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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青海珠**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常**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青海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集团)因与被上诉人王*、原审被告国药控股常**公司(以下简称国药控股常**司)、原审被告青海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被告青海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5)常知民初字第7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审诉称:其系专利号为ZL9711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4、名称为u0026ldquo;中国冬虫夏草真菌的发酵生产方法u0026rdquo;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珠**集团擅自使用涉案专利申请药品u0026ldquo;百令片u0026rdquo;和u0026ldquo;发酵冬虫夏草菌粉u0026rdquo;的生产批准文号,实施药品批准文号中的专利方法,生产、销售u0026ldquo;发酵冬虫夏草菌粉u0026rdquo;和u0026ldquo;百令片u0026rdquo;,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珠**公司、珠**公司使用涉案专利方法生产u0026ldquo;发酵冬虫夏草菌粉u0026rdquo;和u0026ldquo;百令片u0026rdquo;并销售的行为,国药控股常**司销售u0026ldquo;百令片u0026rdquo;的行为,也侵犯其涉案专利权。综上,请求判令:1、国药控股常**司、珠**集团、珠**公司和珠**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专利方法、停止使用、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珠**集团、珠**公司和珠**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及当地公开发行的报纸上登文向王*赔礼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国药控股常**司、珠**集团、珠**公司和珠**公司承担。

珠**集团、珠**公司和珠**公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理由为:1、王*起诉的主要事实是珠**集团擅自使用涉案专利申请取得了u0026ldquo;发酵冬虫夏草菌粉u0026rdquo;和u0026ldquo;百令片u0026rdquo;两个药品注册批件,珠**公司、珠**公司使用涉案专利生产、销售发酵冬虫夏草菌粉和百令片,而珠**集团、珠**公司和珠**公司的住所地均在青海省西宁市。同时,王*的住所地也在青海省西宁市,依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方便当事人参加诉讼的原则,本案应由青海省**民法院管辖。2、根据王*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产品u0026ldquo;发酵冬虫夏草菌粉u0026rdquo;和u0026ldquo;百令片u0026rdquo;,系由珠**公司、珠**公司生产,国药控股常**司仅为涉案专利产品的代理销售商,且其销售的发酵冬虫夏草菌粉、百令片的包装或说明书上并未标注涉案专利或专利号。即使珠**集团、珠**公司和珠**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侵权行为地也在青海省西宁市,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即青海省**民法院管辖。3、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沈**因专利转让纠纷等已先后两次提起诉讼并由青海省**民法院审理,青海省**民法院熟悉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因此,本着节约司法资源、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原则,本案也应由青海省**民法院管辖。综上,珠**集团、珠**公司和珠**公司均请求将本案移送青海省**民法院审理。

针对上述管辖权异议,王*答辩认为:1、原专利权人沈**的专利转让纠纷与本案无关,且该专利转让纠纷已经终审判决。2、王*在国药控股常**司购买了百令片,本案销售侵权行为发生在江苏省常州市,且根据产品上标注的信息,珠**集团和珠**公司系上述百令片的共同生产者。上述产品未标注专利号即不侵犯专利权的理由不能成立。3、本案是针对销售侵权行为和生产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涉案被控侵权药品的销售者是国药控股常**司,而该公司的住所地在江苏省常州市,江苏省**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王*以珠**集团、珠**公司、珠**公司及国药控股常**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而被告国药控股常**司的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作为本案被告之一即国药控股常**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珠**集团、珠**公司和珠**公司所提的专利权转让纠纷与涉案管辖权的确定无关,其所提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珠**集团、珠**公司、珠**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珠**集团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青海省**民法院审理。理由是:1、王*涉案专利系方法专利,被诉侵权方应系实施该专利方法的生产者,尽管王*是从国药控股常**司购买到u0026ldquo;百令片u0026rdquo;产品,但王*并无证据证明该产品是否使用涉案专利方法制造,以及该产品是否与本案其他被告具有法律关联性。在此情况下,王*购买涉案产品的地点不能作为本案管辖权的连接点。2、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沈**因专利转让纠纷先后两次在青海省**民法院提起诉讼,青海省**民法院对相关事实更加熟悉,而且涉案产品生产地在西宁,由青海省**民法院审理也便于查清事实。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青海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系王*从国药控股常**司购买,国药控股常**司的住所地在常州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使用涉案专利方法所制造,属于案件实体问题,本案管辖权异议审查阶段不予理涉。而青海省**民法院审理本案是否更加便利,亦与确定原审法院是否具有本案管辖权并无实质性关联。综上,珠**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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