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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亚**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市**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至**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49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亚**公司原审诉称:其系ZL200610067311.5号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发现至**司侵犯其专利权,故起诉要求至**司立即停止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等。

至**司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中**公司指控至**司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销售行为的收货地在苏州,但若以此作为管辖连接点则会无端扩大收货地法院的管辖范围。对此,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侵权内容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本案中至**司住所地及载有涉嫌侵权销售信息的计算机终端设备所在地均在宁波市。综上,请求法院裁定该案移送浙江省**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

本案系亚**公司诉至**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亚**公司提供的(2014)苏吴证民内字第4190号公证书记载,亚**公司在苏州通过淘宝网向至**司购得被控侵权产品,产品的收货地亦即被控侵权销售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在苏州市吴中区,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至**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管辖权异议受理费80元,由至**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至**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中侵权结果的发生地应系至**司销售行为的发生地,即至**司的发货地宁波市,故本案应移送浙江省**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虽然至**司住所地不在苏州市,但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亚**公司通过网络平台向至**司购得的,苏州市系被控侵权产品的收货地,原审法院将收货地认定为至**司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至**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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