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武汉科**限公司、韩**与武汉浩**限公司、武汉水**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武汉科**限公司(简称科**公司)、韩**诉被告武汉浩**限公司(简称浩**司)、武汉水**有限公司(简称水**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赵**主审、审判员杨**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于2013年7月2日和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还组织双方于2013年3月15日和12月12日对武汉市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铺设的植生块进行了现场勘验。原告科**公司和原告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浩**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浩**司和被告水**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科**公司和韩**共同诉称:2004年9月8日,GARAM株式会社和李*永获得环境相容式预制块发明专利,专利号01809196.2。2011年9月7日,GARAM株式会社和李*永将该专利权转让给韩**。2011年12月29日,韩**授权科**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该专利。2012年9月,浩**司、水**司未经许可,在位于湖北省武汉市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中大量生产、使用侵权植生块。原告曾先后多次警示两被告,要求两被告不得生产、使用该侵权植生块,但两被告不予理会,继续侵权。原告认为,两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使用侵权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严重侵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和生产侵权产品专用模具;二、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21,02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过程中,两原告以经核实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中使用侵权专利产品的面积达到114,270m2,且维权费用增加为由,申请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142,700元以及原告因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63,348元。对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本院经审核予以准许。

被告辩称

被告浩*公司庭审口头答辩称:一、原告科兰金利公司不享有本案专利权,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而原告韩**没有在诉状上签名,没有起诉的意思表示;二、两被告使用被控侵权植生块的时间是2010年,而原告韩**取得本案专利权的时间是2011年,被告使用侵权产品在原告取得专利权之前;三、被控侵权植生块的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不同,未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四、我公司没有生产被控侵权植生块,我公司所使用的植生块购自于武汉锦**限公司;五、原告指控的天兴洲长江大桥下游堤防上铺设的水泥植生块并非我公司施工,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责任。因此,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水**司庭审时同意被告浩**司提出的第一、二、三项答辩意见,并补充答辩称:一、我公司是工程发包方,在已经提供工程施工单位的情况下,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天兴洲堤防工程属于公益项目,我公司投资该项目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不存在盈利问题,也不需要进行赔偿。因此,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科**公司和韩**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17份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权利要求书、发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专利登记簿副本,拟证明环境相容式预制块于2004年获得发明专利授权,该专利包含有七项技术特征,且专利权处于稳定有效状态;证据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专利局备案证明,拟证明专利权人韩**授权科**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利,科**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起诉维权;证据3、水**司网站《天兴洲提防加固工程开工》的报道,证据4、原告委托代理人致浩**司的律师函及邮件投递网上查询记录,证据5、原告委托代理人致水**司的律师函及邮件投递网上查询记录,证据6、(2012)鄂楚信证字第30398号公证书,证据3-6拟共同证明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使用侵权产品;证据7、合理费用文件及票据,拟证明截至起诉时原告支出合理费用为21020元;证据8:《十堰市方滩乡王家山移民安置点边坡整治工程植生块护坡项目工程合同》,证据9、《防洪护岸植生块采购合同》,证据10、《亲环境植生块采购合同》,证据8-10拟证明专利产品售价约为55元/m2,原告利润损失高达100万元;证据11、锦**司工商查询资料,证据12、专利文件四份(申请号分别为01133577.7、200910107321.0、201010613859.1、201220243686.3),证据11-12拟共同证明浩**司与锦**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不真实,所供植生块并不能确定就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证据13、2013年2月24日现场照片两张,拟证明被告的施工行为一直持续存在,且在原告发函警示后仍突击施工,主观恶意明显;证据14、武发改农经(2009)684号文,拟证明水**司是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堤防长度为8.79公里;证据15、《市场价格信息》2013年第5期刊载的环境相容式预制块价格信息,拟证明原告生产的植生块的市场指导价;证据16、GARAM株式会社和李*永出具的说明,拟证明两原告可以就专利权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追究侵权人的责任;证据17、合理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为办理有关证明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花费人民币42,327元。

被告浩**司和被**公司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专利授权时间是2004年,原告韩**取得专利权是2011年,两被告在此之前已在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中使用植生块;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不清楚实施许可合同是否为韩**本人签署及是否备案;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开工时间是2010年,此时两原告对涉案专利并不享有专利权及独占实施权;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函件是在起诉状签署时间之后才发送的,两被告未收到;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是否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清楚;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非本案必须发生的合理费用;证据8-10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损失应以税务部门出具的票据及纳税证明为依据;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2、1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指导价是2013年的,涉案工程施工时间早于2013年;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4份证据:证据1、两被告2010年1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浩**司与锦**司签订的供货合同,拟证明被控侵权植生块具有合法来源;证据3、锦**司营业执照、湖北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拟证明锦**司真实存在且具备生产植生块的资质;证据4、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护坡工程分部工程验收鉴定书,拟证明在原告韩**取得专利权之前,被**公司施工的标段已经竣工。

两原告对被告浩**司提交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该协议内容与实际施工情况相符,也不能证明两被告在韩**取得本案专利权前已经完成该项工程的施工;证据2、3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锦**司是否真实存在并不确定,且不能确定现场铺设的植生块是供货合同所约定供应的产品;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为散页,未加盖骑缝章。被**公司对被告浩**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1份证据,即合同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被**公司非施工方,且工程在原告韩**取得专利权之前已竣工。两原告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公司对被**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双方质证时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科**公司和韩**提交的证据3、11、14、16以及被告浩*公司提交的证据1,确认其证据效力;对当事人质证有异议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方证据1、2,有证据原件,证据形式合法,与证明原告韩**对本案专利享有专利权、原告科**公司对本案专利享有独占实施权的事实相关,对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方证据4、5,系原告委托律师所寄送的律师函,该行为属于原告为维权采取的正当措施,邮件查询记录显示律师函已妥投,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方证据6,在申请证据保全公证之前,韩**已授权委托科**公司可以就侵犯本案专利权的行为申请证据保全公证,科**公司代为办理证据保全公证手续符合韩**的真实意思,公证处办理该公证事项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所保全的证据同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相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方证据7,与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的事实相关,证据形式合法,对其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可;原告方证据8、9、10和15,有证据原件,证据内容与确定专利产品的价格相关,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方证据12,证据内容与本案侵权事实没有直接关联,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方证据13,经审查确定系在天兴洲堤防加固现场所拍摄,照片内容与证据6公证书随附的照片和录像亦能印证,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方证据17,系为办理公证认证手续所产生的费用支出,有公证认证的事实相印证,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浩*公司提交的证据2,有证据原件,且合同上注明的签订时间、地点以及约定的交货地点、日期等事项,与本案被控侵权植生块铺设的时段、地点相吻合,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据3,虽系复印件,但该证据与证据2供货合同能相互印证,且原告证据11亦表明锦**司真实存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4,有证据原件,且该工程验收鉴定书上的记载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的开工时间、各施工单位施工的标段等一致,在两原告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水**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协议书,与确定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的施工单位和被告浩*公司铺设被控侵权植生块的面积相关,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01年7月30日,韩国公民李**向我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环境相容式预制块”的发明专利,并于2004年9月8日获得发明专利授权,专利证书上记载专利权人为GARAM株式会社和李**,专利号为ZL0180.2。该专利权利要求书包括有一项权利要求,即:1.一种环境相容式筑堤预制块,包括:底表面;形成在底表面中部的通孔;在两侧向上并向外突出并且分别具有倾斜表面的上侧凸块;分别形成在上侧凸块的外侧中部的外侧凸块;分别形成在上侧凸块的正交方向两侧的凹入部分;形成在上侧凸块的一端棱边上的弯曲切口部分;在弯曲切口部分的对角方向形成在另一棱边上的矩形切口部分。

2011年9月7,GARAM株式会社和李**将涉案专利权转让给韩**,并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著录项目变更登记手续。2013年7月24日,GARAM株式会社和李**出具说明一份,称在将本案专利权转让给韩**的同时,亦将针对该专利转让之前的各种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各种维权权利一并转让于韩**,且韩**有权将前述维权权利对第三方进行转授权。该说明已办理了公证和认证手续。

2011年9月26日,韩**与科**公司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一份,约定韩**以独占许可的方式无偿许可科**公司在中国境内制造、使用和销售专利产品,许可期限从合同签订日起至2021年7月29日专利权期限届满日止。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任何一方发现第三方侵犯本案专利权时,应及时通知对方,由科**公司与侵权方进行交涉,负责向专利管理机关提出请求或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韩**予以协助。合同第十六条还约定,如有他方侵犯本案专利,科**公司可以作为独占被许可人单独向相关行政机关投诉或者向法院起诉。合同生效之前对本专利的各种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针对其产生的各种维权权利均转让给科**公司。上述《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1年12月29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了备案登记。

2012年10月8日,韩**签署授权书一份,载明因中国境内相关组织、机构、个人侵犯其专利权,特别授权科**公司就已经及未来发现的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有权实施下列行为:1、向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包括但不限于申请公证、提交/签收文件资料、撤回申请等;2、向政府机构、司法部门提出权利保护的申请,包括但不限于行政举报/投诉、签署起诉状并代为起诉、提交/修改/签署相关文件、提交/调查证据、提出各类申请/鉴定、承认/增加/变更/撤销诉讼请求、撤回起诉、签署上诉状并代为上诉、接受和解或调解、签署执行申请书并代为申请执行、接受执行和解、接受赔偿/执行款项;3、聘请律师,决定各项费用,同时有权将前述第1、2项权利的部分或全部转授权给律师。该授权书已办理了相关的公证和认证手续。

2012年12月10日,韩**向湖北**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同日,楚信公证处委派公证员黎*、孔*和公证人员冷**携带公证处相机和摄像某随同李**经天兴洲轮渡来到武汉市洪山区天兴洲岛上,在正在施工的武**洲大桥至天兴洲岛的引桥下西侧,公证人员看到有一条防波堤坝呈南北走向,其西侧坝堤上铺设了大量水泥预制块,经大致估算(非专业勘测)铺设有该种水泥预制块的堤坡宽约8米,长约4,500米左右。堤坝南端起点在武**洲大桥与该堤坝交叉处的桥墩下,在该起点处堆放了六堆尚未使用的同类水泥预制块,周边还有零星散乱放置的成品。公证人员对已铺设好的及尚未使用、处于堆置状态的水泥预制块进行了现场拍照和摄像。拍照及摄像完毕后,公证人员返回公证处,将所摄影像刻录成光盘一式四份,将所拍底片送照相馆冲洗。2012年12月14日,楚信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情况出具了(2012)鄂楚信证字第30398号公证书,现场拍照照片及摄像后刻录的光盘附录于公证书后。该公证书随附照片及光盘所显示的植生块构造特征与本院现场勘验时提取的植生块的构造特征相同。

2012年12月21日,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分别向被告浩**司和被告水**司邮寄律师函,告知被告在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项目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生产、使用专利产品,权利人已获取确凿证据,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消除侵权影响,赔偿权利人损失。邮件跟踪查询记录显示两份邮件在12月24日妥投。两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显示,至2013年2月24日,天兴洲长江大桥桥墩下游堤防上仍堆放有水泥植生块等待铺装。

2013年3月15日和12月12日,本院先后两次组织双方对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铺设植生块的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并在天兴洲长江大桥桥墩往上游约150米处、天兴洲长江大桥桥墩往下游约30米处各提取了植生块产品实物一块。在勘验过程中,两原告主张天兴洲堤防北岸铺设的所有植生块均涉嫌侵权,其中天兴洲洲头至天兴洲长江大桥的铺设长度约2公里,天兴洲长江大桥至天兴洲洲尾坡段铺设的长度约7公里;被告浩**司确认从天兴洲堤防北岸从洲头起至距天兴洲长江大桥桥墩约100米处范围内的植生块为其铺设,铺设长度约1.6公里,但认为从天兴洲长江大桥桥墩起往下游至天兴洲洲尾坡段的植生块并非其铺设。被告水**司对天兴洲堤防北岸铺设有植生块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对铺设长度表示不清楚。另经现场测量,天兴洲长江大桥往上游坡段铺设植生块的宽度约为11米,天兴洲长江大桥往下游坡段铺设植生块的宽度约为12米。

本院在天兴洲堤防北岸提取的两块植生块的规格均为470370100mm,具体构造特征如下:植生块底表面及上表面为平面;中间斜向对称设置两个椭圆形通孔;上表面设置有两条平行的凹槽并贯穿通孔区域;两侧向上并向外突出形成具有倾斜表面的上侧凸块;上侧凸块的外侧中部有倒梯形外侧凸块;在上侧凸块的正交方向两侧有梯形凹入部分;在上侧凸块的一端棱边上有弯曲切口;在弯曲切口部分的对角方向的另一棱边上有矩形切口。两原告认为被控侵权植生块的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植生块的特征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有以下四项区别:1、被控侵权植生块中间是两个椭圆形孔,而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植生块中间是一个方孔;2、被控侵权植生块的外侧凸块不是在上侧凸块的正中部,而说明书附图显示外侧凸块是在上侧凸块的正中部;3、被控侵权植生块的两个凹块不是正交的;4、被控侵权植生块表面有两条凹槽线,而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有凹槽线。

另查明:

2009年12月7日,武汉**革委员会作出《关于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可研报告(代立项)的批复》(武*改农经(2009)684号),同意对天兴洲堤防进行全面加固,被告水投公司为项目法人单位。该项目建设主要内容为总长17.45km的堤防加固,包括堤基和堤身渗透处理、堤身加培、堤面护坡、堤顶防汛道路建设等,其中护坡堤长17.45km,格宾网护坡8.66km,植生块护坡8.79km,项目估算总投资25,771万元,资金来源为洪山区以土地出让收益等方式筹集,建设工期2年。

2010年1月26日,被**公司与被告浩**司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浩**司负责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工程的施工,工程规模为k1+850~k3+650段堤身和堤基的加固,总价款为9,697,721元。2011年3月2日,被告浩**司下属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项目经理部与案外人武汉锦**限公司(简称锦**司)签订《供货合同》一份,约定由锦**司向该项目部供应植生块,产品规格为470370100mm,单价51元/m2,按供货数量据实结算,交货地点在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施工现场,开始交货日期为2011年3月20日,至2011年5月10日需全部送完。

2011年8月12日,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护坡工程分部工程验收工作组出具工程验收鉴定书,该验收鉴定书记载:本分部工程开工日期为2011年5月7日,完工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施工桩号为k1+850~k3+650,施工长度1,800米,其中k2+030~k3+650段采用混凝土植生块护坡,合同工程量8,025m2,实际完成工程量8,025m2。

2011年3月20日,被**公司与案外人武汉市**有限公司(简称西**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西**司承建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期)三标段项目,工程规模为k3+650~k7+000段堤身及压浸台土方填筑、堤防隔渗、堤顶道路、护坡工程等,合同总价24,809,453元。同日,被**公司还与案外人武汉市**有限公司(简称鑫**司)签订合同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鑫**司承建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期)四标段项目,工程规模为k7+000~k9+700段堤身和压浸台土方填筑、堤防隔渗、堤顶道路、护坡工程及泵站、通江闸、退洪闸维修等,合同总价23,913,125元。该两份合同协议书中没有载明工程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被**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交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期)三标段和四标段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再查明:

原告科**公司成立于2002年,股东(发起人)为李**和武汉雅**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设计、制造、销售和铺装植生护岸块、地转、墙砖等建材产品。该公司在2010年铜陵河段崩岸治理工程中销售植生块的价格为58元/m2(规格为370480100mm,含装货费),在2011年十堰市方滩乡王家山移民安置点边坡整治工程中销售植生块的价格为74.5元/m2(包括植生块生产、铺装和植草),在同年武汉市武昌区曾家巷护岸整治工程中销售植生块价格为53元/m2(规格为370370100mm,包运输费)。该公司在《市场价格信息》2013年第5期刊登的植生块产品广告显示,规格为370470100mm的植生块在武汉地区的出厂价格为60元(强度C15)和65元(强度C20)。

原告韩**为办理GARAM株式会社和李*永出具的说明、其本人向科**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等文件的公证和认证手续花费人民币42,327元,上述费用后在原告科**公司财务记账报销。原告科**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前期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900元、相片冲洗费81.6元和快递费55元。

被告浩**司成立于2001年,登记经营范围为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和房屋建筑工程的施工总承包。被告水**司成立于2009年,系国有独资企业,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建设项目投资、工程建设、营运及管理等。案外人锦**司成立于1999年5月,登记经营范围为彩色硬化路面砖及其他水泥制品、预制构件、建筑材料的生产和销售。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韩**和原告科**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起诉是否系韩**的真实意思表示;二、被控侵权植生块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三、被**公司提出的非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能否成立;四、两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植生块具有合法来源应免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抗辩能否成立;五、如两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其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一、关于原告韩**和原告科**公司是否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及韩**是否有提起本案诉讼之意思表示的问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专利权属于无形的财产性权利,对专利权的侵害并不会对权利本身造成有形的损害,有关当事方在办理专利权转移变更手续时对专利权是否已受到侵害通常处于不明知的状态。如专利权转让之前已客观发生针对拟转让专利的侵权行为,而原专利权人尚未就该侵权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处理时,其在转让专利权时将追究该侵权行为法律责任的权利一并授予由受让方行使,系自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并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且由受让方一并享有对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也不会导致侵权行为人因同一侵权行为多次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两原告明确其指控侵权的范围包括天兴洲堤防北岸护坡上铺设的所有植生块。上述铺设有植生块的坡段除包括由被告浩**司负责施工的二标段外,还包括合同显示由案**亚公司施工的三标段、案**堃公司施工的四标段。根据被告浩**司提交的工程验收鉴定书,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护坡工程于2011年5月7日开工,2011年8月11日完工,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的时间虽在原告韩**受让取得本案专利之前,也在原告科**公司取得本案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之前,但根据原专利权人GARAM株式会社和李元永2013年7月24日出具的说明,原专利权人已明确同意由韩**行使对专利权转让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维权的权利,并有权将该权利转授第三方。根据原专利权人的授权说明,两原告有权就被告浩**司和被告水**司实施的上述被控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另外,经审查两原告和被告水**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三标段和四标段铺设植生块的时间应在2011年3月20日之后至本案诉讼期间的时间段之内。如前所述,即使该被控侵权行为发生在原告韩**取得专利权之前,即在2011年9月7日之前已开始实施,基于原专利权人出具的说明,两原告均有权对该期间发生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至于开始于原告韩**取得专利权之后的被控侵权行为,即在2011年9月7日之后实施的,原告韩**基于其专利权人的地位,原告科**公司基于其独占实施被许可人的地位及《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第十六条的规定,均有权提起诉讼。

关于原告韩**是否有提起本案诉讼之意思表示的问题。本案中,原告韩**本人虽未在诉状上署名,但根据韩**2012年10月8日签署的授权书的记载,其已授权原告科**公司就已经及未来发现的侵害本案专利权的行为向政府机构、司法部门提出权利保护的申请,包括签署起诉状并代为起诉的权利。本案起诉状中载明韩**为共同原告,落款处加盖有科**公司的公章,科**公司实施的代为起诉行为已获得韩**事先授权同意,可以认定本案起诉系韩**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两被告有关韩**本人缺乏起诉意思表示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控侵权植生块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书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经审查,两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环境相容式预制块包括七项技术特征,即:1、底表面;2、形成在底表面中部的通孔;3、在两侧向上并向外突出并且分别具有倾斜表面的上侧凸块;4、分别形成在上侧凸块的外侧中部的外侧凸块;5、分别形成在上侧凸块的正交方向两侧的凹入部分;6、形成在上侧凸块的一端棱边上的弯曲切口部分;7、在弯曲切口部分的对角方向形成在另一棱边上的矩形切口部分。因两被告对被控侵权植生块包含上述第1、3、6、7项技术特征未提出异议,且本院经现场勘验比对能确定被控侵权植生块包含有该四项技术特征,本院重点就两被告提出异议的技术特征部分,即被控侵权植生块是否具有第2、4、5项技术特征分析判定如下:1、关于被控侵权植生块是否具有第2项技术特征。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植生块中间的通孔形状为椭圆形通孔,与专利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方孔形状不同。但说明书附图系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而非对权利要求所确立的保护范围再进行限定,在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将权利要求的含义仅限于附图所反映出的具体结构。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载第2项技术特征并未对植生块底表面通孔的形状和个数进行限定,被控侵权植生块采用两个椭圆形通孔的技术方案是可以选择的诸多具体实施方案之一,显然已包含在第2项技术特征之内。2、关于被控侵权植生块是否具有第4项技术特征。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植生块的外侧凸块不是在上侧凸块的正中部,而专利说明书附图显示外侧凸块是在上侧凸块的正中部。如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专利说明书附图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书而非对权利要求书所确立的保护范围再加以限定。现场勘验情况表明,被控侵权植生块的两个外侧凸块虽不在上侧凸块外侧的正中部,但仍处于上侧凸块外侧的中部区域之内,与权利要求1所载第4项技术特征“分别形成在上侧凸块的外侧中部的外侧凸块”相同。3、关于被控侵权植生块是否具有第5项技术特征。经审查,被控侵权植生块两侧梯形凹入部分与上侧凸块系正交垂直关系,与第5项技术特征“分别形成在上侧凸块的正交方向两侧的凹入部分”相同。因该技术特征限定的是在上侧凸块的正交方向分别形成两侧的凹入部分,对两侧凹入部分之间的位置关系本身并未进行限定,对两被告有关被控侵权植生块的两个凹块不是正交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植生块包含了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两被告还辩称被控侵权植生块表面有两条凹槽线,而权利要求书中未记载植生块表面有凹槽线。对该项区别性技术特征,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对相同侵权的判断只要求在被控侵权产品中找出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每一个技术特征相同的对应技术特征即可,而不要求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在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除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之外的其他技术特征时,该产品的技术方案仍构成侵权。本案被控侵权植生块已包含有与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该表面凹槽线属于增加的技术特征,不论该增加的技术特征本身或与其他技术特征相结合后会产生何种功能和效果,并不能影响被控侵权植生块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判断。综合以上分析,本案被控侵权植生块包含了与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该植生块所采用的技术方案已落入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三、关于被告水投公司非以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专利产品不构成侵权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水**司认可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铺设了被控侵权植生块,但辩称其投资该项目不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不构成专利侵权。本院认为,在判断行为人是否是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专利侵权行为时,应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立法规定并结合行为人的主体身份、行为目的以及行为发生的客观环境等因素予以综合判断。从我国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等相关规定来分析,我国专利法只是规定为公共利益目的可以给予实施发明专利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强制许可,同时将不视为侵犯专利权的情形限定于专为科学研究和实验而使用有关专利等五种特定情形,而并未将为公共利益需要实施专利的行为全部纳入不侵权范畴。同时,从我国专利法保护专利权人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目的来分析,如果将为公共利益需要而实施专利的行为均视为非侵权行为,将使专利权获得保护的领域范围不当收窄,也不利于保护有关公共利益领域发明人从事发明创造的积极性。本案中,被告水**司投资建设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虽是为了提高天兴洲的防洪能力,减少洪涝灾害损失,但项目本身涉及公共利益并不必然代表项目业主单位可以自由的在工程项目中使用侵权产品。被告水**司使用侵权植生块系其开展正常经营活动的结果,发生于其日常的经营活动过程当中,其行为仍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侵权产品,仍构成专利侵权。因此,对被告水**司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两被告提出的被控侵权植生块具有合法来源,应免于经济损失赔偿的抗辩能否成立的问题

我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之规定,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只适用于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许诺销售者或使用者,而不适用于侵权产品的制造者。本案中,两原告虽主张被告浩*公司与被告水**司未经许可共同制造并使用了侵权植生块,但并没有提供两被告制造侵权植生块的证据。依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浩*公司系从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的企业,被告水**司则系从事水资源保护与水环境治理建设项目投资和营运管理的企业,两被告均不直接从事水泥植生块的生产。在缺乏两被告共同制造侵权植生块证据的情况下,对两原告有关侵权植生块系两被告共同制造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浩*公司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从具体的侵权行为形态上分析,被告浩*公司采购的植生块在铺设完之后即成为水利工程设施之组成部分,被告浩*公司不能再行收回或作其他使用,其行为属于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销售专利侵权产品。被告浩*公司作为侵权植生块的销售者,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但被控侵权销售者和使用者要免于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说明自己不知道所销售或使用的产品是侵权产品,同时还应说明其销售或使用产品的合法来源。本案中,被告浩*公司虽向本院提交了其与案外人锦**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但未能提交其向锦**司支付货款的凭证或者双方履行该合同的发货、收货记录等证据材料,仅凭该供货合同本院尚无法确认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铺设的植生块系由锦**司所供应。因此,对被告浩*公司主张的其铺设的植生块具有合法来源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水**司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被告水**司系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的项目业主单位,其行为属于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亦可以依据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因两原告在本案中指控天兴洲堤防北岸铺设的所有植生块均涉嫌侵权,而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上述堤防加固工程系由不同的建设单位分别施工,对被告水**司所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本院决定予以分段审查。对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护坡工程所铺设的植生块,因两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协议书以及工程验收工作组出具的工程验收鉴定书均表明该标段所铺设的植生块系由被**公司施工,且被**公司在本院现场勘验和庭审时对该项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可以认定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护坡所铺设的植生块系被**公司铺设完成。同时,本案中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水**司在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工程施工过程中已知悉所铺设的植生块系侵权产品,其当时在主观上应不知道该标段铺设的植生块系侵权产品。因此,对被告水**司有关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铺设的植生块具有合法来源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三标段和四标段护坡工程所铺设的植生块,因被告水**司未提交上述施工标段的工程验收报告,也未提交其向西**司、鑫**司支付工程款项的证据,仅依据其与西**司、鑫**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本院尚无法确认上述标段护坡上的植生块系由西**司和鑫**司分别铺设。另外,从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应具备的主观要件分析,两原告曾于2012年12月21日向被告水**司邮寄律师函,告知其在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中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使用侵权产品,要求立即停止侵权。但现场照片显示,直至2013年2月24日即本案诉讼期间,天兴洲长江大桥桥墩下游堤防上仍堆放有水泥植生块等待铺装。被告水**司在收到律师函后仍不停止在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中使用涉嫌侵权的植生块,亦不具备主张合法来源抗辩的主观要件。因此,对被告水**司有关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三标段和四标段铺设的植生块具有合法来源应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浩*公司和被告水**司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关于被告浩*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被告浩*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在其承包的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项目中铺设侵权的植生块,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关于被告浩*公司具体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因难以确定两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浩*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没有相关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本院决定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浩*公司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考虑到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具有较高的创造性和实用价值,同时考虑原告科**公司同期生产的植生块产品的对外售价,本院酌定被告浩*公司按照10元/m2的标准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将该赔偿标准与天兴洲二标段护坡工程验收鉴定书记载的植生块铺设面积相乘后,本院确定被告浩*公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0,250元。

关于被告水**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本案中,两原告诉请被告水**司停止使用侵权植生块并赔偿经济损失。就有关被告水**司应否停止使用侵权植生块的问题,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决定不予支持。首先,从专利权的权利属性上分析,专利权属于财产性民事权利而非人身性权利,如有关专利侵权行为已经发生但侵权后果不会因该行为的持续而扩大时,可以通过判令相关侵权行为人对专利权人进行经济上的赔偿来维护权利人的利益;其次,从侵权行为的行为类别和侵权产品的功用上分析,被告水**司系侵权植生块的使用方而非制造和销售者,而植生块系用于防洪护坡的工程材料而非制造其他产品的器具,被告水**司并不会因持续使用该侵权植生块而获得经济上的收益,也不会因持续使用而给两原告造成额外的扩大损失;再次,从判令停止使用的后果上分析,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系用于防洪的公共水利工程项目,在侵权植生块已铺设在堤防上且部分标段已竣工验收的情况下,要求被告水**司拆除已铺设的植生块反而会造成公共利益更大的损失。因此,对天兴洲堤防工程上已铺设的植生块,被告水**司可不予拆除。

关于被告水**司具体应负担的经济损失赔偿金额问题。因难以确定两原告因被告水**司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而被告水**司作为公共水利工程的项目法人单位,并不会因使用该侵权植生块而获取经济上的收益,本院决定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被告水**司的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水**司系为公共防洪工程建设的需要使用侵权产品,该行为同制造或销售侵犯专利权产品而牟利的行为之间有本质的区别,与通常的将侵犯专利权的产品作为工具或原材料再生产、销售其他产品而牟利的行为之间也存在着区别,其所负担的赔偿责任不仅应轻于侵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所应承担的责任,也应轻于使用侵权产品牟利者应负担的赔偿责任。在综合考虑本案专利权类型、原告科兰金利公司同期生产的植生块产品的对外售价,被告水**司使用侵权植生块的行为性质等因素后,本院酌定被告水**司按照4元/m2的标准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因被告水**司只应对天兴洲加固工程第三标段和第四标段铺设的侵权植生块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根据施工协议书记载的上述标段铺设植生块的护坡长度、现场勘验时测量的护坡宽度,计算上述两标段铺设侵权植生块的面积总计为72,600m2,将该面积与上述赔偿标准相乘后,确定被告水**司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90,400元。

原告韩**为办理相关授权文件的公证和认证手续产生的费用42,327元,因上述授权文件并非仅在本案诉讼中使用,对该项费用支出本院决定予以部分支持,即由两被告共同负担10,000元。原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900元、相片冲洗费81.6元和快递费55元,系为本案诉讼专门支出,相关费用标准合理有据,应由两被告共同负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韩**和原告科兰金利公司分别系本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和独占实施被许可人,有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浩**司在其承包的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二标段中铺设侵权植生块,其行为构成销售侵权,应承担停止销售并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水**司在其投资建设的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中使用侵权植生块,其行为构成使用侵权。因天兴洲堤防加固工程系公共水利项目,停止使用会造成公共利益的重大损失,被告水**司可以不停止使用侵权植生块,但仍应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武汉浩**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01809196.2号专利权的植生块产品;

二、被告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科**限公司、原告韩**经济损失人民币80,250元;

三、被告武**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武汉科**限公司、原告韩**经济损失人民币290,400元;

四、被告武**有限公司、被告武**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武汉科**限公司、原告韩**维权合理支出人民币31,036.6元;

五、驳回原告武汉科**限公司、原告韩**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654.5元,由被告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732.5元,被告武汉水**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1,922元。此款原告武汉科**限公司、原告韩**已垫付,两被告应将各自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武汉科**限公司和原告韩**。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武汉科**限公司、被告武**有限公司和被告武**资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原告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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