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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潘**、赵*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金**因与上诉人潘**、赵*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委托代理人郑**、邱**,上诉人潘**委托代理人及上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10日,金**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申请。2003年12月17日,获得第132935号《发明专利证书》,专利号ZL01125315.0,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涉案专利“反向地面刨毛机”共记载了8项权利要求,金**庭审中请求根据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实施专利保护,独立权利要求第1项的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4年5月29日,金**的委托代理人与自治区公证处公证人员来到乌鲁木齐市卡子湾华凌市场建材出口基地(北区),金**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在位于该市场标识为“鑫翔宇建筑机械总汇地址:华凌畜牧基地12栋41号”的店内,购买了标有“飞龙”“山东**筑机械厂”“混凝土地面清灰机”标识的清灰机一台。付款后,对方出具新疆鑫**有限公司销货清单一张,该清单上加盖有“乌鲁木齐**机械经销部”印章(票号:0002894)及名片一张。自治区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清灰机实物,制作了(2014)新证民字第13675号公证书。金**支付公证费600元。

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清灰机所附铭牌注明:“混凝土地面清灰机”、“山东青岛飞龙建筑机械厂”。被控侵权产品有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两个刨盘组成,每个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经传动装置带动,位于箱体前后的两刨盘能反向运转。

金**在本案中主张其为调查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2900元,工商查询费22元,交通费100元,律师代理费12000元,侵权产品搬运费300元,共计15922元。

另查明,乌鲁木齐**机械经销部经营地址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机电区12排41号,即华凌畜牧基地12栋41号。该经销部业主为潘**,实际经营人为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系“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其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金**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享有合法来源;3、金**主张损失的依据。

1、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经比对,潘**、赵*销售的清灰机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所有技术特征,虽然涉案专利的传动装置是涡轮传动,被控侵权产品是皮带轮传动,但采用涡轮、皮带轮传动是基本传动方式,故以皮带轮代替涡轮传动是该技术领域的人员容易联想到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的技术功能和效果也基本相同,该实施方式属于与专利附图描述的传动装置相等同的实施方式,故对潘**、赵*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享有合法来源。庭审中,潘**、赵*向原审法院提交了长葛**机械厂与赵*签订的合同及物流运输单、高某某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中合同缺乏相应的合同条款,特别是货物品名、规格、型号、金额等必要条款,物流运输单无物流公司印章,证人虽出庭作证,但缺乏长葛**机械厂的授权,以个人身份证明单位行为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潘**、赵*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出售的货物具有合法来源,原审法院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潘**、赵*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潘**作为乌鲁木齐**机械经销部的业主,赵*作为经销部的实际经营者,二人应当依法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3、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由于权利人未就潘**、赵*因侵权所获得利润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实,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潘**、赵*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范围、期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金**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潘**、赵*应赔偿的数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遂判决:一、潘**、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金**享有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二、潘**、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金**已预交),由金**负担85%即1955元,潘**、赵*负担15%即345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赔偿数额畸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一审判决认定潘**和赵*侵权事实成立,但判赔数额仅15000元,金**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5922元,相关证据及事实原审法院己予认定。一审畸低的判赔数额,不仅没有支持金**全部的合理开支费用,且没有考虑市场份额减少的经济损失,金**的合法权益未得到有效保障。金**的发明专利产品能快速清理干净施工地面,提高劳动生产效率,深受市场青睐。潘**、赵*正是因为涉案专利产品的畅销,为了获取不法利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损害金**的合法利益。一审法院判决15000元的赔偿数额,不仅没有给潘**、赵*施以相应程度的惩罚,且无法遏制潘**、赵*甚至新疆整个市场众多假冒侵权行为的履次发生,打击了金**维权积极性,也阻碍了本地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发展。2、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承担的方式,不能体现由败诉方负担的一般原则。由于败诉人的过错导致了诉讼的进行,因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败诉方承担。而本案潘**、赵*侵权成立得到一审法院确认,但在诉讼费承担方面,只简单地依据第二项诉讼请求关于赔偿数额占请求赔偿数额的比例分担诉讼费,没有考虑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也没有考虑其他诉讼请求在全部诉讼请求所占比重,明显不合理,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潘**、赵*赔偿金**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并判令潘**、赵*共同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潘**、赵*针对金**的上诉答辩称,并不知道所销售的是侵权产品,只进了一台销售,且有进货渠道的证据,有合法来源。

上诉人潘**、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金**的专利要求1中的传动装置是涡轮传动,但被控侵权产品是皮带轮传动,技术特征不完全相同,潘**、赵*销售的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一审法院以“该技术领域的人员容易联想到的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来推出涉案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是以自己的主观想象得出的结论,是错误的。2、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一审庭审中,潘**、赵*提供了长葛**机械厂与赵*签订的合同及物流运输单和证人高某某的证人证言,并且出示了长葛**机械厂营业执照原件,足以证明涉案产品系从长葛**机械厂购买,有合法的来源,按照法律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一审法院没有审查上述证据,作出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金**承担。

金**针对潘**、赵磊的上诉,发表答辩意见称,通过原审庭审中对技术特征的比对,对方销售的产品已全部包含了我方的专利技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对方销售的产品构成对我方专利的侵权正确。

金**在二审中未出示新的证据。

潘**、赵*在二审提交证据1、长葛**机械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据2、长葛**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长葛**机械厂购进的,一审出庭作证的高某某是该厂的工作人员,是经该厂授权在一审中代表该厂出庭作证的。

金**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该厂购进。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上的公章需法院进一步核实,证明的内容有错误表示,不能证明潘**、赵*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合法购进。

本院为核实上述证据2以及潘**、赵*在一审中提交的赵*与长葛**机械厂签订的合同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经与长葛**机械厂经营人翟**电话联系,翟**认可本案中赵*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该厂购进。本院对通话内容制作了电话记录。金**对电话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电话记录中并未查询翟**个人身份,无法确认接听电话是翟**本人,且被控侵权产品系三无产品,不构成合法来源。

本院对上述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长葛**机械厂是真实存在的主体。结合本院调查核实情况,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潘**、赵*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从长葛**机械厂购进。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原**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潘**、赵*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有合法来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金*海系第ZL1125315.0号“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本案中,金*海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包括: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而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两个刨盘组成,每个刨盘上有若干个锯片,经传动装置带动,位于箱体前后的两刨盘能反向运转。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的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对于潘**、赵*上诉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系皮带轮传动,而涉案专利的系涡轮传动,两者技术特征不同的问题。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中仅提出具有传动装置的技术特征,并未限定为何种传动方式的传动装置,而使用皮带轮传动还是使用涡轮传动均属于传动装置的传动方式,故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同的传动装置技术特征,潘**、赵*此项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及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潘**、赵*上诉主张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其中长葛**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长葛**机械厂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可以证明长葛**机械厂系经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包括小型建筑机械及配件生产、销售;长葛**机械厂与赵*签订的合同中虽然未明确约定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等条款。但从合同内容看,双方的确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的具体产品由赵*向长葛**机械厂订购,长葛**机械厂发运货物,赵*收货后即时结清货款。这种交易模式符合个体工商户之间的交易习惯;老兵物流运输单、高某某的证人证言、长葛**机械厂出具的证明结合本院向长葛**机械厂经营者翟**所做的电话记录,与上述合同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赵*从长葛**机械厂购进的。金**并无证据证明潘**、赵*明知其销售的产品系侵犯金**专利权的侵权产品。故依据法律规定,潘**、赵*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但依法应停止销售侵犯金**专利权的产品。潘**、赵*该项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金**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数额过低,因潘**、赵*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获取,并说明了提供者,且在进货时对该产品系侵犯涉案专利权利的产品并不知情,两人可以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金**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潘**、赵*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正确,但判决两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中,虽然潘**、赵*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两人侵权行为成立,本案诉讼确系因潘**、赵*侵权行为产生,故应对本案的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定比例予以负担。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结合金民海起诉时诉讼请求及诉讼标的,本院确定潘**、赵*对一审案件受理费中500元进行负担。

综上,潘**、赵磊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金**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潘**、赵*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金民海享有的“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

二、撤销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潘**、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15000元(含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金**已预交),由金**负担1800元,由潘**、赵*负担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潘**、赵*已预交175元,金**已预交1925元),由潘**、赵*负担175元,金**负担19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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