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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限公司与北京中**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限公司(以下简称深**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斯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初字第885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中**公司在一审诉称:中**公司是发明名称为“一种获取人脸图像的方法及人脸识别方法与系统”,专利号为ZL200480036270.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北**斯公司销售由深**斯公司生产的一款名为“辨脸通”的考勤设备,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了中**公司的涉案专利发明专利权。经登陆深**斯公司网站查询,中**公司认为其生产销售、为他人加工生产的全部型号的人脸识别设备亦均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害中**公司的涉案专利发明专利权。因此,中**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一、深**斯公司和北**斯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即深**斯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北**斯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所有侵权产品予以销毁;二、深**斯公司和北**斯公司共同在中国经济日报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三、深**斯公司赔偿中**公司经济损失1000000元及合理支出306395元;四、深**斯公司和北**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深**斯公司在答辩期内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其认为:深**斯公司被控侵犯中**公司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在广东省深圳市,深**斯公司的住所地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此,本案应由广东省**民法院(以下简称深**院)管辖,应当裁定移送到深**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北**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科技综合楼B1-F5中发电子市场中心F4-4330。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中**公司以深**斯公司和北**斯公司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中北**斯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科技综合楼B1-F5中发电子市场中心F4-4330,属于一审法院管辖区域。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深**斯公司对本案管辖所提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法裁定驳回深圳市**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本院认为

深**斯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本案中,对于深**斯公司,如果说其生产的产品涉嫌侵犯中**公司的发明专利权,那么其涉嫌侵权的侵权行为地只能是其生产地广东省深圳市,故本案应由侵权行为地法院即深**院管辖;此外,深**斯公司作为被告,其住所地是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若本案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则也应是由深**院管辖。北**斯公司与深**斯公司没有任何关联,中**公司牵强将北**斯公司也列为被告,是滥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恶意将案件移交到其所在地北京市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深**院管辖。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公司诉深**斯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北**斯公司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引发的侵权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以制造者与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中**公司提交证据初步证明,北**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销售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新中发电子市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作为销售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深**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深圳市**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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