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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域公司)与被告张**、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6日组织原告时域公司、被告张**进行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时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委托代理人王*、闫**到庭参加质证和庭审。2015年1月5日被告张**申请追加王**为本案被告,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追加王**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5年3月5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并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时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闫**,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承办法官的变更,本院又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时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原告时域公司诉称:2010年12月9日,刘**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ZL20101058.4。该专利权现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2012年10月12日,原告通过与专利权人刘**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获取了该专利的独占实施许可权,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该合同约定了原告有权对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向专利权人刘**支付了专利使用费100万元。2013年以来,原告发现被告生产、销售的LED数码万年历产品,在基本电路结构特别是显示模块结构与控制芯片的连接方式都与原告涉案专利相一致,落入了该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专利产品的生产与销售量急剧减少,价格也受到很大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与销售侵害原告第ZL20101058.4号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被告张**辩称:1、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2、其不存在专利侵权的故意。由于本身文化程度不高,并不知晓被控侵权产品的内部结构,且该产品在当地销量并不大;3、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为现有技术,是深圳市**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科公司)所生产;4、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被告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不能确认由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9日,涉案专利发明人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及其实现方法”的发明专利,并于2012年11月28日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101058.4。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2012年10月12日,专利权人刘**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刘**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专利使用费100万元分两期支付(2012年11月12日前支付50万元,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50万元),并授权原告有权就本专利的涉嫌侵权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2年11月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2014年10月8日专利权人刘**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就双方于2012年10月12日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原告有权在该合同约定的专利许可期限届满后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享有所有相关诉讼权利。2014年8月30日,专利权人刘**与原告就本专利再次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仍约定刘**将本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7年10月9日止,专利使用费150万元分三期支付(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5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50万元),并授权原告有权就本专利的涉嫌侵权事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于2014年12月17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进行了备案。原告提交了其于2012年11月8日、2014年2月20日就涉案专利向刘**分别支付的专利实施许可费50万元的收款收据及银行进帐单。

庭审时,原告明确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实现方法,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步骤:将显示点排列到由n条地址线和m条数据线构成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一个引脚连接到地址线上,另一引脚连接到数据线上,其中,所述LED数码万年历的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总数为30至260个,n和m为自然数;选择控制芯片,将控制芯片中驱动电流大于0.3x(cx1/qx1+cx2/qx2+…+cxm/qxm)T0/Tx的I/0口作为控制芯片的第x个扫描顺序控制端口,并直接与显示矩阵中的第x条地址线连接,所述控制芯片按连接到扫描顺序控制端口上的地址线的顺序进行扫描显示,其中,cx1、cx2、…、c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qx1、qx2、…、qxm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的分别连接到第1、2、…、m条数据线上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Tx是指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0是指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x为区间[1,n]中的任意自然数。

2013年12月11日上午10时45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

觉在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公证员王**、公证人员毛*的监督下,来到宿迁**贸城三街门头标识为“插座领导者老*电料百货”的商铺,王*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该店铺购买了两个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取得编号为No1034303的收据和名片各一张。王*将上述所购产品、收据和名片交由公证员保管,公证人员对商铺周边环境进行了拍照。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在该店铺所购买的产品拍照、封存后交王*保管,所得收据和名片由公证员拍照、复印后交由王*保管。2013年12月12日,江苏省宿迁市宿迁公证处制作了(2013)宿证民内字第2154号公证书。公证处现场公证购买产品过程的工作笔录作为附件1与公证书相粘连。公证购买的产品及相关收据、名片、店铺外观照片共计四张照片作为公证书附件2。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产品外包装上公证处封条的完整性不持异议,被告认可该产品是其销售。之后对公证所封产品进行现场拆封。产品外包装上可见“数码信息历、数码万年历”字样。双方当事人就该产品与涉案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在该产品正常工作状态下,原告用万用表、示波器对该产品进行测量,实得参数是:C值是(0.5英寸数码管1.07毫安、0.8英寸数码管1.33毫安)、q值是(0.5英寸数码管0.735、0.8英寸数码管1)、TO是9.88毫秒、Tx是1.764毫秒,将这些参数代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公式进行运算得结果是38.4毫安,小于实测控制芯片的驱动电流104毫安。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涉案发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张**认为,1、原告确定相关数值的计算公式不具有创新性和独立性,公式只是一种发现,而非发明,使用该通用芯片所测量出来的相关数值,若按原告的公式计算,都构成侵权,通过公式计算的结果不能判定涉案产品构成侵权或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对测量仪器上反映的数值虽然没有异议,但对测量方法、测量工具的准确性及测量的条件均不予认可。被告王**认为,对原告的比对结论不予认可,本案原告自行检测无法显示公正性,原告应委托相应机构进行鉴定后的结果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张**为证明泰**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公开销售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同技术方案的产品,向本院提交了(2014)深福证字第13447号、13448号公证书,两份公证书所公证的内容涉及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泰**司的技术人员向相关销售单位的工作人员,发送使用TG3118控制芯片的数码万年历产品原理图电子邮件的事实。

2015年6月29日,与本案合并审理的(2014)宁知民初字第

243号、244号案件的被告李*、陈**申请的证人陈*、泰**司的技术人员马*出庭作证。

证人陈*当庭陈述:2007年6月至2011年12月30日期间,其是河北**南海新厂(以下简称海新厂)技术人员,本案涉及的(2014)深福证字第13447号公证书公证的事实属实,是其在2010年9月24日接收泰**司的技术人员吕**的电子邮件,附件为TG3118u003dD5,芯片HX-0818PCB文件(即TG3118原理图、线路板线路图)。对于庭审现场交其辨认的HX-0818BC万年历,其认可是由海新厂生产、销售,但不能确定该产品的具体生产时间。

证人马某当庭陈述:1、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中的TG1508D5V2控制芯片来源于泰**司;2、早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泰**司已公开生产、销售使用TG3118控制芯片的数码万年历,该产品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方案相同;3、泰**司设计被控侵权产品选择TG1508D5V2控制芯片的具体方法是:根据LED数码管的物理特性,经测试红色LED灯电流达到3毫安就可以达到正常发光亮度满足人眼的视觉要求,我们以3毫安为参照选择上游公司供应的控制芯片,使用万用表、示波器等仪器进行测试,LED灯的亮度由我们的客户决定,客户认可具体的亮度,我们就按测试结果选择相应规格的控制芯片。理论上涉案产品一条地址线上最多有18个LED灯,使其全部点亮需要驱动电流最小值为3毫安18=54毫安,我们选择的控制芯片驱动能力大于54毫安即可。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文件及缴纳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专利使用费收据及转帐凭证、公证书、当事人陈述、出庭作证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告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告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是否能成立。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发明专利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明确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专利的保护范围。根据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有三方面的内容。一是一种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显示矩阵中,显示点的引角与显示矩阵中地址线、数据线的连接方式。二是确定显示点的总数范围。三是通过所披露的数学公式运算所得结果选择控制芯片的方法。

经庭审比对,原、被告双方对于权利要求1中第一、二部分技术特征相同无异议,争议主要集中在第三部分比对结果。原告时域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正常工作状态下,经庭审实际测量,分别测出产品中控制芯片的驱动电流值和相应物理参数,将所测得的相应物理参数代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公式中算出结果,小于控制芯片实测的驱动电流值,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张**不认可原告的比对意见,认为原告的涉案专利是一个方法专利,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选择控制芯片时使用了原告的专利方法,不能以结果进行反推。

本院认为,从以上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分析可知,其中第三部分是一种通过披露的数学公式运算所得结果选择控制芯片的方法。对于方法专利而言,由于方法的使用本身是一个动态过程,基本不能从产品反映出是用何种方法制造。为保护方法专利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打击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法》规定涉及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发明专利,被控专利侵权的被告应对其制造的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方法承担举证责任。除此之外,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因对其指控的专利侵权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就涉案被控侵权的LED数码万年历产品而言,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无论是产品本身或须选择的控制芯片,都不是新产品,故原告时域公司指控涉案数码万年历中控制芯片的选择方法,是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方法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原告时域公司在庭审比对时,通过万用表、示波器测量正常工作状态下的被控侵权产品一条地址线上的显示点实际电流值C、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q、显示时间T、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时间T0等物理参数,并将其代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数学公式,运算所得一条地址上的电流值,小于同等条件下实测该产品的控制芯片输出的电流值,据此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中的控制芯片的选择,是使用了涉案专利方法。但问题是原告时域公司以此方法推定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专利方法,是否能实现其举证目的。通过涉案专利的说明书记载,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公式0.3x(cx1/qx1+cx2/qx2+…+cxm/qxm)T0/Tx相关物理参数的取得,是由控制芯片直接与显示模块配合工作状态下使用万用表、示波器等检测仪器经过测量所得。其中,表示第x条地址线上与第m条数据线上连接的显示点的电流-亮度转换效率的参数cxm,是由显示模块中的发光二极管的亮度决定。其中第x条地址线上与第m条数据线上连接的显示点对显示时间Tx的利用率qxm、分配给第x条地址线上显示点的显示时间Tx、显示矩阵显示一帧的周期时间TO等参数,是由控制芯片与显示模块直接相连共同工作产生的,并且不同规格的控制芯片与不同亮度的显示模块直接相连共同工作,上述各物理参数也会发生相应的变化。因此该运算公式是尝试用现有各种规格控制芯片,与不同亮度的显示模块直接相连共同工作所产生的上述物理参数的不同数据,经过反复测算、总结、归纳的结果。在显示模块亮度确定的条件下,通过公式运算可以较精确的计算出一条地址线上最小驱动电流值,这样可以缩小选择控制芯片的范围,方便、快捷地选择与显示模块相匹配的控制芯片。所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此方法用途定义的是“选择控制芯片”。由此可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披露的选择控制芯片方法,虽然最经济、快捷,但并不是唯一的选择方法。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计算公式涉及的相关物理参数,是通过测量由控制芯片直接驱动显示模块所得,所以反过来说,只要是与此同类的产品都固有这些物理参数,将这些参数代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公式,都能得出原告当庭测试的结果。因此,仅凭此不能当然的就能推定被测试的产品中控制芯片的选择就一定是使用了涉案专利的方法。对于选择控制芯片在实践中存在多种方法,原告时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刘**在庭审中回答法庭询问时也陈述:“通用芯片是有的;用笨办法挨点测耗时费力,用我的公式简化了选择过程”。

从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涉案的数码万年历产品的功能可知以下几个基本事实:一是涉案专利方法中所必须要检测的相关物理参数的形成多数是由控制芯片决定的;二是涉案产品中各显示模块之间的亮度平衡也是由控制芯片中的软件实现的;三是显示年、月、日等数字的发光二极管的亮度是该产品生产厂家必须要考虑的因素。因为在单位时间内显示模块中的发光二极管亮度越大,所需的驱动电流值就越大,这涉及到节能问题。根据电学基本原理可知,控制芯片在某一时段对某一条地址线与某一条数据线相连接的若干显示点输出的总电流值,一定大于一条地址线上若干个显示点所需电流值之和。换句话说就是控制芯片的驱动电流值一定大于点亮一条地址线所有发光二极管所需电流之和。因此,选择控制芯片的驱动电流大于所驱动的LED数码万年历显示模块所需要的驱动电流是基本常识。

被告张**申请的证人,泰**司的技术人员马*在作证时陈述该公司选择控制芯片的方法是:以3毫安的确定亮度为参照值条件下,控制芯片所输出的驱动电流值A应大于一条地址线上一个显示点的电流值3毫安显示点总数所得数值B。那么在亮度确定的条件下,只要是大于B多种规格的控制芯片都能用。因为不同规格的控制芯片是由芯片生产厂家决定的,也是在芯片出厂时标明的。就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而言,在被控侵权产品的实际亮度条件下,实测到一条地址线上0.5英寸显示点电流值1.07毫安,该数值该产品的实际显示点数总数12得出结果12.84毫安,0.8英寸显示点电流值1.33毫安,该数值该产品的实际显示点数总数4得出结果5.32毫安,两者相加是18.16毫安,同样小于控制芯片实测数值104毫安。因此,该方法虽然不如涉案专利的方法便捷、精确,但与上述电学基本原理并不矛盾。

综上,原告时域公司依据来源于现有控制芯片工作结果总结出的检测方法,来反推使用现有控制芯片生产的涉案产品,并以此来推定涉案产品选择控制芯片时一定是使用了其涉案专利方法的主张不能成立。**公司技术人员所陈述的选择方法虽然不如涉案专利的方法便捷、精确,但与原告的涉案专利方法不相同。根据现有证据所查明的事实,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在选择控制芯片时,使用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披露的方法,该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没有一一对应,故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被告张**主张的与涉案产品技术方案相同的使用TG3118控制芯片生产的LED数码万年历,在原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生产、销售的事实是否能够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张**主张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最终来源于泰**司,该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虽然被告提供的公证书,能够证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泰**司通过互联网电子邮箱,向案外人海新厂技术人员陈*发送了标明TG3118数码万年历产品设计原理图、功能说明书,以及其提供的HX-0818BC型数码万年历实物中,所使用的控制芯片TG3118u003d5上的生产时间标注的是2010年9月14日。但如上所述,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包括TG3118u003d5控制芯片在内的相同功能、多种规格的控制芯片都是实际存在的,关键问题是选择使用该控制芯片的HX-0818BC型数码万年历产品的公开销售时间是在原告涉案发明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告张**的上述抗辩主张才能成立。但被告张**对此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申请出庭的证人陈*也不能证明,HX-0818BC型数码万年历实物的具体形成时间。故本院对被告张**此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被告主张的其所销售的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享有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认为,被告张**此抗辩意见涉及到被告构成专利侵权的情形下,被告应如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由于本案原告指控被告专利侵权不能成立,故对被告此项抗辩理由无须理涉。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深圳**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原告深**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往户名:江苏**民法院,开户行:南京市**路分理处,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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