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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与被告佛山**器有限公司、广东**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史*与被告佛山**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本邦公司)、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放心网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的委托代理人蔡*、苏**、被告华*本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放心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史*诉称:原告于2010年8月1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LED灯泡”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25.2,并于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原告发现被告通过淘宝网中的天猫商城这一网络销售渠道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遂委托公证处对网络购买被告销售涉嫌侵权产品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因被告严重侵权,并进行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1、立即停止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等一切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0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华*本邦公司辩称: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存在明显的差异,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1、涉案专利的核心专利技术特征是散热结构,该专利采用金属独立散热体,而被控侵权产品通过铝基板形成的中空烟囱实现散热。2、涉案专利和被控侵权产品的光源体结构不同。涉案专利的光源组件中LED灯珠固定在独立散热结构上,并通过该散热结构进行散热,而被控侵权通过在铝基板上安装LED灯珠实现光源组件。

被告放心网公司辩称:被告刚刚在网站上开始销售涉案产品,还没有形成实际销量,并且不知晓侵权的事实,因此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7日,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LED灯泡”的发明专利,2012年8月1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25.2。该专利权至今有效。

该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LED灯泡,包括灯头(1)、灯座(2)、驱动器(3)、散热器(4)、LED光源组件(5)、反光罩(6)、透**(7),其特征在于,灯泡设有由两个或多个独立的小发光区域组成的发光区域,所述的小发光区域由散热器(4)上的独立散热体、LED光源组件(5)、反光罩(6)和透**(7)构成,所述的独立散热体为从散热器(4)上半部分沿轴线方向延伸出的且相互独立的两个或多个的两面或多面散热体,LED光源组件(5)固定在散热体上,反光罩(6)安装固定在散热器(4)上,透**(7)安装固定在散热器(4)上并罩住上半部分延伸出的散热体及其上安装的LED光源组件(5),散热器(4)的下半部分为中空的散热腔,驱动器(3)安装在灯座(2)上并置于散热器(4)的散热腔内,所述的每个散热体上有一个或两个或多个灯罩,所述的每个散热体上LED光源组件(5)的个数为一个或两个或多个,LED光源组件(5)固定在散热体的一个或两个或多个面上,所述的散热体为呈V字形的散热体,散热体的V字的口朝灯泡外缘方向,V字底端朝灯泡轴线方向。”

2014年3月31日下午,江苏**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陶航在江苏**城公证处712室使用公证员费*的已经接入互联网的计算机,通过淘宝网在广州放心网家居专营店购买华强LED灯泡10个。灯泡单价29元。2014年4月4日、4月8日,陶航及江苏**城公证处公证员费*、公证人员耿*在南京市上海路160号南秀村小区8单元201室分别收到邮编号为5179343737300和1077703408907的邮件。江苏**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和内容出具了(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49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2014)宁石证经内字第249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附件封存的完整性等不持异议,之后进行现场拆封。快递包装盒中有独立包装的灯泡十个,灯泡包装盒上印有“华*及图”商标标识、“华*王”、“LED玉莲花烛形泡”、“佛山市顺德区华*本邦有限公司”等文字。双方当事人就公证购买的实物与涉案“一种LED灯泡”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了比对并发表比对意见。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该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华*本邦公司、放**公司认为:1、涉案专利设计了独立的散热器,被控侵权产品无散热器。涉案专利的散热器结构是:分成上下两个部分,上半部分有多个独立散热体,独立散热体为呈V字形的散热器,V字口朝向灯泡外缘方向,V字底端朝着灯泡轴线方向,散热器的下半部分设有中空的散热腔。其中独立散热体为以散热器上半部分沿轴线方向延伸出的相互独立的两个或多个两面或多面体。被控侵权产品的散热结构是:通过三个铝基板竖立地围成一三角柱形而固定于铝基固定板上形成烟囱、外空腔,以及利用铝基板和铝基固定板自身的散热功能。2、涉案专利设计了专门的反光罩,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被控侵权产品是在塑胶体表面涂覆反光涂层,起反光作用。3、两者LED光源组件的固定安装结构及方式完全不同。涉案专利LED光源组件为多个独立的LED光源组件,分别固定在散热器的多个散热体上。被控侵权产品LED光源组件的三个铝基板呈三角形竖立地固定于铝基板固定板上并插入塑胶灯体腔体内。4、被控侵权产品的灯体与涉案专利结构不同。被控侵权产品的灯体主要是由带内部空腔的塑胶灯体和独立的塑料灯头上盖组成。而涉案专利灯体主要是用金属一体制成的上部的独立散热体与下部的中空散热腔。5、将灯泡设计成两个或多个独立的小发光区域是现有技术。综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对比涉案专利缺少散热器、反光罩两个必要技术特征,且LED光源组件安装固定结构、灯体结构等对应技术特征从结构到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因此是与涉案专利完全不同的技术方案。

原告当庭提交据称是庭前打印的截屏打印件上显示,在天猫商城放心网家居店中,涉案产品显示库存商品1113件,另有大量华*LED灯的介绍。其中品牌简介项下称,华*本邦公司专注科技照明30年,是国内最老品牌照明大型企业之一。近两年来,华*LED在电子商务渠道发展迅速,目前在京东LED照明类中华*的LED灯泡、LED灯管、LED射灯等三个品类多个产品在销量上均名列前茅等等。

庭审中,两被告表示双方是产品购销关系。

另查明,华强本邦公司成立于2000年,注册资本800万元,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酚醛电器制品,家用电器,金属制品(不含金、银制品),照明电器,塑料制品(不含废旧塑料)、模具、电源线加工;本单位产品印刷。放心网公司成立于2004年,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计算机及通讯设备的租赁;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各类广告;会议服务、展览服务;销售:化妆品、护肤品、美容美发用品、百货、一类医疗器械。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授权文本文件、(2014)宁石证经内字2490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放心网公司天猫网店的截屏打印件、被告提交的ZL200920052690.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201020205124.0号实用新型专利材料为证。以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为对方当事人所认可,本院认可其证明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史*依法享有ZL20101025.2号“一种LED灯泡”发明专利权,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该发明专利产品。

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相比缺少散热器、反光罩两个技术特征。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LED光源安装在铝基板上,三个铝基板竖立地围成一三角柱形并固定于铝基板固定板上,涉案专利LED光源组件固定在散热体上。被控侵权产品铝基板及其固定方式与涉案专利独立散热体为从散热器上半部分沿轴线方向延伸出的且相互独立的两个或多个的两面或多面散热体不同。铝基板固定于铝基板固定板的一侧,不具有涉案专利散热器上下两部分以及下部为中空的散热腔的结构。被控侵权产品塑胶灯体是由围绕灯泡轴心的三个多面体形成的中空结构,与塑胶灯头上盖结合,在铝基板固定板与塑胶灯头上盖间形成一个空腔。基于被控侵权产品塑胶灯体与灯头上盖材质本身的导热性能,原告将之视为散热器不能成立,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以上部件的组合关系明显,与涉案专利的散热器系一单独部件不同。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散热结构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散热器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控侵权产品塑胶灯体形成围绕灯泡轴心的三个近似V形的曲面,曲面镀反光涂层,起到反光作用,与涉案专利的反光罩相比,该变动在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看来,是以实质上相同的方式,实现实质上相同的功能,产生实质上相同的效果,构成等同。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散热结构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的散热器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因此,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路支行,账号:10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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