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台州飞**有限公司与湖北**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台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跃公司)诉被告湖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新主审、代理审判员赵**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飞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景**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刘**,被告瑞**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飞跃公司诉称:2007年8月13日,刘**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u0026ldquo;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u0026rdquo;发明专利,并于2009年11月18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7100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2011年1月21日,刘**将该专利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缴纳专利年费至2015年8月12日。现原告发现被告景**司使用的智能服装悬挂系统中的衣架出站机构与原告专利几乎一样,而该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公司制造、销售,因此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湖北**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被控侵权产品,并销毁侵权产品;二、被告江苏**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毁半成品、库存品、制造该被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图纸等;三、被告江苏**限公司因制造、销售本案被控产品给被告湖北**限公司,从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万元(含维权费用);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江苏**限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景**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利害关系,我公司不应该成为本案被告;我公司在原告取证之前已经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购买时不知道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景**司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飞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瑞**司庭审口头答辩称,我公司生产并销售给被告景**司使用的涉案产品与原告的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不构成侵权。被告瑞**司请求驳回原告飞跃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飞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6份证据:

证据1、发明专利证书及专利说明公证书;

证据2、专利登记簿副本公证书。

证据1、2拟证明原告是涉案专利ZL2007100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的专利权人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证据3、年费收据公证书。拟证明涉案专利一直在缴纳年费,现处于有效期内。

证据4、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保全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使用涉嫌侵犯原告专利权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结构。

证据5、被告**公司的商标信息。结合证据4,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由被告**公司生产、销售。

证据6、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我公司购买涉案产品时不知道是否是侵权产品,我公司是使用方不是生产商;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该证据与我公司无关。

被**公司对原告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4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合理费用过高,并且原告没有提出赔偿60万元的证据。

被告景**司没有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湖北景富生产现场使用的u0026ldquo;出站机构u0026rdquo;部件一套;

证据2、由瑞**司按照原告的权利要求书附图制作的部分结构实物(包含涉案专利的关键技术特征),仅用于法院做技术比对参考。

证据1、2拟证明被告瑞**司使用的出站机构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原告飞跃公司对被告瑞**司提交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其理由是:该件是否由瑞**司生产,什么时间生产无法确定;该件是否来自被告景**司没有办法确认;该件是否来自于飞跃公司证据保全时被告景**司所用的生产线,没有办法确认。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进行比对应该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为准。

被**公司对被告瑞**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瑞**司在庭审中补充一份机械设计与理论资料,拟证明原告的专利是扭转弹簧,涉案产品是压缩弹簧,两个弹簧不一样。

原告飞跃公司对被告瑞**司补充证据的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质证,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弹簧有压缩功能也有扭转的作用。

被**公司对被告瑞**司补充的该份证据,不予发表质证意见。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两被告对飞跃公司提交的证据1-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侵权公证所附光盘,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组织双方到景**司生产车间现场勘验时,两被告对侵权公证取证场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已组织双方到景**司现场勘验,景**司现场使用的u0026ldquo;出站结构u0026rdquo;以本次勘验为准,本院对瑞**司提交的证据1景**司生产使用的u0026ldquo;出站结构u0026rdquo;部件不予采信;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应以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为准,本院对瑞**司提交的结构实物也不予采信;本院组织现场勘验时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否为扭转弹簧发生争议,本院要求双方就此举证,瑞**司庭审补充提交的机械设计与理论资料,因此飞跃公司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予质证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案外人刘**原系名称为u0026ldquo;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u0026rdquo;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7100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的专利权人,该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07年8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8月12日,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刘**与飞跃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刘**独占许可飞跃公司实施涉案专利,期限为2008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12日,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已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其后,刘**于2011年2月12日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原告飞跃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ZL2007100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号专利的现专利权人为原告飞跃公司。

庭审中,飞跃公司明确按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7确定其权利保护范围。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7载明:

1、一种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与主轨(2)之间,所述的出站机构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3),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轴向固定,出站导轨(3)与升降臂末端导轨(1)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3)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1)沿周向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所述的复位转动装置包括转轴(4)、套于转轴(4)上的轴套(5)和弹簧(6),上述的出站导轨(3)固连在转轴(4)上,所述的轴套(5)装于上述的升降臂末端导轨(1)内侧且与其固连,弹簧(6)的两端分别作用在轴套(5)和转轴(4)上,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轴套(5)通过螺钉固练在升降臂末端导轨(1)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6)为扭转弹簧,且弹簧(6)套在转轴(4)上。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轴(4)通过螺纹与出站导轨(3)相联接,且在转轴(4)上还连接有螺母(7)及弹簧垫圈(8),弹簧垫圈(8)被紧压在螺母(7)与出站导轨(3)之间。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或4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呈L状且拐角处为圆弧过渡。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由空心的圆管制成。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出站导轨(3)的外端设有与主轨(2)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9)。

湖北**公证处依据飞跃公司的保全证据申请,于2014年11月12日出具(2014)鄂州证字第465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2014年11月4日上午10时,该处公证员陈**、公证人员黄**和申请人飞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严**,来到位于鄂州市华容**富服装有限公司,在得到湖北**限公司的允许下,进入该公司二楼、三楼生产车间,由刘*对该公司制衣工作站中导轨的防护装置、成衣吊挂系统多功能衣架的改进、成衣系统工作站支撑结构、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进行现场拍照、摄像,得到二楼31张照片、三楼25张照片,公证人员某《保全证据现场工作记录》一份。该公证处将录像资料制作成DVD光盘,连同五十六张照片和《保全证据形成工作记录》复印件附于公证书后。

2015年4月1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景**司生产车间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实地勘验。瑞**司确认被勘验的景**司使用的生产线由其生产、销售。

经过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为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结构,该机构设置于制衣工作站出站处的升降臂末端导轨与主轨之间,包括一根弯曲的出站导轨,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轴向固定,出站导轨与升降臂末端导轨之间设有在外力作用下出站导轨能相对于升降臂末端导轨转动的复位转动装置,该复位装置包括转轴、套于转轴上的轴套、轴套前端设有双峰双谷补偿斜面型凸块、转轴和轴套之间设有弹簧。所述的轴套通过螺钉同连在升降臂末端导轨上。所述的弹簧为压缩弹簧,且套在转轴上。所述的转轴通过螺纹与出站导轨相联接,且在转轴上还连接有螺母及弹簧垫圈,弹簧垫圈被紧压在螺母与出站导轨之间。所述的出站导轨呈L状且拐角处为圆弧过渡。所述的出站导轨由空心的圆管制成。所述的出站导轨的外端设有与主轨形状相匹配的橡胶接头。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要求1-7进行对比,飞跃公司认为除权利要求1中u0026ldquo;所述的转轴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所述的轴套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且定位销位于轴套的限位孔处u0026rdquo;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外,权利要求1其余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7均构成相同侵权。瑞**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复位装置与权利要求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因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不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专利结构是沿其径向设有条形的限位孔、定位销、涉案产品是一个双峰双谷结构,没有定位销、定位孔及径向条形的限位孔,被控侵权产品复位的效果在出站机构末端导轨工作时有一个水平位移及径向位移,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效果完全不一样。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弹簧为压缩弹簧,与权利要求3记载的扭转弹簧也不相同。景富公司在现场勘验比对时认为自己是使用方,对技术问题不清楚。

另查明,飞跃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2.8万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及两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飞跃公司是涉案制衣工作站中衣架的出站机构发明专利(专利号:ZL20071007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u0026ldquo;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u0026rdquo;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应当以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逐一进行对比。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则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景**司现场勘验,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如下技术特征u0026ldquo;所述的转轴(4)侧部设有凸出的定位销(4a),所述的轴套(5)上沿其径向设有呈条形的限位孔(5a),且定位销(4a)位于轴套(5)的限位孔(5a)处u0026rdquo;,即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涉案专利所称定位销(4a)和限位孔(5a),而是一个双峰双谷结构。对此,原告飞跃公司主张被告瑞**司的双峰双谷结构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构成等同侵权,理由是被告瑞**司的被控侵权产品在此技术特征中,使用了基本相同的手段,即将定位装置安装于轴套上预留的条形限位装置内,使其固定在转轴上;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即确保转轴的转动角度进而限制出站导轨的转动角度;达到基本相同的技术效果,即出站导轨外端在衣架及衣物的重力作用下与主轨相接触后能在弹簧的弹力作用下回位复原,且上述替换系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两者技术手段不同。涉案专利采取的是定位销(4a)与限位孔(5a)相配合的技术手段,而被控侵权产品出站结构的限位装置采取的是转轴延伸出的凸块与轴套前端的谷形补偿斜面相配合的技术手段,不构成等同。其次,技术效果不同。涉案专利的定位孔是沿其径向设置,出站导轨运动端面的运动轨迹是垂直方向的直线运动,而被控侵权产品因采用双峰双谷形成的错位补偿斜面,出站导轨运动端面的运动轨迹的斜线运动。最后,原告飞跃公司主张等同的理由,是从功能和效果的角度将涉案专利中已经明确限定的具体技术特征u0026ldquo;定位销及限位孔相配合u0026rdquo;替换为限位装置这一上位概念,不符合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规则。因此,两者不构成等同侵权。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没有全面覆盖涉案专利要求1中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2-7系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依法也未落入其保护范围。

综上,飞跃公司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关于两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也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台州飞**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台州**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