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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日**有限公司、罗**等与湖北兴和电力**有限公司、河北普**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广东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公司)、罗**与原审被告湖**和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和新材料公司)、河北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河北省**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2014)石民五初字第0028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罗**、广**公司、上诉人湖**和新材料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公司、罗**的委托代理人吴**,上诉人湖**和新材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陈**到庭参加诉讼。普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4年11月19日,罗**将其自己自行设计的名称为“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专利,国家专利局经审核于2007年11月28日批准公告授权。该专利为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410052284.5。该专利权人为罗**,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4月15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权利要求1、一种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由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和开口导电金属套组成,导电管母线连接部位套入与导电管母线导体外径相吻合的开口导电金属套、开口导电金属套的表面套入与开口导电金属套外径相吻合的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开口导电金属套的材质与导电管母线导体的材质相同。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开口导电金属套开口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开口在同一位置。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用专用夹具将由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紧固在导电管母线连接部位上。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在用不锈钢焊将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的开口完整焊接。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特征是将焊口打磨平整,再作屏蔽绝缘处理。

该专利说明书载明,该专利的发明目的是解决现有的管母线连接的方式存在焊接安装复杂、焊口电阻大、容易断裂和外连接二个半圆体附在管母线上用螺栓两边紧固,比较复杂。抱箍式以上第2、第3连接方式的缺点是在高电压情况下连接部位由于用螺栓作件,连接部位表面不平整,绝缘导电管母线连接部位不能作屏蔽绝缘处理,受人、动物(如老鼠等)以及其他物体偶然接触而发生接地和相间短路,不安全运行等缺陷。为克服现有管母线连接器的缺陷,本发明专利提供一种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该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是由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和开口导电金属套组成,绝缘导电管母线与绝缘导电母线连接使用,其握着力大,接触电阻小,满足电流输送。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结构简单,表面平整,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的连接部位容易作屏蔽绝缘处理。提高导电管母线运行的安全系数。其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在绝缘导电管母线连接部套入与绝缘导电管母线导体外径相吻合的复合导电连接器(1、在绝缘电管母线连接部位套入与绝缘导电管母线外径相吻合的开口导电金属套;2、导电金属套的材质与绝缘导电管母线的材质相同;3、在开口导电金属套表套入与开口导电金属套外径相吻合的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4、开口导电金属开口与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开口在同一位置;5、用不锈钢焊将非磁性开口不锈钢套的开口完整焊接后;6、再将专用夹具卸下;7、将焊口打磨平整;8、再屏蔽绝缘处理)。该专利最大的特点是采用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其握着力大,接触电阻小,满足大电流输送。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结构简单表面平整,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的连接部位容易作屏蔽绝缘处理。提高导电管母线运行的安全系数。

2007年12月29日,罗**将该专利独占许可广**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有效期限至2024年11月30日。其中许可费用前10年每年为人民币50万元,后10年每年为人民币25万元。当该专利发生纠纷时,广**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2012年8月10日,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与普瑞**公司双方签订了“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管母线商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并网工程。产品名称及型号FPTM-15/8000A、数量1100,单价7400元,总价8140000元;名称及型号FPTM-10/8000A、数量180,单价7300元,总价1314000元,以上2型号合计价值9454000元。本合同含税价款RMB9454000元。供方: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需方:普瑞**公司。

2012年9月12日,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与普瑞**公司双方签订了“全屏蔽绝缘铜管母线技术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供货范围:名称15KV全屏蔽绝缘铜管母线FPTM-20/4000,单位米,数量320。名称10KV全屏蔽绝缘铜管母线FPTM-20/1000,单位米,数量40。同时,该协议安装要求栏载明,铜管母线之间连接部分采用焊接式或双面抱箍式中间接头。

2014年7月14日,就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普瑞**公司出具了一份《关于河北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绝缘铜管母线中间接头的情况说明》和对该工程绝缘铜管母线中间接头施工现场照片附图16张。其中情况说明中载明,河北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绝缘铜管母线以及绝缘铜管母线中间接头装置由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提供安装,该中间接头装置的技术特征为:连接两段绝缘铜管母线中间接头装置为一段开口导电铜套,该开口导电铜套的内径与绝缘铜管母线导体的外径相吻合,安装时,以专用夹具对开口不锈钢套进行紧固,带动内置开口铜套收紧,使开口不锈钢套、开口铜套附着在铜管母线导体上并紧密连接,最后对开口不锈钢套开口进行不锈钢焊接,形成完整的中间连接。其中现场照片对涉案使用的产品铜管母线中间接头装置,一圆筒开口端不锈钢焊接处显示,铜管母线连接处由三层组合相互连接,第一层为铜管母线对接点,第二层为圆筒开口端铜管包裹第一层的铜管母线对接点,第三层为圆筒开口端不锈钢包裹圆筒开口端铜管,这三层相互连接包裹紧密后,在第三层为圆筒不锈钢开口端对接处进行焊结形成了一长条焊结痕迹。

证人卢*,男,汉族,1974年10月1日生,系广东清远县人,现在湖南荣**责任公司任销售经理,原系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驻河北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绝缘铜管母线安装的项目经理。

证人卢*出庭证明,2014年7月15日,就普瑞**公司于2014年7月1日出具的“关于河北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绝缘铜管母线中间接头的情况说明”和对该工程绝缘铜管母线中间接头施工现场照片以及《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管母线商务合同》、《邯钢150WMCCPP项目10KV、15KV全屏蔽绝缘铜管母线技术协议书》证明与事实相符。同时证明以上材料涉及的为同一工程项目。已经于2012年底由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完成全部屏蔽绝缘铜管母线的安装。

庭审中,一审法院针对普瑞**公司出具的证明,由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完成全部屏蔽绝缘铜管母线安装的事实,以及提供的安装该蔽绝缘铜管母线安装的照片图形内容,与原告专利号:ZL200410052284.5,名称“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的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比对,就河北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绝缘铜管母线安装中间接头的实物照片图形,所呈现出的绝缘铜管母线安装中间接头是由三个层面结构组成,第一层为铜管母线对接点,第二层为圆筒开口端铜管包裹第一层的铜管母线对接点,第三层为圆筒开口端不锈钢包裹圆筒开口端铜管,这三层相互连接包裹紧密后,在第三层为圆筒不锈钢开口端对接处进行焊结形成了一长条焊结痕迹。这三个层面结构和安装的技术过程,与罗**名称为“一种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专利技术特征完全吻合。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罗**享有名称为“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专利号:ZL200410052284.5)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应依法受到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罗**享有的名称为“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专利号:ZL200410052284.5)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并与普瑞**公司签订了河北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绝缘铜管母线安装协议,共同实施安装该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绝缘铜管母线施工行为,由于该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绝缘铜管母线安装的技术特征、以及该工程绝缘铜管母线结构和安装方法与“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发明专利的技术特征、以及该工程绝缘铜管母线结构和安装使用方法及过程完全相同,据此,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与普瑞**公司在河北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中所使用的绝缘铜管母线安装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罗**名称为“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专利号ZL200410052284.5)发明专利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与普瑞**公司的行为构成对罗**专利的严重侵害。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与普瑞**公司应当承担对侵害罗**专利权的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普瑞**公司能够说明其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并积极协助罗**、广**公司收集证据作为维权诉讼的依据,依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条文规定,对普瑞**公司的侵权行为免除其赔偿责任。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在庭审中辩称,我方在河北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使用的绝缘铜管母线连接器没有侵犯罗**的专利权,对罗**、广**公司提交的照片,由于这些照片没有时间点,也不知是谁在什么地方拍摄的,证明不了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与普瑞**公司的侵权事实。证人卢*原系我方技术员,后跳槽到广**公司工作,证人卢*在本案中为利害关系人,对其本人有利益上的冲突,其证言没有客观公证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等理由,因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罗**将其该专利独占许可给广**公司使用,并授权共同维权,故罗**和广**公司为本案合法共同的原告,对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普瑞**公司的侵权行为提出诉讼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并网”设备正处于正常生产运行过程中,且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绝缘铜管母线以及绝缘铜管母线中间接头装置,只是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工程中的一部分应用技术,罗**、广**公司请求判令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普瑞**公司撤出该工程中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绝缘铜管母线”以及“绝缘铜管母线中间接头装置”,但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与普瑞**公司未为“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并网”设备因停止生产运行后,造成的任何损失提供经济担保,一审法院对罗**、广**公司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损害赔偿一节,罗**、广**公司提供的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与普瑞**公司签订的“邯钢150MW燃气-蒸汽联合循环发电并网工程”的合同总价格为9454000元。但是该合同总价款并非通过决算审计验收后获取的实际利润款项。据此,该合同总价款不能作为实际利润款的赔偿依据。对于本案损害赔偿数额,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专利权人罗**与广**公司系利害关系人,所许可的使用费50万元是为了共同保护其利益,制止他人侵权行为的一种自行设立的赔偿条件,系单方行为,该许可费用50万元是否实际履行,该专利的技术是否能产生与该许可费用50万元相应价值效益和利润,罗**、广**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损害赔偿数额应综合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与普瑞**公司的侵权行为、性质、合同价格和实际履行合同的现状,以及罗**与广**公司设立的许可费用情节,酌情确定30万元(含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支出)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12月27日第三次修正)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普瑞**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罗**、广**公司享有的一种名称“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专利号:ZL200410052284.5)发明专利权的行为;二、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罗**、广**公司经济损失共30万元;三、驳回罗**、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85元,由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昭公司、罗**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条,改判: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赔偿罗**、广**公司经济损失143.16万元,普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改判: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普瑞**公司立即拆除已安装的侵权产品,不得使用。主要上诉理由:一、1、2013年4月11日,罗**、广**公司与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就同一发明专利在另案专利侵权诉讼中达成调解,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按合同总价的15%予以补偿,并实际支付。该调解书约定的补偿比例是一种市场交易行为,是本行业制造商根据市场定价原则达成的专利许可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于该案所涉发明专利与本案为同一发明专利,该案原告就是本案罗**、广**公司,该案被告就是本案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两案情节完全相同,因此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调解书约定的赔偿比例应当直接适用本案。(注:上述另案调解书即(2013)合民三初第000982号民事调解书。)2、最**法院作出“按合同金额的15%作为赔偿额,并无不当”的裁决,与本案一审实际按照合同金额3%作出的判决相比,凸显本案一审判决违背了《专利法》的基本规定和立法精神。3、一审判决关于30万元赔偿额的酌定理由存在诸多错误。第一、一审判决认为合同总价款不能作为实际利润款的赔偿依据,与最**法院(2014)民申字第1870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决认定不符。第二、本案的综合情节与最**法院(2014)民申字第1870号案件完全相同,唯有侵权金额更为巨大,二者判决的结果却大相径庭,一审判决的“酌情30万为宜”实际上是严重不当,而非适宜。第三、一审判决将罗**与广**公司内部达成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作为酌定赔偿额的依据,而不是以罗**、广**公司与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通过市场定价原则达成的专利使用补偿模式作为酌定赔偿额的依据是错误的。罗**是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双方合同系内部合同,并非遵循市场定价原则,对第三方没有参照意义,二、既然一审判决认定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和普瑞**公司使用了侵权产品,那么罗**、广**公司要求拆除已安装的侵权产品并不得使用的诉讼请求就是正当的。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和普瑞**公司作为侵权人,拆除侵权产品并停止使用是其法定义务,现在仅仅因为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和普瑞**公司未能提供担保,就免除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和普瑞**公司的拆除义务不符合逻辑。如果由于拆除侵权产品而产生的社会经济损失远大于侵权行为给权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那么司法实践中从衡平原则出发,也应酌定侵权人支付相当的侵权产品使用费,而非免除侵权人的此项法律义务。

被上诉人辩称

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答辩称:罗**和广**公司要求按合同金额15%的比例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也不合理。首先按照法律的规定,专利侵权赔偿应当以被侵权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得到的利益或者以专利许可费决定赔偿数额,但是罗**和广**公司要求按合同金额的15%进行赔偿,明显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其次,罗**和广**公司以另案调解书中约定15%的赔偿作为本案侵权赔偿的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更何况其引用的是调解书。罗**和广**公司认为该调解书是市场定价的原则,也不符合事实。该调解书案件标的很小,即使15%比例进行赔偿,总价值只有4万元。这4万元对于两家公司微不足道,所以该案件不具有指导意义。事实上母线连接器作为母线安装的附件,其价值相对整个工程微不足道,就像一台汽车中一个螺丝的侵权,不符合市场定价的原则,所以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认为按照15%进行赔偿的要求既不合法也不合理。

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我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是:驳回广**公司及罗**的诉讼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侵犯了广**公司及罗**的专利权,其证据竟然是一审侵权人普瑞**公司出具的几张照片,并依据该组照片与罗**的专利“复合导电管母线连接器”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相比对,从而得出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侵犯专利权的结论,不符合事实,而且有悖于法律规定。首先,该组照片来源可疑,它是由一审侵权共同被告普瑞**公司提供给罗**和广**公司的,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拍摄地点的明显特征,仅有同与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发生矛盾而离职的业务人员卢*(一审证人)指证为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施工现场,该证据有明显的人为因素,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其次,本案涉案专利不是外观设计专利,而是发明专利,一审法院仅通过照片与涉案专利进行技术特征比对,并得出技术特征完全吻合的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

罗**及广**公司就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照片是固定物品形态的事实,宁**院(2014)宁民知终字第3号判决书,根据照片作出侵权认定和判决,最高法院2014民申字第187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维持了宁**院的判决,因此,照片作为发明专利侵权案件的事实证据并无不妥。2、原审证人证言与普瑞**公司的陈述,均为法定的证据形式,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案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推翻证人证言及普瑞**公司的陈述,因此其辩解不能成立。3、一审判决关于侵权事实的认定综合了书面证据,证人证言、被告陈述以及法庭询问等形式,作出的侵权认定是正确的,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的上述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罗**于2015年6月15日又缴纳了专利年费。

根据当事人诉辩主张,合议庭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有四个:一、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二、原判赔偿数额是否得当?三、普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已安装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应拆除,停止使用?当事人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或补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湖**和新材料公司是否侵害了涉案发明专利权的问题。湖**和新材料公司否认普瑞**公司2014年7月14日所写的情况说明、照片及一审证人卢*的证词,但未提供反证推翻上述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并结合湖**和新材料公司与普瑞**公司签署的《商务合同》、《技术协议书》,以上证据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经二审开庭,将罗**和广**公司主张被侵害的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5与普瑞**公司2014年7月14日所写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照片、证人卢*的证人证言进行比对,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销售给普瑞**公司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落入了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4、5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权利人的涉案发明专利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最**法院(2014)民申字第1870号民事裁定书就罗**、广**公司与杭州华**有限公司与本案相同的同一发明专利作出裁定,对(2014)宁民知终字第3号二审判决中以合同总价款的10%来确定赔偿数额的认定予以维持。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曾经与罗**和广**公司就同一发明专利侵权案件达成过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按照合同总额的15%确定的经济补偿额。以上证据都是个案,且两案确定的合同金额的赔偿比例也不同,不具有普遍适用的意义,所以本案不予直接适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本案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权利人罗**和广**公司均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是在罗**和广**公司之间确定的,罗**是广**公司的董事长,二者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依据,所以本案适用法定赔偿。二审开庭时,双方都认可涉案被控侵权产品仅占合同金额一定比例,并不是合同金额的全部。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以及本案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合同金额中所占的比例,并综合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合同价格、实际履行合同的现状等情节,原审酌定30万元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关于普瑞**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普瑞**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从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罗**和广**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普瑞**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从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购买的是专利侵权产品,且普瑞**公司能够说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提供。所以对罗**、广**公司要求普瑞**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安装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应拆除、停止使用的问题。考虑到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方是邯钢,其并非本案当事人,而且被控侵权产品只占到邯钢全部工程的一部分,判令立即停止使用侵权产品将会造成社会资源浪费,同时又会对邯钢公司的正常经营造成影响。所以对罗志昭、广**公司要求拆除已安装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685元,由湖北兴和新材料公司负担8842.5元,由罗**、广**公司负担884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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