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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限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常州**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真鹿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司)、常州**机油泵厂(以下简称振兴厂)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15年6月30日、9月7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第一次庭审,原告真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及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被告吉**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及丁**、被告振兴厂的投资人沈**及委托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真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被告天**司的法定代表人蒋**、被告吉**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真鹿公司诉称:

陈**于2004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内燃机机油泵”发明专利,并于2008年5月21日获得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1.6(以下简称涉案专利)。2008年陈**以该专利入资原告,专利权人变更为原告真**司。2014年12月26日,陈**在常州农机机电市场天**司经营的门市部发现其销售的自己生产的亚西达节能王柴油机涉嫌侵犯涉案专利;同日,陈**在常州农机机电市场吉**司经营的门市部发现其销售的另一家柴油机厂生产的柴油机涉嫌侵犯涉案专利。从两个具体涉嫌侵权产品上标识“振兴”字样,原告初步确认该涉嫌侵权产品是由振兴厂生产的。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真**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天**司、吉**司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判令被告振兴厂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销毁生产模具;3、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0元、律师费40000元、调查取证费6700元;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真鹿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专利号为ZL20041001.6的发明专利证书(包括权利要求书、说明书、说明书附图),该证书显示专利申请日为2004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5月21日;

2、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载明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交纳年费4000元;

3、专利登记簿副本,该证书显示2009年1月9日专利权人由陈**变更为盐城市**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原告真鹿公司;

4、盐城市**理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该通知书显示盐城市**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真鹿公司。

证据1-4用以证明原告真鹿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专利权以及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5、(2015)盐大证经内字第1号公证书、(2015)盐大证经内字第2号公证书,用以证明本案三被告实施了相关侵权行为;

6、公证费票据、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票据,用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两案律师代理费40000元(其中本案律师代理费30000元,具体请求法庭酌情支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7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天**司辩称:

2014年4月,振兴厂厂长沈**来市场推销振兴机油泵,我公司同意试销,振兴厂送样60只S1110机油泵到我公司门市,但因我公司的客户认品牌等原因一直未能销出。2014年7月我公司与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后,我公司将外购部分零部件以及库存零部件送往该公司组装柴油机,但调试发现机油泵内漏非常严重,除已经使用外,该公司将剩余机油泵退回我公司。柴油机是一个采购零部件组装成整机的过程,在上千个零件的采购中,我公司无法对每个零部件的内部结构、生产技术参数等作出是否侵害专利权的鉴定,而且振兴厂也是一个正规厂家,我公司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振兴厂的机油泵安装在了柴油机上。我公司符合专利法合法来源抗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4)常常证经内字第1483号公证书,对天**司与常**司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予以公证,用以证明其通过采购零部件委托他人加工生产柴油机,对于采购的零部件其没有能力检测是否侵权;

2、2014年4月21日送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其从振兴厂购入机油泵;

3、2014年9月11日发货单一份,用以证明天**司向常**司发货包括1110机油泵总成、ZS1115活塞等在内的零部件以委托加工柴油机;

4、2014年10月23日发货单及进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常**司向天**司加工完柴油机后向天**司发货数种型号的柴油机若干台;

5、2014年11月13日进货退货单及付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天**司向振兴厂沈**支付了除退回以外的机油泵的费用。

被告吉**司辩称:

我公司并非柴油机生产者,有相应证据证明我公司具有合法来源,且数量较小(一共八台柴油机),实际已经销售完毕,对原告所提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予认可。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产品销售确认单一份,用以证明吉**司从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司)购进了八台柴油机;

2、汇款凭证一份、中国农**北支行出具的款项明细单一份,用以证明吉**司为前述八台柴油机支付了相应货款;

3、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晨**司的工商登记信息。

被告振兴厂辩称:

1、振兴厂所生产的机油泵是按照自己所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而实施的,与涉案专利在内在结构上有很大区别;2、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振兴厂并未侵犯涉案专利权;3、原告要求赔偿40万元及代理费4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振兴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二份,用以证明振兴厂是按照自己申请的实用新型专利所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有明显区别;

2、常**机厂2003年ZS1110柴油机机油泵部件生产用图一份(该图纸盖有“常柴**公司秘”字样的印章)、武**机厂1998年S195柴油机机油泵总成生产用图一份,用以证明振兴厂实施的是现有技术。

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已经庭审质证。

对于原告真鹿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三被告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真鹿公司提交的证据5,被告天**司、吉**司没有异议,被告振兴厂则认为不能证明三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对于原告真鹿公司提交的证据6,被告天**司无异议,被告吉**司、振兴厂认为代理费票据金额4万元与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3万元不符,且明显超出了江苏省的收费标准,被告振兴厂还认为本案律师费不属于应由被告承担的案件范畴。

对于被告天**司提交的证据1-5,原告真鹿公司均无异议,认为可以证明涉案机油泵来源于被告振兴厂;被告吉**司、振兴厂对天**司提交的证据亦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吉**司提交的证据1-3,原告真鹿公司、被告天成公司、振兴厂均无异议。

对于被告振兴厂提交的证据1,原告真鹿公司认为因该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故而与本案无关,对于被告振兴厂提交的证据2,原告真鹿公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图纸形成时间不能确定,也不能证明图纸已经公开;对于被告振兴厂提交的证据1-2,被告天成公司表示对技术方面的问题无法发表意见,而被告吉**司认可该二份证据。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核,本院认证如下:

对于原告真鹿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以及被告天**司、吉**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因均当庭出示了证据原件,故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均予认可。对于被告振兴厂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因原告涉案专利的申请先于相关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故本案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被告振兴厂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根据该规定,提出现有技术抗辩的当事人应当证明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即该技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处于公众中任何人想要得知该技术就能够得知的状态,现被告振兴厂所提交的二份生产图纸缺乏前述所须佐证,且常**机厂的图纸上还盖有“常柴**公司秘”的印章,故被告振兴厂所提交的证据2不能成为其现有技术抗辩的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如果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告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情况

陈**于2004年3月2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一种内燃机机油泵”发明专利,2008年5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此授予陈**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41001.6。2009年1月9日,涉案专利权人变更为盐城市**有限公司,2013年8月15日,涉案专利权人名称变更为原告真鹿公司。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至2016年3月23日。涉案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即为权利要求1,其内容为:

一种内燃机机油泵,它由泵壳、内转子、外转子、轴和配流盘组成,内、外转子的齿廓为摆线,内转子位于外转子内,并固定在轴上,内、外转子之间有一定偏心距,并装在泵壳内,泵壳呈内凹状的盘形,配流盘嵌入并固定在泵壳开口处,轴的一端套在配流盘中心孔中,其特征在于:泵壳本体的开口端有一个与内燃机机体相配合定位的凸台。

二、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情况

2014年12月25日,原**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至江苏省大丰市公证处(以下简称大**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4年12月26日,大**证处公证员陈**、公证员助理崔**与陈**来到常州市“常州农机机电市场”内的天成**限公司,陈**在该公司购买了一台“亚西达节能王柴油机”,并取得《常州天**限公司发货单》一张,陈**将购买的“亚西达节能王柴油机”带回真鹿公司(大丰**区新村路北,裕**)厂房内,对“亚西达节能王柴油机”进行拆解,取出一个零件,陈**称取出的内燃机机油泵,后又将其安装回原处,上述过程公证员助理崔**共拍摄照片16张,公证员陈**和公证员助理崔**参加了上述保全证据全过程,公证员陈**对陈**所购“亚西达节能王柴油机”进行封存。大**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盐大证经内字第1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封、拆解,取出黑色机油泵一只,该机油泵表面标注“振兴油泵”字样;另,天**司出具的发货单载明“K20柴油机单价2050元加木箱包装70元实收2120元”。

2014年12月26日,大**证处公证员陈**、公证员助理崔**与陈**还在常州市“常州农机机电市场”内的“常州**经营部(常**公司)”购买“ZS1115柴油机”,并取得《收据存根》一张,陈**将“ZS1115柴油机”带回真鹿公司厂房内,同样实施了拆解零件、装回原处的行为,该过程公证员助理崔**共拍摄照片10张,公证员陈**和公证员助理崔**参加了上述保全证据全过程,公证员陈**对陈**所购“ZS1115柴油机”进行封存。大**证处就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5)盐大证经内字第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经当庭拆封、拆解,取出浅绿色机油泵一只,该机油泵表面亦标注“振兴油泵”字样。另,吉**司出具的收据存根载有“ZS1115柴油机一台1650元”。

因被告振兴厂认可封存的两台柴油机中拆出的两只机油泵采用了完全相同的技术特征,故庭审中仅对黑色机油泵进行拆卸,并以其采用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进行对比。经当庭对比,原告真**司认为被诉侵权的机油泵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吉**司认为被诉侵权的机油泵所有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相同的,被告振兴厂认可原告真**司的对比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被诉侵权的机油泵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被告天**司于2014年4月21日自振兴厂购入“S1110机油泵”60只,后于同年7月11日与常**司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由常**司为天**司加工生产柴油机,协议期5年。天**司于同年9月11日向常**司发货,包括“1110机油泵总成”60只以及汽缸套、活塞销、活塞等商品,该发货单还手写如下信息“退1110机油泵32只(漏油、转子不灵活)”。同年10月23日,常**司向天**司发货,包括K20M柴油机等商品。同年11月13日,天**司向振兴厂退货32只“1110机油泵总成”,退货原因注为“内漏”,同日其向振兴厂支付现金257.6元(28只9.2元)。

被告吉**司于2013年6月10日向晨**司购买包括6台Z型柴油机在内的商品共计价款13330元,并于2013年6月18日通过农业银行转账支付该笔款项。

三、与本案相关的其他事实

被告振兴厂其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1995年9月8日,投资人为沈**,经营范围包括机油泵、农机配件制造等。庭审中,被告振兴厂认可其确实向晨**司销售过机油泵,振兴厂还陈述其生产的被诉侵权的机油泵成本约七八元一只,原告真鹿公司陈述其专利产品成本为七元多,售价在十二元左右。

另查明,原告真**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3000元、代理费30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3700元。

本院认为:

一、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当庭对比,原告真鹿公司、被告吉文公司、振兴厂的对比意见一致,同时经本院审查,被诉侵权的机油泵确实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就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认定被诉侵权的机油泵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各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原告真鹿公司系专利号为ZL20041001.6“一种内燃机机油泵”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其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公司将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机油泵作为零部件制造柴油机,根据《最高人民就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该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使用行为。被**公司将使用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的机油泵作为零部件的柴油机予以销售,根据前述司法解释,该行为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销售行为。

本案中,被告天**司作为柴油机商品的制造者,被诉侵权的机油泵仅是柴油机所需众多零部件之一,若苛求天**司对所有零部件之上可能存在的知识产权予以深入地逐一甄别,显然超出了其审查义务的合理限度,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天**司通过合法渠道自被告振兴厂处购入被诉侵权的机油泵,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天**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故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被告天**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停止侵权的责任并不因其没有过错而可免除。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的,只要不属于《专利法》所规定的不应被认定为侵权的情形,均构成专利侵权,而本判前已评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且被告振兴厂所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因其证据本院未予采纳而不能成立,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实施者(制造者、使用者、销售者)均构成对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被告天**司应依法停止将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在其制造的柴油机商品上,同理,被告吉**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虽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依法停止销售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柴油机。

被告振兴厂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销售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的侵权责任,因判决被告振兴厂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已经能够有效阻止侵权产品继续流向市场,达到保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的目的,故对于原告“销毁生产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支持。鉴于本案中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真鹿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振兴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涉案专利亦无许可使用费可供本院参照以确定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涉案专利权为发明专利权,被告振兴厂实施的系制造行为,被告振兴厂在本案中经查明曾向晨**司、天**司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本身价值(成本约七八元、售价九元二角每只),被告振兴厂实施侵权行为可能始于2013年6月10日(向晨**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持续至本案被公证保全时,本院综合考量上述因素,并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取证所需之合理费用)计算在内,依法确定本案经济损失赔偿数额为人民币8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州市**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江苏**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10014460.6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常州**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10014460.6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被告常**机油泵厂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江苏**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410014460.6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四、被告常**机油泵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0元(已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五、驳回原告江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常州**机油泵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1元,由原**公司负担2000元,由被**公司、吉**司各负担1000元,由被告振兴厂负担4001元。已由原告预交的但不应由其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各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江苏省**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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