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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尚船**有限公司与上海卡**有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翰公司)诉被告东尚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司)、南通圣**限公司(以下简称圣豪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

上**翰公司起诉称:我公司系“多功能驾驶椅(专利号:ZL0211.8)”发明专利权人,东**司生产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并在网站上刊登了销售信息,圣**司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产品中附随东**司的宣传画册,两公司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专利权,请求判令:东**司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赔偿我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圣**司停止销售侵犯该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辩称

东**司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翰公司未能证明我公司在南通市内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随产品发送宣传画册,我公司宣传被控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地址亦不在南通,故南通不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行为的实施地。因南通也并非被告住所地,故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权法院审理。

上**翰公司对管辖权异议答辩称:东**司在销售其他产品至圣**司时向圣**司提供了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圣**司又将宣传画册提供给了旭**司,故南通构成许诺销售的实施地,南通**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地包括:被控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上**翰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南通地区实施了制造、使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等行为,对于上**翰公司主张东**司在销售其他产品至圣**司时随产品寄送了包含被控侵权产品的宣传画册,故南通构成许诺销售的实施地的抗辩,因该宣传画册还可通过展会等其他途径取得,上**翰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确系随产品寄送,故南通也不构成被告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地。关于被告住所地,虽圣**司住所地在南通,但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圣**司实施了销售等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故圣**司住所地不能作为确定本案管辖法院的地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东**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上海**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翰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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