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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张**、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与被上诉人张**、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友好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委托代理人郑**、邱**,被上诉人张**、好友好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申请。2003年12月17日,获得第132935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1125315.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共记载了8项权利要求,金**庭审中请求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实施专利保护,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的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4年6月20日,金**的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乌鲁木齐市太原路亚中机电市场,金**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位于该市场张**经营的标识为“好友好机电批发扫雪机割草机叉车建筑机械1号地址:新疆**亚中机电超市一层1号”的店内,购买了标有“飞龙”“山东**筑机械厂”“混凝土地面清灰机”标识的清灰机一台。付款后,张**出具收据及名片各一张。收据载明的货物品名为“清灰机”,数量1台,单价2100元,并加盖了“新市区阿勒泰路好友好机电销售部”印章。名片显示为好友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清灰机实物,制作了(2014)新证民字第13679号公证书。金**支付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了拆封,清灰机所附铭牌注明:“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被控侵权产品有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两个刨盘组成,每个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经传动装置带动,位于箱体前后的两刨盘能反向运转。

金**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2100元,工商查询费44元,交通费2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侵权产品搬运费500元,共计15444元。

另查明,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自刘**“新市区太原南路*达伟世机械设备经销部”购进。

再查明,好友好公司的经营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1栋1层,新市区阿勒泰路好友好机电设备销售部登记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亚中机电大厅一层B柜台1-10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民海系“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金民海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享有合法来源;3、张**、好友好公司是否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比对,张**销售的清灰机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所有技术特征,虽然涉案专利的传动装置是涡轮传动,被控侵权产品是皮带轮传动,但采用涡轮、皮带轮传动是基本传动方式,故以皮带轮代替涡轮传动是该技术领域的人员容易联想到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该实施方式属于与专利附图描述的传动装置相等同的实施方式,故对张**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享有合法来源。庭审中,张**提供案外人刘**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新市区太原路**备经销部工商登记资料及收据一张,案外人刘**出庭作证,以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清灰机是从刘**处购买,并向原审法院出示了销售票据。案外人刘**具有合法的机械设备经营资质,其当庭承认被控侵权产品系张**自其经营的经销部购进,并有相应的销售票据加以印证,故原审法院认为张**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合法的交易结算关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理由成立。

关于本案张**、好友好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好友好公司的经营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1栋1层,新市区阿勒泰路好友好机电设备销售部登记地址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阿勒泰路2324号亚中机电大厅一层B柜台1-10号,金**保全地点为乌鲁木齐亚中机电超市一层1号的店内,收据加盖的是“新市区阿勒泰路好友好机电销售部”的印章,该销售部业主张**认可是其向金**出售了被控侵权产品,综上,金**仅凭好友好公司的名片证明好友好公司与张**共同出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证据不充分。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系新市区阿勒泰路好友好机电设备销售部售出,相应的责任应由其业主张**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金**享有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二、驳回金**对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金**已预交),由金**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张**、好友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代理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时,店内销售人员出具名片一张,标识为好友好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电话:3814698,公司地址同为乌市阿勒泰路亚中机电市场大厅一层1号。好友好公司和好友好机电销售部的电话相同;负责人同为张**;经营范围相同;经营地点相同。用公司的名义对外宣传开展经营活动,在销售的收据上盖好友好销售部个体的章子,足以证明侵权产品是张**与好友好公司共同销售的。2、张**与好友好公司作为具有多年销售机械产品的商家,有经验也有能力、有义务识别其所进购的机械产品是否来自于正规厂家生产。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格证是空白的、没有生产日期,其附带的用户说明书,没有具体的使用规则,也没有厂家的地址和联系方式。说明书上仅标有的生产厂家名称,经过工商行政管理查询并无该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张**、好友好公司提交的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上显示的金额明显低于专利产品市场销售价。这种来源不明的三无机械设备本身就是不合法的商品,张**、好友好公司在进购该商品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故意,产品来源不合法,不适用《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张**提交的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并没有写明刘**销售的产品具体名称,无法证实涉案侵权产品来源于刘**。在金**诉刘**一案中,金**代理人在刘**处购买侵权产品,刘**出具的发票是正规发票,与本案手写收据不同。发票上所盖印章亦与本案收据上加盖印章不同,加之张**、好友好公司所售侵权产品价格明显低于专利产品市场销售价,可以证明张**所称合法来源是不成立的。3、一审判决由金**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没有法律依据。金**要求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得到支持,胜诉方理应不承担诉讼费。而一审判决由胜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好友好公司共同赔偿金**1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并判令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好友好公司共同答辩称,原审判决对于金**要求好友好公司与张**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已进行了分析和查明,认定由张**承担本案停止侵权的责任,而好友好公司并不承担侵权责任正确。对于张**一审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问题,通过一审我方提交的收款收据、工商电子档案及证人证言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是通过合法途径购买的商品,来源合法,对此原审法院已予以查明。一审判决送达我方后,我方已立即停止了侵权行为,再未销售过侵权产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金**、被上诉人张**、好友好公司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上诉人好友好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金*海系第ZL01125315.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经过比对金*海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上诉人张**销售的产品系侵犯金*海专利权的侵权产品,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审判决中关于侵权认定的部分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好友好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金**一审提交的(2014)新证民字第13679号公证书,其中所附金**的委托代理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所获的收据中加盖的印章显示为“新市区阿勒泰路好友好机电销售部”,并非是好友好公司。此外,金**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中记录的上述购买行为所发生的地点为乌鲁木齐亚中机电超市一层1号,而被上诉人张**在一审中提交的新疆亚中**有限公司与好友好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好友好公司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好友好公司的经营地址为乌鲁木齐市阿勒泰路2324号大厅一层4号柜台。金**以其委托代理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时获得的好友好公司名片并不足以证明好友好公司与张**共同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上诉人金**主张好友好公司构成共同侵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被上诉人张**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合法来源抗辩需要同时满足两个成立要件:一是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主观善意即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并不知道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二是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于主观善意的成立要件,是一种消极事实,一般应由权利人来证明侵权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所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的是侵权产品。上诉人金**并无证据证明张**明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金**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仍进行销售,亦未提交其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范围、价格等相关证据,据此可以推定张**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关于被上诉人张**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能否证明其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张**在一审中提交了新市区太原南路*达伟世机械设备经销部出具的收据以及该经销部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信息表,证明张**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新市区太原南路*达伟世机械设备经销部购进。该经销部经营者刘**亦出庭作证认可了其向张**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张**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系通过支付对价,从新市区太原南路*达伟世机械设备经销部购进。对于金**提出的张**对所购进的涉案侵权产品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根据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信息表显示“新市区太原南路*达伟世机械设备经销部”是经过合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销售及租赁;五金,建材,劳保用品、机械零部件销售。而本案侵权产品亦为机械设备,并未超出该经销部的经营范围。该经销部与本案被上诉人张**经营的“新市区阿勒泰路好友好机电设备销售部”均系个体工商户。在个体工商户之间相互调货,并且不出具正规的发票,符合市场的交易习惯。且涉案侵权产品上标注了生产厂家,并附有产品使用说明书。张**已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因此上诉人金**关于被上诉人张**销售的侵权产品不具有合法来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张**不承担赔偿金**的经济损失,符合专利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中,虽然张**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其侵权行为成立,本案诉讼确系因其侵权行为产生,故应对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定比例予以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结合金民海起诉时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本院确定张**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中500元进行负担。

综上,上诉人金**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金**已预交),由金**负担1800元,张**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金**已预交),由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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