**司均认为权利要求1中技术特征“旋转不等于振动,旋转是来回摆动,振动是很快的频率振动”的主张。经审查,权利要求1、从属权利要求2、4、5、7、9-15并未对该振动是扭转振动还是直线振动加以限制,因此,该保护应涵盖两者之间的可能的相对振动。振动有扭转振动,即小角度的来回旋转摆动;振动也有直线方向的位移振动,故该主张不成立。关于被告减字国**司、青**司均认为“所述刷头组件部分”应该理解为“所述刷头组件”、“部分”的主张。经审查,该说法没有得到相关说明书的解释,实际上在该专利的申请文件中,可以认为原告的“刷头组件部分”即指“刷头组件”。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原告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故该主张亦不成立。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莱**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原告莱**司认为三被告均系由同一控制人控制的公司,存在密切配合,被告减字国**司、上**公司为空壳公司,被**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生产者且明知相关产品是侵权产品而销售,不能免责。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其新近购买的一款WaveBetter声波皮肤清洁系统,包装盒上载明:委托方为“香港**限公司”,被委托方为“杭州**限公司”,以证明被**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和被委托方;2、《天下网商》杂志于2013年7月15日发布的“日用品的清奢打法:WaveBetter单品营销”的专访报道,以证明被**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同属香港减字控股,授权青**司作为大陆总代理,负责产品的电子商务等;3、(2014)沪东证经字第7120号公证书,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原告莱**司提起诉讼且经过第一次庭审后,被**公司尚在销售中;4、(2014)沪东证经字第3881号公证书,以证明被**公司招聘产品规划工程师、模具工程师、临时工质检员、流水线工人等信息,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被告减字国际公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未经公证,来源不合法,证据2系媒体报道有虚假成分;对证据3、4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不能反映待证内容。

被**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减字国际公司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莱**司提供的证据1,因该款WaveBetter声波皮肤清洁系统未经公证,且被告减字国**司、青**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不予采纳;对于证据2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于证据3、4,因已经过公证,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被**公司认为,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淘宝商城委托服务协议书、收据、授权书及排他授权书、WaveBetter商标注册证,以证明被告减字国**司拥有了WaveBetter商标使用权和系列产品,委托青**司在淘宝天猫托管运营销售,减字国**司对其提供的所有产品承担全部责任;青**司对原告莱**司获得涉案专利不知情,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赔偿责任;2、大学生创办企业证明及WaveBetter项目办公室照片及项目人员配置图,以证明青**司是大学生创业企业,在接到原告诉讼后已经停止产品托管销售,学生已经被遣散。

原告莱**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淘宝商城委托服务协议书、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未履行公证及转递程序性要求,其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授权书、商标注册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且未提供销售合同、报关或者交运证据,三被告具有密切联系,合法来源主张不能成立;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减字国**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青**司提供的证据1,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大学生创办企业证明,因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亦不再评论,对项目办公室照片,因其不具备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盒显示委托方为被告减字国**司,被委托方为被告上**公司,被告减字国**司在WaveBetter网站突出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图,作出销售商品的意思表示,可认定被告减字国**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莱**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包装盒生产地址系被告上**公司的注册地,系原告莱**司从被告青**司处购买所得,可认定被告上**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侵害原告莱**司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被告青**司确认其曾在天猫网站上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且网站有商务合作等内容,故可认定被告青**司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关于原告认为被告青**司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明被告青**司在网络上发布招聘模具工程师、流水线工人等信息,尚不足以证明被告青**司已经进入实际生产阶段及生产的产品即为被控侵权产品,故对原告认为被告青**司系被控侵权产品制造者的主张难以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青**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免责问题。首先,被告减字国际**有限公司,其现任董事暨法定代表人为***,***亦为被告上**公司的股东,持股51%,***又是被告青**司的出资人并任职董事,结合《温州晚报》、《天下网商》的相关文章,不能排除被告减字国**司、上**公司、青**司系关联公司的可能性,故无法认定被告青**司不知晓被控侵权产品涉嫌侵权;第二,合法来源包括且不限于进货渠道、产品进价、有关票据等因素,被告青**司仅提供了其与被告减字国**司淘宝商城委托服务协议书、收据、授权书等证据,却未能提供相应发票、付款凭证及其他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是其合法取得,尚不足以证明其有合法来源;第三,被告青**司主张其接到原告诉讼后已经停止产品托管销售,但公证证据证明其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仍在积极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继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亦可作为考量销售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素之一。综上,被告青**司侵害了原告莱**司的专利权,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莱**司主张要求三被告销毁已制造的侵权产品及其设备、图纸等相关实物和资料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实际存在被控侵权产品、设备、图纸等物,故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莱**司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

(一)关于原告为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

原告认为应按三被告获利赔偿其经济损失,截止2014年5月9日,天猫、一号店和京东**页面显示三被告至少已销售WaveBetter声波皮肤清洁系统7万余件、刷头5万余件,根据网站类似声波清洁产品平均批发价格100元左右,刷头平均批发价格6元左右,其侵权获利至少1,500余万元,但原告仅主张600万元。

被告减字国**司认为原告公证网站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WaveBetter一周年亚洲热卖832,000台”内容虚假。

被**公司认为新闻报告洗脸机卖了2,000多万元是虚假的,称其网络销售是刷点抬高销售记录,实际并未销售这么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京东商城美国上市招股说明书运营成本及利润部分截图、京东商城运营利润表、新闻“350亿销量背后:刷单显然已成人尽皆知的秘密”、“天猫店家自爆双11内幕”,以证明京东商城在营运初期均是亏本,小网店的淘宝店销量通过刷单等方式获取流量,记录不真实;2、社保清单,以证明其不具有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也不可能有那么大的销售量。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记录。

原告莱**司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被告青**司的生产规模。

被告减字国**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青**司提供的证据1,其证明目的将结合案件事实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原告莱**司未提供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主张以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其经济损失。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数量,原告莱**司主张以网站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作为计算依据,因销售网站存在刷单行为以抬高销售记录吸引消费者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销售网站显示的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仅作为参考因素;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获利,原告莱**司主张以网站显示的类似声波清洁产品平均批发价格与实际销售单价之差作为计算获利依据,该计算方式并不客观,且因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权独立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撤回独立权利要求16的主张,刷头获利金额、声波皮肤清洁系统获利金额、刷头对于声波皮肤清洁系统的贡献率等均无法查清。故对原告认为应以三被告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经济损失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本院综合涉案专利权类型、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社会公众对原告专利产品的认知程度等确定原告因本案遭受的经济损失为100万元。

(二)关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原告主张其支出的费用包括律师费737,326元、工商调查费1,500元等,并提供了律师聘用协议,国际汇款贷记通知书等证据,但只主张三被告连带赔偿合理费用50万元。被告减字国**司、青**司认为律师计费没有依据,工商调查费不合理。

本院认为,原告支出的公证费、翻译费、鉴定费、侵权产品购买费用等维权费用与三被告侵权行为直接关联,应予支持。原告确为本案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查询工商档案等,但被告辩称的律师费过高具有合理性,本院根据本案案情复杂程度、调查取证的难度等因素酌情调整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为23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减字国际**公司、上海**限公司、杭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莱**司享有的“个人护理工具的振动刷头连接系统”发明专利权(专利号:ZL***1.6);

二、被告减字国际**公司、上海**限公司、杭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莱**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0元;

三、被告减字国际**公司、上海**限公司、杭州**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莱**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30,000元;

四、驳回原告莱**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减字国际**公司、上海**限公司、杭州**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00元,由原**公司负担人民币23,875元,被告减字国际**公司、上海**限公司、杭州**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3,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莱**司、被告减字国际**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限公司、杭州**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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