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广精机电科技(上**限公司诉东莞**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广精机电科技(上**限公司诉被告东莞**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郜刚锋、程**,被告委托代理人朱*及专家辅助人杜**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案外人林**系名称为“织带机中柱式送纱装置组装架”(专利号:ZL01143877.0)的发明专利权人。2007年7月1日,原告与专利权人林**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得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现原告发现,被告在2014年6月16日至20日在上海**览中心举办的中国**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上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被告向案外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公司)出售了型号为DKH2/160的被控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故被告侵害了原告享有的该专利的独占实施权。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1、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商品;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3、赔偿原告维权相关费用2万元及律师费2万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1项为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商品;变更诉讼请求第3项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的律师费47,058元、专利年费6,000元、公证费1,500元,共计54,558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中柱侧沿经线送纱方向设置了两块壁板,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壁板”的技术特征,且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的主动轮安装在中柱上,其余安装在壁板上,亦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该壁板上组装传动装置及由该传动装置联动的送纱装置”,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此外,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系案外人缪*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故被告亦不构成侵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林**系名称为“织带机中柱式送纱装置组装架”(专利号:ZL01143877.0)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1年12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31日。目前该专利仍在保护期内。

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织带机中柱式送纱装置组装架,其特征在于:在织带机的机台上方、位于垂直送纱方向的中央位置设有竖立的中柱,并于该中柱侧沿经线送纱方向设置一壁板,在该壁板上组装传动装置及由该传动装置联动的送纱装置;数组送纱装置分别设置在壁板的两侧。

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3)发明内容……本发明还可通过以下技术方案实现,其特点是:在织带机的机台上方,位于垂直送纱方向的中央位置竖立一中柱,并于中柱沿经线送纱方向设置一壁板,在该壁板上组装传动装置及由该传动装置联动的送纱装置,传动装置贴靠在壁板侧设置。采用这样的结构,可避免操作人员误触传动装置发生危险,提升整体织带机的使用安全性……(5)具体实施方式……本发明整体布置的配合,具有以下优点:……2.可让送纱装置的传动装置设置在位于织带机中央的壁板14侧,以提升整体的使用安全性。

2007年7月1日,原告与专利权人林**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专利权人林**(许**)许可原告(被许**)独占实施涉案专利,授权许可地区为中国,许可使用费为每年25万元。

2014年6月20日,原告代理人向上海**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代理人与公证员前往上海**览中心举办的“中国**械展览会暨ITMA亚洲展览会”,在展商名称为“东莞**限公司”的展位上,对展出的字牌及现场场景、展品进行拍照,并取得宣传册二份及名片一张。公证员对上述名片、宣传册予以封存,并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沪徐**字第4064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展会及产品宣传册上均展示有型号为DKH2/160的被控侵权产品。

2014年6月30日,被告与案外人君*公司签订《合约书》,约定君*公司以46,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生产的一台型号为DKH2/160落地式织带机。同年7月21日,君*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因型号为DKH2/160的编织机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君*公司愿意配合原告将涉案机器,包括购买发票、合同、提货单等于庭前交与原告,原告全额支付君*公司购买机器的钱款46,000元。同时,君*公司向公证机关申请对涉案机器收货、运输、存放等环节进行证据保全,公证费用由原告垫付。

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君*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向上海**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日,该处公证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前往上海市澄江路*号(东*物流上海分公司)办理提取货物手续,现场取得单号为“3107591”的托运单一张,在物**司的仓库,确认一个装有物品的木制箱子(箱体贴有运单号为3107591的东*物流标签)即为申请人所需提取的货物后,物**司工作人员将货物运到申请人提供的货车上。公证员对上述提取货物的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并对提货现场进行拍照。提货后,公证员及代理人前往原告公司,将提取的货物放置于公司车间后拆箱查看,公证员对拆箱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申请人的代理人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将上述物品重新装入木制箱子,公证员加贴公证处封条进行封存,并对加贴封条后的物品进行拍照。上海**证处对前述公证保全过程出具(2014)沪徐**字第4946号公证书。

2014年8月5日,君*公司与原告签订《交接清单》,确认原告已向君*公司支付机器钱款46,000元及公证费6,500元;君*公司向原告移交其与被告签订的购买合同、发票、货物托运单、公证书、公证发票。君*公司就其收到钱款和公证费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主张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经比对,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存在以下区别:1、被控侵权产品的中柱侧自上而下有两块壁板,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一壁板”的技术特征;2、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中,纬纱和底纱的主动轮安装在中柱上,纬纱和底纱的从动轮分别安装在上壁板、下壁板上;纬纱的送纱装置和底纱的送纱装置也分别安装在上、下壁板上,纬纱的送纱装置和底纱的送纱装置又分别与各自传动装置的从动轮轮轴连接,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在该壁板上组装传动装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47,058元,为维持专利有效支付专利年费6,000元,因专利证书遗失,对涉案专利网络文件证据保全支付公证费1,500元,上述费用共计54,558元。

再查明,被告成立于1992年9月3日,注册资本964万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织带机、整染机、提花带、针织带,产品内外销比例按批文执行。

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年10月24日,公证员与被告代理人前往东莞市企石**织物有限公司,在公证员的监督下,代理人对公司位于一栋厂房第三层的生产车间内的机器设备进行拍照、录像,并制作《现场勘查记录》一份。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4)粤莞东部第019816号公证书。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发明专利证书首页、专利登记簿副本、缴纳专利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014)沪徐**字第4064、4946、7726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控侵权产品实物、(2014)粤莞东部第019816号公证书等予以证实。

此外,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系案外人缪**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还向本院提供了缪**司产品目录二份(2000年、2003年)。经原告质证,对上述产品目录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提供的产品目录虽然在“公司大事记”中截止至2000年或2003年,但该目录没有相应的印刷出版日期,故产品目录的形成日期难以确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经专利权人许可,享有涉案发明专利的独占实施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原告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发明专利产品,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本院评析如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首先,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为两块壁板,区别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一壁板”,且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关于本专利设计的“优点之2”表明一块壁板的设计方案使该产品更具有安全性。因此,涉案专利采用“一壁板”的技术特征系本专利设计的特点之一,对专利产品的安全性产生影响。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两块壁板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对于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一壁板”,通过专利说明书和说明书附图的解释即为一块壁板。尽管被控侵权产品的中柱自上而下确实有两块壁板,分别与中柱连接,且壁板与壁板之间未有连接,但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两块壁板的技术特征对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实际功能、效果没有实质性的影响,不存在对产品的使用安全和稳定性产生影响之说。至于专利说明书中描述的优点,采用一块壁板本身并不具有“提升整体的使用安全性”的优点,分设两块壁板也不会影响相关产品的安全性,故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就设置壁板数量上的区别对专利技术方案没有影响。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本案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两块壁板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设置一壁板”的技术特征系采用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将一块与中柱相连的壁板变为上下独立的两块壁板,分别与中柱相连,是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两者属于等同特征。被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两块壁板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中,纬纱和底纱的主动轮系安装在中柱上,而专利权利要求1中传动装置均组装在壁板上,故两者该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传动装置根据传动原理可以是齿轮传动机构、带传动机构、同步齿形带传动机构,或者其他传动机构。无论采用哪种传动机构或传动方式,都分别有主动轮和从动轮,对于带传动来说,还有传动带。主动轮、从动轮,或者主动带轮、从动带轮,及传动带一起构成完整的传动机构。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在该壁板上组装传动装置及由该传动装置联动的送纱装置”,以及说明书附图1、2的显示,传动装置整体包括主动轮(20)、主动轴、从动轮、传动带都在壁板上。由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纬纱和底纱主动(带)轮都安装在中柱上,纬纱和底纱的从动(带)轮分别安装在上壁板、下壁板上,纬纱的送纱装置和底纱的送纱装置也分别安装在上、下壁板上,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的壁板上确实仅存在一部分传动装置,即纬纱和底纱的从动(带)轮。也就是说,被控侵权产品的传动装置整体分别安装在中柱和壁板上。同时,被控侵权产品的中柱内还设有底纱主动轮、主动轴、纬纱主动轮、主动轴,以及底纱主动轮连接纬纱主动轮的分支传动机构。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传动布置、传动连接技术手段是不同的,不属于基本相同的手段。尽管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传动布置、连接手段均能实现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底纱、纬纱送纱装置运动的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但通过专利附图1、2,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尚无法不经过创造性劳动就直接联想到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该传动技术方案。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在该壁板上组装传动装置及由该传动装置联动的送纱装置”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被告相关主张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如前所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所涉传动装置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控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原告关于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其享有独占实施权的发明专利保护范围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与否不再赘述。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广精机电科技(上**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6元,由原告广精机电科技(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