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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高**限公司与上海莘**有限公司、多美滋**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智高**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上海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莉珏,被上诉人多美滋婴幼儿**公司(以下简称多美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上海乐**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人**识产权局于2011年1月26日授予原告名称为“积木轨道组”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8年1月3日,专利号为ZLXXXXXXXXXXXX.7。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专利权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4。该权利要求如下:“1.一种积木轨道组,包括二个以上的开放式轨道及一个以上的轨道连结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开放式轨道,分别具有设置在一个顶面且界定有一个槽道的二个弧凸面,及设置在二端的至少二支嵌柱;该轨道连结器,具有设置在一个顶面且界定有一个槽道的二个弧凸面,及设置在二端且分别与相邻开放式轨道的嵌柱嵌合的至少二个嵌孔。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积木轨道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放式轨道各具有平行并列的二个导轨,及连接所述导轨且与导轨界定有该槽道的一个轨壁,开放式轨道的每个导轨分别具有设置在内侧面的一个弧凸面;该轨道连结器具有平行并列的二个导轨,及连接所述导轨且与导轨界定有该槽道的一个轨壁,轨道连结器的每个导轨分别具有设置在内侧面的一个弧凸面。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积木轨道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放式轨道各具有四支嵌柱,分别设置在该导轨反向的二端,该轨道连结器的嵌孔共有四个,分别设置在该导轨反向的二端。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积木轨道组,其特征在于:所述开放式轨道还具有设置在二侧的至少二支辅助嵌柱。”

2013年10月27日,原告在被告乐购公司购买的食品中搭赠有趣味百变积木套装,购买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0元。

2012年,乐购公司、多**公司、案外人特易购企业管理(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特**公司)签订了三方合同,由多**公司提供奶粉类产品给特**公司,并由特**公司将相关商品销售及配送至被告乐购公司。

2012年4月1日,多美**司与乐**司签订促销用品和商务用品采购年度合同,被告乐**司向多美**司销售了趣味百变积木套装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智**司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乐**司、克**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应当首先确定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上述被告生产或销售的。本案中,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乐购公司、多美滋公司、乐**司销售,以及由克**公司生产,故侵权比对已无必要,原审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智**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智**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四被上诉人连带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虽然被上诉人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系其销售不予确认,但并未提供其销售之产品实物进行比照,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实之情形下即未采纳上诉人提供之证据显属错误。二、一审法院在审判程序上存在瑕疵。上诉人于一审诉讼前已向一审法院提交调查证据申请书,但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之申请置之不理,未予答复,存在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乐购公司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之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在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过程中未进行公证,当庭展示该产品时已经开封,外包装内物品可以替换,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无法查明。一审开庭举证、辩论等环节程序合法,上诉人因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故一审未同意其证据调查之申请合法有据,其上诉理由不应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多美滋公司答辩认为:同意乐购公司答辩意见,认同一审判决,故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乐**司答辩认为:对上诉人之请求不予认可。上诉人无法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相关主要证据未经公证。其他意见与前两位被上诉人相同。

被上诉人克**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所主张之事实,应当提供充分之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提供之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的,理应承担相应之不利后果。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上诉人作为指控侵权行为之一方,理应对被控侵权行为之存在承担相应之举证责任。然其自行购买被控侵权产品之过程未经公证,该产品外包装又于本案一审开庭前由其自行拆封,故该份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之来源,即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上诉人生产或销售,亦即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之存在。在到庭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皆不予认可,又无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之情形下,上诉人理应承担举证不能之相应后果。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之认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就上诉人所主张之本案一审程序瑕疵一节,本院经审查了解原审法院就上诉人提交之调查证据申请未予准许,并于一审审理期间业已口头予以答复,上诉人于二审庭审中对此亦予确认。本院另认为,当事人调取相关证据确有困难且无其他有效取证途径系法院准许当事人调取证据之申请之重要前提。然本案上诉人在并未充分履行其举证义务之情形下即寻求法院救济,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未予准许,相应做法及程序于法不悖,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上诉人之主张皆因缺乏相应事实及法律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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