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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术公司与中国**研究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术公司(简称英**公司)因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3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8月5日,上诉人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术研究院(简称空间研究院)的委托代理人杨**及邓飞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英**公司一审诉称:英**公司为涉案“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00年4月28日申请,2003年2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0107201.3。2011年9月23日,英**公司发现空间研究院办公场所内使用了大量防火卷帘(简称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的专利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空间研究院停止制造侵权产品;2、空间研究院赔偿英**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

一审被告辩称

空间研究院一审辩称:空间研究院是国家一级保密单位,英**公司违法获取侵权证据。被控侵权产品系由施工方提供,并且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人民法院审理查明:

2000年4月28日,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防火隔热卷帘用耐火纤维复合卷帘及其应用”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1年1月17日公开,2003年2月12日授权,专利权人为刘**,专利号为00107201.3。2006年5月12日,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北京英特**责任公司。2006年7月14日,涉案专利权自北京英特**责任公司转让给北京英**有限公司。2013年4月12日,涉案专利权自北京英**有限公司转让给英**公司。2011年4月,两案外人先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经合案审理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涉案专利部分无效的第17155号决定,在2011年8月12日修改文本的权利要求1-9项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其中,修改只针对权利要求2、6,并不涉及权利要求1。2012年2月20日,案外人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18142号决定,该决定的结论与上述第17155号决定相同。涉案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其中所说的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其特征在于所说的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以及位于其中的金属铝箔层。”该专利说明书中记载,夹芯中间可以加入增强用的耐高温不锈钢丝(绳)。

2011年9月23日,英**公司通过公证程序,在北京市海淀区唐家岭路进入印有“中航天建设”的建筑群,随后来到第二职工食堂东北防线的大厦,对该大厦的外景和位于七层电梯对面的防火隔热卷帘、七层周边以及上部的防火隔热卷帘进行了拍照,并对电梯按键上方的图标进行了拍照,取得了拍摄的照片资料,北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1)京方圆内经证字第18802号公证书(简称第18802号公证书)。第18802号公证书所附上述“防火隔热卷帘”的照片显示其中包括棉状物,但无法准确判断该卷帘的具体结构特征。

2008年1月5日,空间研究院与中建三**有限公司(简称中**公司)签订了《回收着陆综合科研中心建筑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简称《总承包合同》),空间研究院称被控侵权产品由中**公司提供。

一审法院认为

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英**公司认为空间研究院实施了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空间研究院认可其与中国**集团第五研究院为同一法律主体,并且认可英**公司公证保全的地点为其办公场所。

本院认为

北京**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进行审理。英特**莱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其按期缴纳了年费,涉案专利权在被控侵权产品制造、销售时尚在有效期内,且在无证据证明有关行政或司法程序对涉案专利的有效性作出否定性评价的情况下,涉案专利在本案中应作为有效专利进行保护。虽然涉案专利曾经被第17155号决定宣告部分无效并在2011年8月12日修改文本的权利要求1-9项的基础上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但是该修改只针对权利要求2、6,并不涉及权利要求1,故上述情况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2、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3、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4、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5、位于固定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英**公司经公证保全的证据只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类似棉状物的结构,被控侵权产品未包括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英**公司诉称被控实施了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北京**人民法院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英**公司的诉讼请求。

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由空间研究院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没有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进行全面的技术比对,即作出侵权不成立的结论并驳回英**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英**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空间研究院服从一审判决。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有涉案专利授权文件、专利登记簿副本、第17155号决定、第18142号决定、第18802号公证书、《总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依法予以确认。

在二审诉讼中,英**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以下5份证据复印件:1.《中国消防手册》第十二卷第十篇第五节《防火卷帘》第753-756页(共4页);2.GB14102-2005《防火卷帘》(共23页);3.《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共5页);4.GB50045-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共21页);5.《建筑工程消防监督审核管理规定》1996年发布(共6页)。以上证据用于证明防火卷帘具有强制性生产标准,被控侵权产品具有涉案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全面覆盖了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包括:1、一种防火隔热卷帘耐火纤维复合帘面;2、帘面由多层耐火纤维制品复合缝制而成;3、帘面包括中间植有增强用耐高温的不锈钢丝或不锈钢丝绳的耐火纤维毯夹芯;4、由耐火纤维纱线织成的用于两面固定该夹芯的耐火纤维布;5、位于固定夹芯的耐火纤维布中的金属铝箔层。

根据2012年8月31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涉案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是,英**公司提交的经公证保全的证据只能显示被控侵权产品中包含有类似棉状物的结构,无法判断其具体的组成结构及成分,即使结合其二审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1-5,亦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公司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英**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未作技术特征比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英**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术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八千八百元,由北京**术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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