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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与北京万**任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初字第58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专利系中华人**识产权局于2003年9月24日授权公告的第ZL97126347.7号名称为“用于治疗或预防高血压症的药物组合物的制备方法”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专利权保护期至2012年2月21日。

2010年4月23日,北京万**任公司(简称万**公司)针对涉案专利向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2011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62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全部有效。万**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403号行政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162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万**公司不服该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

2013年9月24日,本院作出(2012)高行终字第833号行政判决,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不具备创造性,并判决:撤销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403号行政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第162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主张万**公司侵害其就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但涉案专利已被生效判决书认定不具备创造性,故其目前尚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第一三共株式会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如涉案专利被生效法律文件认定为有效,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可以重新起诉。综上,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第一三共株式会社的起诉。

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不服原审裁定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第一三共株式会社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第一三共株式会社的起诉缺乏依据,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稳定性的判断错误,原审裁定损害了第一三共株式会社的合法利益,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万**公司服从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发明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本院(2012)高行终字第833号行政判决书、中华人民**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403号行政判决、中华人民共**利复审委员会第1626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在侵犯专利权诉讼中,据以指控的专利权应当合法有效且权利状态相对确定。

本案中,第一三共株式会社主张万**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但涉案专利权已经被本院生效判决否定其创造性,故涉案专利目前尚处于权利不稳定的状态,即第一三共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的专利权基础存在不确定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对涉案专利稳定性的判断并无错误,同时原审法院也指出如涉案专利被生效法律文件认定为有效,第一三共株式会社可以重新起诉,故原审裁定并未损害第一三共株式会社的合法利益,其据此裁定驳回第一三共株式会社的起诉并无不当,本案也无中止审理的必要。因此,第一三共株式会社有关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适用法律错误的全部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一三共株式会社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定结果恰当,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Ο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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